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 審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昭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前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