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景龍江
再審被告 杜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春綢之子,為同母異父兄弟,黃 春綢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惟再審被告結婚後因不滿黃春綢與其生父爭奪房產 ,而對長年臥病之黃春綢不聞不問,黃春綢死後亦未前來送 終,對黃春綢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春綢表示再審被 告不得繼承,而求為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 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未證明再審被告對黃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 而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情事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證人景寶猜證述其有看過再審被告帶配偶及小 孩回家過聖誕節等情,與卷附再審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下稱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08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 ,不可能於108年12月25日出現在國內之事實不符,原確定 判決卻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為關係人之景 寶猜當庭轉換為證人而令其具結,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揭再 審被告入出境紀錄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 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權 不存在。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 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證人景寶猜證述其有看過再審被告帶配偶及小孩 回家過聖誕節等情,與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08年1 2月23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108年12月25日出現在國內之事 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景寶猜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 文。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景寶猜證稱:黃春綢一直與伊 同住,陳秀丹與上訴人結婚後,未與黃春綢同住。被上 訴人在疫情前會在聖誕節帶兩個小孩與老婆回家與黃春 綢團聚,黃春綢還說幹嘛多花三張機票錢回來。黃春綢 很少講話,不會說不讓姓杜的小孩繼承這樣的話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在98至108年間確於每年之11月、12月間 入境,聖誕節前後出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參…其入出境時間,與景寶猜證稱被上訴人在聖誕 節帶妻小回家與黃春綢團聚過節,大致相符…」等事證 ,而為心證所得「被上訴人對黃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 ,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理由之一,此參卷 附原確定判決足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⑶、而上開證人景寶猜所證述再審被告在疫情前會在聖誕節 帶兩個小孩與老婆回家與黃春綢團聚之情,並未侷限於 再審被告「於108年之聖誕節」帶妻小回家與黃春綢團 聚;另原確定判決佐以再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顯示其
「在98至108年間確於每年之11月、12月間入境、聖誕 節前後出境等情」,而認與證人景寶猜上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不僅核係關於有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對黃 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而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 之相關事實認定,而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未見有何判斷事實未憑證 據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為關 係人之景寶猜當庭轉換為證人而令其具結,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揭櫫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
⑴、按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 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民事訴訟法第3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則 係有關刑事訴訟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 無涉。
⑵、查證人景寶猜因係黃春綢之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之法 律上利害因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經前訴訟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2、3項規定列為關係人,此參卷 附原確定判決足知(見本院卷第41頁)。惟縱證人景寶 猜原係以關係人身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當場轉換 為證人身分而令其具結,核係前訴訟程序本院調查證據 之職權行使,未見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 定之情,且與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無關。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顯示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
之入出境紀錄,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其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前揭再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