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39號
TPHV,111,抗,113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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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洪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皓成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 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訴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 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5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有該事件一、二審卷宗可稽。嗣 原法院固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內容之記載有顯然錯誤為 由,於同年7月8日以原裁定予以更正,無論其更正是否妥適,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既已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即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不得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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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