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書岑
被 上訴 人 李品君
鄭采依
葉羽濠
葉名濠
李榮哲
郭汶靈
郭馥瑄
李芊儀
李思慧
何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品君、鄭采依、葉羽濠、葉名濠、李榮哲、李芊儀、李思慧、何詴、郭汶靈、郭馥瑄為被上訴人何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何武雄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卷及所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可資參照(該卷第15、29至39、49頁)。揆諸上開說 明,應僅由被上訴人承受何武雄之訴訟上地位。因兩造迄今 均不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