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忠正
被 上訴 人 蔡明燁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會務人員。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伊110年5月24日 在上訴人微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開侮辱上訴人執行長 林偉澤(下稱林偉澤)心態有問題為由,原依上訴人人事管 理規章第捌項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 定免職,經林偉澤裁示減為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但系爭處分不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重 大侮辱」之要件,亦未給予伊答辯機會,而林偉澤為事件當 事人,對系爭處分理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作成系爭處分 ,且伊於110年6月18日發覺系爭處分張貼在辦公室公告欄, 伊於同月22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於同月28日通知不予受理 ,故系爭處分有前開實體上及程序上瑕疵,應為無效。爰先 位求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處 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顧問林忠正(下稱林忠正)原係依系爭獎懲 辦法第9條第1款「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及 其家屬,為重大侮辱」,對被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之建議, 但伊董事長林伯翰(下稱林伯翰)及林偉澤並未同意,最終 是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工作懈怠致使工作延遲 」,因被上訴人不執行防疫整潔工作,故予以記大過處分, 系爭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為大 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現仍 在職中。林偉澤為上訴人執行長。
㈡系爭群組於110年5月24日有如原審卷第87至93頁之對話,其 中被上訴人名稱為「基金會公務手機」,林偉澤名稱為 「Jack老闆」。
㈢林忠正於110年6月3日填寫「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以 「諮詢勞動部是員工的權利,不需要公開主張。5/24(一) 蔡明燁在微信群組公開侮辱執行長心態有問題,就不是員工 的權利,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免職。經 執行長裁示減為記大過一次,以示薄懲」之事由,建議對被 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檢附5月24日系爭群組截圖作為證明文 件,經林偉澤核示後由林伯翰於110年6月18日核准。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發覺系爭處分張貼於辦公室公告欄 ,於同月22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於同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上訴人申訴不予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隨時予以免職,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依法究 辦:一、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 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見原審卷第195頁)。 上訴人110年6月3日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記載:「事由 說明:諮詢勞動部是員工的權利,不需要公開主張。5/24( 一)蔡明燁在微信群組公開侮辱執行長心態有問題,就不是 員工的權利,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免職 。經執行長裁示減為記大過一次,以示薄懲」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頁),乃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 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惟觀諸系爭群組110年5月24日對話內容 ,上訴人對林偉澤所稱:「我去諮詢勞動部是我的權利,恐 懼是你自己的心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出 於較不客氣之口吻,但並未有何貶抑林偉澤人格之字樣,自 難認屬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上訴人亦 自承此與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28 3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 人作成系爭處分,即非有據。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伊最終是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 第2款「工作懈怠致使工作延遲」,因被上訴人不執行防疫 整潔工作,故予以記大過處分云云。惟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 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 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 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雇主依工作規則懲戒勞工時,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懲戒處分,雇主基於誠信原則, 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得隨意改列其懲戒事由,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懲戒書面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經查,上訴人在110年6月3日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係 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 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作為懲戒事由(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說明,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懲戒處分,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得於原先列於懲戒書面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故上訴人於本院改依系爭獎懲 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戒事由,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無效,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探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