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高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美
紀劉美珠
游劉美麗
劉美雲
謝樂馨
劉坤銘
劉燁憶
劉怡君
劉雨潔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郁
被 上訴人 楊美凰(即劉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良(即劉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即劉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姿羽(即劉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親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文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繼承人即楊美凰、劉俊 良、劉俊男、劉姿羽(下稱楊美凰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07至215頁),核無不合。二、本件被上訴人劉月美、紀劉美珠、游劉美麗、劉美雲、謝樂 馨、劉坤銘、劉燁憶、楊美凰等4人(以上11人下合稱劉月 美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母陳葱於00年(即日治時期之昭和0年)0 0月0日未婚生下伊,伊戶籍註記為:「養女陳葱私生子,父 (空白不詳)」,因當時民風保守,恐遭社會歧視,陳蔥乃 與伊奶媽劉鄧屋之配偶劉金通謀虛偽締結由劉金單獨收養伊 之收養契約,並於20年(即昭和6年)12月16日辦理收養登 記,惟劉金既無收養之真意,復未與其配偶劉鄧屋共同為之 ,該收養契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伊與劉金自無收養關係存 在;況伊於小學畢業後即回到陳蔥身邊生活,嗣陳葱於33年 過世後,伊亦與生父同住一段時日,並於20歲出嫁訴外人高 水成,於臺灣地區光復後已回復登記為「母陳葱,父(不詳 )」,是縱認前開收養關係存在,亦已經伊與劉金於日治時 期即協議終止。現因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中曾登記伊為劉金養 女,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影響伊繼承陳葱遺產,伊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劉金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金(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69年1月 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劉月美等11人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等於原審之陳述,與被上訴人劉佳郁、劉怡君、劉雨潔 (下稱劉佳郁等3人)則均辯稱:這是很幾代以前的事情, 伊等不清楚,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其 為劉金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不同,致於繼 承陳蔥遺產時發生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其身分及遺產權利歸屬
之爭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9頁),此等法律關 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收養關係之存否,除關乎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財產權益之 認定外,更涉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 等公益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認 諾;法院亦不受當事人就關於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所 為自認、不爭執之拘束,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於必要時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確認其與劉金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之主張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40、42、61頁),惟本院 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 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 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 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以109年7月1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 006260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所檢送之劉金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記載(見原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6號卷第17、39至4 2頁),上訴人於昭和0年00月0日出生,原名陳氏桂香,父 之記載空白不詳,為陳氏葱(即陳蔥)之私生子女,原與陳 蔥同寄留在○○廳○○郡○○庄○○○○○字○○○OOO番地之戶主陳母戶 內,於昭和5年3月5日轉寄留至○○州○○市○○町○丁目OO番地之 劉金戶內,並於昭和6年12月16日與劉金成立收養關係,登 記為劉金之養女,且改名為劉氏桂香;佐以上訴人自陳在其 小學就學期間曾寄養於劉金夫婦家中等情(見原法院109年 度親字第36號卷第14頁),堪認其不僅於日治時期經登記為 劉金之養女,並受劉金撫育,已難遽謂劉金無收養上訴人之 真意。
⒉又我國自明清代以降,收養養子已非純以祭祀祖先為惟一之 目的,尚有為保全家產、繼承財產、養老反哺、幫助生計、
擴張一家之聲勢、期望自己生育親生子、慈善目的而收養; 在日治時期,收養之目的大致與前清時代相同,更有因亟需 家族眾多,不論家中有無親生子,均收養子女,以增勞力者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至161頁參照)。劉金既有撫 育上訴人並為收養登記之情,而收養之目的本不一而足,上 訴人未舉證陳蔥與劉金於締結上訴人之收養契約時,已約明 不欲使上訴人與劉金創設當時社會(日治時期)一般觀念上 所公認之親子關係,徒以劉金另育有1男2女,更將其中1女 出養他人,臆測劉金無收養上訴人之動機、目的,進而質疑 其無收養上訴人之真意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再以陳蔥 與劉金係因當時民風保守,恐上訴人遭社會歧視,始約由劉 金為收養行為,惟此乃收養之動機,亦與收養意思有無之認 定無涉。另劉金縱未與其配偶劉鄧屋一同收養上訴人,亦僅 其收養行為因未符日治時期之臺灣地區民事習慣,而得由撤 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於 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853條以下規定為6個月)撤 銷(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173頁參照),無從以此 推認其無收養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陳蔥與劉金 無使劉金收養上訴人之真意,自不足推翻日治期間戶籍謄本 關於上訴人為劉金養女記載之真實性;上訴人主張陳蔥與劉 金係通謀虛偽締結其收養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已陳明其迄未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49頁),顯 逾前開相當期間,復未證明劉金之收養行為已經其他撤銷權 人撤銷,該收養行為自仍屬有效。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劉 金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觀上訴人、劉金前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9年 度親字第36號卷第17、41頁),並無其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稱於小學畢業後即回到陳 蔥身邊生活,嗣於陳葱過世後更與其生父同住等節屬實,已 難遽謂上訴人有何於日治時期與劉金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情 ;況參以萬華戶政以109年7月16日函所檢送上訴人、劉金之 臺灣地區光復後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6號卷 第44至45、47頁),仍載明上訴人為「養女」、「養父劉金 」、「劉金之養女」,且其於出嫁後亦未回歸本姓「陳」, 而係以養家姓「劉」冠夫姓為「高劉桂香」等節,亦顯難認 上訴人已於日治時期與劉金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從而,上訴 人據此主張其與劉金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金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