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8號
TPHV,111,再易,48,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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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邱祚斌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再 審被 告 王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泰林路切結書係再審被告遭詐欺而為, 惟賣方林宗立是否於泰林路切結書簽訂之前即與再審原告邱 祚斌(下稱邱祚斌)、胡治偉已為協議,並依此協議之結果 授權由邱祚斌胡治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邱祚 斌、胡治偉嗣後要求再審被告簽訂泰林路切結書,即非全無 依據,就上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酙酌。原確定判決認 定民國街切結書係遭詐騙而為,惟賣方莊子楹本即可依民國 街契約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主張契約上權利, 且證人莊佳宏亦證稱得知民國街切結書後,賣方亦接受該內 容,可知賣方至少係嗣後同意民國街切結書而實質上沒收再 審被告依民國街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上訴)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情事,但依其內容,僅空泛表示有前揭條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已難 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再審事由自非合法。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著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泰林路切結書、民國 街切結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已審酌泰林路切結書內容、泰林路契約約定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認定再審被告受邱祚斌胡治偉共同詐欺而簽立泰林路 切結書,致受有50萬元損害,邱祚斌胡治偉應連帶賠償, 再審原告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地公司)為胡治偉 之僱用人,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另審酌民國街切結書內容、民國街契約約定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受胡治偉詐欺而簽立民國街切結書 ,致受有90萬元損害,胡治偉應予賠償,金大地公司為胡治 偉之僱用人,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至 14頁),並無漏未斟酌泰林路切結書、民國街切結書情事。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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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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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