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4號
TPHV,111,上更一,7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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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芳謀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於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段163- 1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阿華所有。系爭番地於 民國21年4月12日(即昭和7年)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其後 經浮覆(下稱系爭浮覆地),部分土地編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 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395-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6日分割新 增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下稱系爭 登記),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李阿華 於39年1月25日死亡,伊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 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伊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 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浮覆 後,李阿華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並 未當然回復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李 阿華所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當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 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國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並由參加人使用逾30年 ,李阿華之繼承人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正當信任, 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及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 ㈠被上訴人為李阿華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李阿華所有,於21 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嗣土地再度浮覆,其中 一部分土地重新編配為395-2地號土地,並於77年10月8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395-3地號土地)於86年9月 16日自39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 一次記載為77年10月8日),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 更為參加人,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064081879號函、108年10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 第1085484288號函暨163-1番地之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267至268、365至393 頁)。
㈡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雖曾登記為李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 水道經塗銷登記,嗣經浮覆,原所有權人李阿華及其繼承人 未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就39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7年9月8日至77年10月 7日公告30日(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第 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回復所有權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
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於 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 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
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權利失效?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回復所有權 ?
  ⒈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 為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規定:「(第1項)左 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 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 者,得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如沈沒而為上開不得私 有之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私人所有權 消滅喪失而為國有,惟該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 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 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 ,僅是公示的方法。是上開已成為國有之原私有土地,如 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該土地於回復原狀 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 准。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為其所有云云 ,惟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曾登記為李 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李阿華於39年 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嗣系爭浮



覆地經浮覆,並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則依前揭⒈說明意旨,系爭浮覆地雖因曾經流水 覆蓋而為抹消登記,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則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原土地所有人李阿華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系爭第一 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 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 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 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 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又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 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 定就此類事件作出之統一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為前審判 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 定,本院自應受拘束。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日治期間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直到77年 間才因浮覆而登記為國有,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而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 李阿華其他繼承人所有,業如上述,則系爭浮覆地以系爭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 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並為截止記載,於 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施行,致從未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 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因此否認日治時期登記之效力 ,故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 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 其效力,然李阿華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經抹消 登記並閉鎖(截止)其登記,光復後李阿華或其繼承人並 未依我國法接續保持登記,直至77年浮覆後,雖然所有權 回復,但尚未由李阿華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前,則系爭浮覆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仍 執前詞,徒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為登記即認為系爭土 地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浮覆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 上訴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 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浮覆地已於 77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迄至10 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本於系 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距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已逾 15年,則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 期之地籍圖有所記載,且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登記簿亦載 有系爭番地李阿華所私有,故依當時土地法及相關法令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法第38條 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等規定辦理 土地總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 請登記土地處理規則」第4項第4款等規定,就系爭土地辦 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一年,使土地所有權人即李阿華之 繼承人得以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而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 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上訴 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已妨礙被上訴人得於登記期限 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 ,自無從起算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所謂法律 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 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



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 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就3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77年9月8日至77年10月7日公告30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有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7714號函 檢附之77年樹登字第14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1份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第一次登記前之上開行政程序,已妨礙其得於登記期限 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或於公告及代管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但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並非自系爭土地浮覆時 起算,而系爭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被上訴人並非難以知 悉,其自77年10月8日系爭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處於客觀 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應自是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故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 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後,得否行使其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則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既無障礙,即 不妨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又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 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亦非屬法律障礙,其復 未能證明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於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 之障礙,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 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7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 記時起算15年,迄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於 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 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
  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 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 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 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 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第一次登記 前,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或有權利濫用,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意旨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實不妨礙登記後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上訴人行使 時效抗辯權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其 行使權利、信賴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 ,參以系爭土地自85年2月10日無償撥給參加人(前身即 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供公務機構使用至今,有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亦難認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尚非屬權利濫 用。故此,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 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權利失效?  依上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就此爭點為 論斷。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登記,為 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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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