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84號
TPHV,111,上易,68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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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彭康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沂蓁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邱八美購買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0 44建號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嗣邱八美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訴外人彭秋梅彭秋蓮,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並承受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10 9年7月2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約明上訴 人截至同年9月21日止,積欠伊、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寶順之 借款金額共630萬元,轉為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並於同日 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有將 系爭地出售予伊,如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31日前償還伊600 萬元,應自系爭房屋搬離。上訴人迄未償還該600萬元,且 拒絕搬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0



年9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之 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邱八美監護人,於108年1月11日代理邱 八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 不能認為有效。又邱八美死亡後,彭秋梅並未同意系爭房地 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仍屬伊、彭秋梅彭秋蓮公同 共有。伊於109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係無權處分,未經彭秋梅承認,不生效力,難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伊因承 受邱八美就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有交付系爭房屋 之義務,於未交付前,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為邱八美所有,邱八美於104年10月22日經原法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 訴人為其監護人;邱八美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 訴人、彭秋梅彭秋蓮,於同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曾於同年9月21日簽立原 證3協議書;倘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買賣價金730萬元,並未付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佐(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45、153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騰空 返還該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 否認。經查:
(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 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不動產之出 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 產於買受人之義務。惟該不動產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應以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就出賣之不動產仍有收益之權限 ,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對買受人構 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固提出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其係主張:伊於108



年1月11日與邱八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邱八美於109年1 月23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秋梅彭秋蓮, 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承受該買賣契約之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並於同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與邱八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邱 八美死亡後,上訴人仍居住在該處,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予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237頁),足見系爭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108年1月11日簽立前,即由邱八美、上訴 人居住,邱八美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後, 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為明晰。依上說明, 縱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予 被上訴人,則其繼續占有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至原證3協議書固載:雙方協議,若未於110 年7月31日前償還600萬元,則甲方(指上訴人)應自行搬 離並無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訴人在未交 付系爭房屋前,既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縱有未履行 該協議之情事,仍不能資為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9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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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