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23號
TPHV,111,抗,1123,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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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杜懿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世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敘明抗告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確認優先 購買權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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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