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即鄭王燕芳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鄭智誠
被 上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智銘為上訴人鄭王燕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當事 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 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 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二、本件上訴人鄭王燕芳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智仁、追加原告鄭智誠及訴外人鄭智銘 ,且鄭王燕芳之繼承人迄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為111年9月2日)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依上開說明,鄭智 仁、鄭智誠既為訟爭之對造,即非得承受其訴訟,而應由訴 外人鄭智銘為承受。茲因鄭智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鄭智銘為鄭王燕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