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23號
TPHV,111,上易,723,2022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上訴人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42%),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開 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7日,嗣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外,尚欠伊如 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惟 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2%)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核屬相符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21至22、27頁)。 又觀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崧室內設計限公司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貸款,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擔保,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 款申請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 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㈠ 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約定利率並無過高而須酌減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原審判命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 99萬6,358元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以99萬6,358元為本金計算,按週年利率1.4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