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邱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慶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就證人黃邱月
雲、沈錦霞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與邱慶祥等人為被繼承人邱石頭之繼承人,邱石 頭之遺產尚有對邱慶祥新臺幣1411萬5593元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未分割,抗告人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中,就系爭債權存在乙事聲請邱慶 祥之配偶沈錦霞、共同被告即邱慶祥之胞姊黃邱月雲為證人 ,經通知後沈錦霞、黃邱月雲具狀表明拒絕證言。原法院以 沈錦霞為邱慶祥之配偶,黃邱月雲為邱慶祥四親等內血親, 其等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要件,裁定准予其二人拒絕證言,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債權顯係基於邱石頭生前與 邱慶祥間父子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且不易為外 人所知,又得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帳本為黃邱月雲所書寫 ,沈錦霞亦曾簽名確認,其等理當知悉系爭債權之成立及內 容,原法院未考量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證人等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或為證人而知 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而不得拒絕證言情形,竟裁准 其等拒絕證言,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1.按證人有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及為證人而知悉 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然該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 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 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蓋因親屬關係所生
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 明,最能發現真實;同條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 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 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證據,故不許其拒絕 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2.查本件抗告人為邱慶祥之兄,黃邱月雲為其等胞姊,彼等 均為邱石頭之子女,沈錦霞則為邱慶祥之妻,有各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65、73、77頁)。 3.抗告人雖謂因邱石頭與邱慶祥為父子,邱石頭才會同意提 供協助並對邱慶祥取得系爭債權,然此縱可說明邱石頭願 為邱慶祥墊支資金確係基於親誼考量,究仍非屬因親屬身 分直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抗告人另稱邱石頭基於借 貸關係對邱慶祥取得系爭債權,沈錦霞、黃邱月雲曾在場 見聞或予簽名確認,應不得拒絕證言,但抗告人於原法院 係陳明邱慶祥經營事業而與邱石頭協議,由邱慶祥藉邱石 頭經營之公司名義訂貨,衍生費用則由邱石頭墊付,其後 邱慶祥再行返還,黃邱月雲會就貨款費用核對列帳後,送 邱慶祥或其家人簽名確認(見原法院卷一第316頁以下) ,依其所述沈錦霞、黃邱月雲僅曾在事後協助處理對帳確 認等相關程序,自非成立系爭債權時在場見證之人。抗告 人既未能就系爭債權乃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及沈錦 霞、黃邱月雲有於系爭債權成立時在場作證因而知悉其內 容等情有所釋明,其主張沈錦霞、黃邱月雲依民事訴訟法 第30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應無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准沈 錦霞、黃邱月雲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顔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