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清信
吳義雄
宋國華
林伏洲
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 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均屬純勞工。伊等舊制結清 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 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 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 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辦法)第6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 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早於日治時期,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 、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 夜點心,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 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 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以輪值夜班 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 、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 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 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 心費,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 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 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 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 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 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 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 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兼任司機加給自始亦屬雇 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不論每月開 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 司機加給。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 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退步言, 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再者,伊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及 兼任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 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上訴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 工,迄今均未退休。
㈡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及「保留年資結清 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 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之工作 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 心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在 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 結算後,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上訴人於結清前6個月固定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4266元 、3199元、4266元、3199元、359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 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查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 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 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 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 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受僱期間 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 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 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 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 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 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 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 工所得領取,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 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 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 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上訴 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 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 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 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 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 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
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 工資等語,實非無憑。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 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 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 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 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 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25頁),且該手冊 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228 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 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 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 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③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 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 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 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 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 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 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 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 判斷。
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 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 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 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 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 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被上訴 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 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 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 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 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 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 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 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 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
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 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 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 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 前述,即應計入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理。
⑥綜上,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 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 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 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 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渠等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非渠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 係因被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渠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兼任 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得否請求此部分差額 ?
⒈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兼 任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上訴人則 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舊制年資結清 勞僱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 年資,自為勞退條例第11條所不許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 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1、193 、195、197、199頁)。惟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 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 ,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 退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 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 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 」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輔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保留年資結清日 保留年資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結清年資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清信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8032.67元 30萬650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8066.00元 2 吳義雄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132.33元 26萬35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7124.00元 3 宋國華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624.33元 29萬320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7924.33元 4 林伏洲 68年6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6690.67元 29萬6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6549.00元 5 許俊彥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681.67元 28萬668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77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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