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5號
TPHV,111,再易,4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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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榕辰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再審被告 陳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委託伊銷售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以伊於同 年3月24日明知再審被告已另覓買主承購,違反再審被告要 求停止收受定金之指示,仍於同年月27日收受訴外人羅秀瀾 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致再審被告無法給付羅秀瀾 ,遭羅秀瀾求償120萬元本息,受有損害為由,向伊求償120 萬元。詎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錯誤 ,且未斟酌羅秀瀾所簽定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 另案羅秀瀾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事件)於同年6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羅秀瀾於同年3月22日所開立之本 票。將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3日所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認係買賣契約之要約 ,而非承諾,並認定再審被告與羅秀瀾間之買賣契約迄同年 月28日始成立,而為伊不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給付1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與羅秀瀾間之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8日始成立,係違反 民法第153條、第154條之規定云云。惟參以原確定判決要僅 依羅秀瀾於同年月22日委託訴外人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議價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7日始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於翌日匯款等事實,依兩造間所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認定再審被告與 羅秀瀾間買賣契約成立日為羅秀瀾繳付定金日,並非因違反 上開民法規定,始為買賣契約成立日之確認,再審原告是項 主張,已有未合。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3日所簽 立變更同意書載有「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之意思表 示,即係知悉羅秀瀾於前一日簽立出價2,200萬元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乙事,且將羅秀瀾作為「特定買方對象」,出價行 為係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對此要約所為「承諾」表示。故買 賣契約於同年月23日即已成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 之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廖翊婕陳禹安之證詞, 認再審原告簽立變更同意書,其意僅改變出售價格底價,並 授權再審原告所屬人員得以該底價覓得特定買方再議價之基 礎,非對羅秀瀾出價要約之承諾。縱就變更同意書之性質認 定與再審原告所述不同,應係認定事實與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不同所致,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 上開說明,自未可採。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採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理由為爭點效,且採不同於另案確定判決書第 3、4、5頁之觀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 確定判決以收取定金時間為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顯與再審 被告LINE對話內容同意107年3月24日下午5時簽約嚴重矛盾 及錯誤,應有再審原因云云執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指 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何違反處,再審理由自 屬不足,此部分主張,亦未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對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桃園地院另案 事件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第4頁」、「本票」等證物,主張:已具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自陳 該等證物附於原確定判決調閱桃園地院另案事件卷宗(見本 院卷第8、9頁),應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原本即 知悉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復敘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語,亦無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之虞,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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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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