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97號
TPHV,111,抗,109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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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林岳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 14日召開109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 第21屆理事,應選出專業理事2人,一般理事7人,伊當選候 補理事第一名,惟相對人未公告候補理事名單,並於一般理 事林勝華任期內死亡後,未依章程第19條及信用合作社員 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4條、第 45條規定,通知伊遞補一般理事缺額,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公 告並通知伊遞補為第21屆理事(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下稱454號判決)伊勝訴在案, 惟尚未確定。因第21屆理事任期將於112年3月份屆期改選, 距今僅餘7月餘,有時效性上之急迫性,伊當選候補理事之 代表權益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公告並 通知伊遞補為相對人第21屆理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經選為伊之第21屆候補理事,本案訴 訟尚未確定,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相對人理事會行 使職權、辦理業務係以理事會之組織名義行之,而非理事個 人,理事亦為義務職,抗告人無何權利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 ;抗告人於第21屆理事選舉結束後逾1年半始主張候補理事 資格,屬權利濫用,亦無何急迫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 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 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經系爭大會選舉候補理事第一名,相對人應 公告卻未公告,及其於林勝華死亡後得遞補為第21屆一般理 事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454號 判決准其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第21屆理事選舉紀錄 、454號判決、相對人章程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46頁 )。相對人復已就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65至76頁)。顯見兩造就相對人應否 公告候補理事、抗告人得否遞補為相對人第21屆理事等情事 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
⒈抗告人固稱:第21屆理事任期僅餘7個月,有時效上之急迫性 ,若伊無從遞補第21屆理事,伊之候補理事代表權益將受有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按相對人之候補理事應經社員 代表大會選舉,且候補理事遞補後得出席理事會、社務會, 理事會職權則包含⒈核定社務、業務計畫。⒉擬定章程、人事 管理之規定及核定其他章則。⒊擬定預算及決算。⒋擬定盈餘 分配案。⒌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及審核提出社員代表大會之議 案及報告。⒍核定職員之任免。⒎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⒏其他依法令、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定所規定之事項。並得 聘任相對人所設委員會之委員,決定委員會規程,相對人章 程第19、20、2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卷第38、40頁



)。可見相對人之候補理事應經選舉,遞補為理事後,始得 參與理事會、社務會,並得與其他理事就核定相對人之社務 ,職員任免等為決策。本件若准抗告人所請,命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公告並通知抗告人遞補第21屆理事,抗告人即 得於第21屆理事剩餘任期內行使理事職務,倘抗告人日後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即產生使未經社員大會選舉候補理事得 以行使理事職務,參與社務之決策、人事任免等,有悖於相 對人之全體社員所為決定,影響理事會決議之代表性及可信 性,對相對人社務之決策、推行及人事將生重大損害。若不 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相對人之理事為義務職,章程並 未規定理事得享有薪酬等待遇(章程第28條參照,原法院卷 第40頁),則抗告人除未能行使第21屆理事職務之外,尚無 其他不利益。而相對人第21屆理事原有9人(本院卷第57頁 ),於林勝華死亡後,仍有8名合法選任之理事可行使理事 職務,相對人社務仍得運行,不因抗告人未能遞補而受影響 ,相對人全體社員、廣大存款戶利益、社會公益仍得保障而 不致受有損害。則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抗告人 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 認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⒉從而,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 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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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