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再審被告 陳廷祐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上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1年7月5日宣示時即告 確定,且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收件 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 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僅國小畢業,無法 以精確法律文字表明贈與意旨,惟依陳曾玉妹於94年2月23日 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內容,及證人吳思怡、黃陳惠妹證 述之意旨合併觀察,已足證陳曾玉妹有贈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於贈 與契約成立後,本得隨時向陳曾玉妹或其全體繼承人請求變更 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不得因再審原告未請求變更,即反推導出 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 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裁判理由矛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陳曾玉妹僅國小畢業,無法以精確法律文 字表明贈與意旨,惟依系爭字據內容,及證人吳思怡、黃陳 惠妹證述之意旨合併觀察,已足證陳曾玉妹有贈與系爭建物 予再審原告之意,且再審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得隨時 向陳曾玉妹或其全體繼承人請求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不 得因再審原告未請求變更,即反推導出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 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不顧前揭相關證據,竟認定 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間無贈與契約存在,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範疇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字據文意,及證人吳思 怡、黃陳惠妹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自系爭字據簽立後至陳曾 玉妹死亡前,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 登記,陳曾玉妹死亡後,系爭建物列為陳曾玉妹遺產,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亦 認定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故認 陳曾玉妹並無以系爭字據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之意,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則,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無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