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凡楚(劉興誠)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並著有規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原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損 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 10日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 17日送達於桃園市○○區○○街00號抗告人居所,由其受僱人親 收而合法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法院救字卷第25頁) ,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抗告期間已於同年6月 2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 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