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裁定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5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39、55頁),並於11 1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董事會未經法院為必 要處分而自行制訂、修正「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得否作為認定再審 被告「具備」或「不具備」再審原告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
格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捐助章程未明訂捐助神 明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復無授權董事會制訂、修正系爭 辦法以產生會員代表,再審原告董事會自行制訂、修正系爭 辦法,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不生效力,卻忽略再審被告亦 無法依系爭辦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更不具備再審原告原捐 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 員代表資格),所為判決理由無法支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 主文,更與之矛盾。又再審原告業提出前開攻擊防禦,卻未 見於理由項下論述,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並有同法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等情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貳、實體部分第四點已詳載再審 原告依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 告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之論斷,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第五點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