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37號
TPHV,111,再,37,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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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7號
審原告 簡武雄 住○○市○○區○○路000號
再審被告 李黃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 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因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定認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再審原告111年6月 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 石、李火木之證詞為據,認伊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登財互易同地 段588-9地號土地(下稱588-9地號土地),惟依上開證人證 詞,僅能證明李登財曾於93年間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 議)中提出分配財產之想法,但伊未就該分配事宜有何明示 或足以間接推知伊同意互易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再審被告亦 未就上開土地互易之主觀要件盡舉證責任;如伊有與李登財 為土地互易,豈會仍由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約書正本,且建物價值低於土地乃近20年之現況,原確定判 決徒以建物價值低於土地而認伊互易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 其上之建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復未採認伊子即證人簡志



中對伊有利之證述,顯為判決時未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 。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矛盾、齟齬,顯為虛偽陳述;伊於 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李登財之女即訴外人李邁 曾於109年2、3月間向證人簡志中購買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50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 地,足徵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該事證如經法院斟酌,伊應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確定 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 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伊向訴外人游義男所購,因伊不具 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春 義名下,嗣李春義108年8月18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即告終止,惟李春義繼承人逕將系爭土地列為李春義遺產,並協議分割由再審被告單獨繼承為由,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一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1 7-27頁)。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均 未證述其明示同意與李登財互易土地,亦無足以間接推知其 同意土地互易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再審被告就其主觀要件並 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約書正本均由其 保管,20年前之建物價值高於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 其之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簡志中所為對其有利之 證詞亦未經採認,顯未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



木等人關於系爭家族會議主要到場人、易地目的及標的等節 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家族會議召開後,已因再審原告同意與 李登財互易土地,並獲李春義同意,而發生契約主體變更, 應為可採。②又審酌5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下與50號建物合稱系爭2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建築材料及屋齡,並衡以588- 9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大小,參酌證人卓素貞李萬石、李 朝熙、黃崇票之證詞等(見本院卷第20-22頁),敘明縱使 系爭2建物確為再審原告糾工興建,亦難遽認其所有權必歸 再審原告取得或其一人獨有,況588-9地號為建地,面積亦 較系爭2建物坐落土地為大,價值應較系爭2建物為高,故再 審原告主張其與李登財互易588-9地號土地之標的為系爭2建 物云云,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並無可取。並敘及 證人簡志中關於易地標的之證述與其他證人均不相符,無從 據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③復基於證人簡志中、李萬 石、李火木李朝熙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一直以來均認為 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可以持有農地,而不知法令已有變動, 且彼此間為親戚關係,而認再審原告於易地後仍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並無悖於常理。是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 及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業將系爭土地李登財互易588-9地 號土地,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難謂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再審意旨前揭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 疇,依前揭說明,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20年前建物價值高於土地,難認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四、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0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李朝熙、卓素 貞、李萬石李火木之證詞虛偽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該 等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 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等情,舉證以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乏所據。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李 邁曾於109年2、3月間以60萬元向其子簡志中購買50號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587號土地之部分,足認系爭587號土地為其所 有,並有該2人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間提起前訴訟,而簡志中為再 審原告之子,其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歸屬有所爭訟,並 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再審原告實難推諉不知簡志中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李邁, 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該 協議書僅載「今甲(即簡志中)乙(即李邁)兩方,經同意 協商,把乙方建物佔侵甲方農地面積為十三台坪之使用面積 ,以台幣陸拾萬元賣予乙方。…」等語,然就買賣時間、買 賣標的之農地地號、李邁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或建號等均付 之闕如,實難逕認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及建物即為系爭土地及 50號建物;遑論未辦保存登記之50號建物之稅籍持份名義人 並非李邁,業經原確認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 再依再審原告關於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李 邁如要購買系爭土地,卻未曾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出售,即逕 與其子簡志中成立買賣並簽立協議書,亦與常情有違。準此 ,縱斟酌該協議書,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 ,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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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