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鈺蕙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姿誼(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訴外人韓德勤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嗣 於111年6月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鈺蕙(下稱上訴人)擔任韓德勤所經營陽光莊園之龍岡店副 店長,明知韓德勤係有配偶之人,其竟在伊與韓德勤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109年7月至12月間,與韓德勤多次單獨過夜 ,並在同年12月10日利用外出送貨回程時,在車內發生性行 為,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求為命:陳鈺蕙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109年12月10日與韓德勤發生性行為 ,實則當日已知悉吳姿誼有在車內錄音,韓德勤為確定被上 訴人之動機,故提前錄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自清,並要
求伊配合假裝演出做愛戲碼,刻意讓被上訴人發現該錄音, 然伊並無侵害其配偶權之主觀想法。至韓德勤曾留宿伊家中 係為工作急需,在伊家中趕工製作網頁,伊二人並無逾矩行 為,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至34、83頁):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第9至10頁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 23至25頁)及原證1至7、9至11之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韓德勤於98年6月16日結婚,於111年6月30日經法 院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41、355至356頁)。
㈢上訴人擔任韓德勤所經營陽光莊園之龍岡店副店長,知悉韓 德勤配偶為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至12月間侵害其配偶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多次留宿韓德 勤在上訴人家中過夜,侵害其配偶權等情,上訴人固坦承在 被上訴人配偶韓德勤經營之陽光莊園任職多年,與被上訴人 亦為多年同事及好友,並曾留宿韓德勤1、2次(原審卷第24 9頁、本院卷第128頁),然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辯稱 :當時是要建構公司網頁,但因於網路上溝通不良,無法符 合韓德勤之要求,才於家中留宿韓德勤云云,並提出其與韓 德勤於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上證8至10,本院卷第283至293頁)。經查: ⑴韓德勤於LINE中對被上訴人坦承:「我外遇是我不對,我也 想好好過日子…我傷害了你,也傷害了小蕙(即上訴人), 我不會想要腳踏兩條船,只是今天既然把小蕙扯進來了,我 只想要她好好的離開…」(原審卷第23頁),韓德勤於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坦承與上訴人外遇之事實。再者,被 上訴人身懷第四子時,曾於109年11月間與上訴人對質:「 被上訴人:你要不要跟我解釋一下,我老公為什麼要去住你 家?上訴人:去我家,那個啊!做網頁。被上訴人:睡你家 ?上訴人:對啊。被上訴人:為什麼?上訴人:因為太晚了 。…被上訴人:你喜歡我老公耶!上訴人:所以呢?他沒有 給我回應啊!所以呢?你希望他給你什麼回應?為什麼要講 ?你的目的是什麼?…我沒有希望他怎麼樣,如果希望他怎 麼樣,你就不是這個樣子了?被上訴人:他會選擇你的意思 嗎?上訴人:我會想盡辦法破壞你們。…我們就沒有怎麼樣 嘛!…被上訴人:所以你傳Line給他說想你,你希望他怎麼 樣?上訴人:我也是常跟他講,他每次在我家用網頁到超級 晚…被上訴人:你表白的目的是什麼啊!上訴人:我為了要 離職,我就跟店長(即韓德勤)講。…被上訴人:那為什麼 店長傳給你愛心,你回應說想你喔?…被上訴人:你們從7月 一直到9月到10月,你們都還這樣子,一直去你家,有什麼 東西一定要去你家完成,一定要三更半夜?…為什麼一定要
住你家,為什麼一定要留他下來…上訴人:我承認我做錯一 點就是店長第一次過夜我沒有趕回家,後來我就覺得習慣這 樣」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355至370頁 ),足見上訴人明知韓德勤為有婦之夫,卻仍向韓德勤告白 ,傳Line訊息給韓德勤說想你,並多次在家留宿韓德勤等情 ,且有上訴人傳送「想你」加愛心符號予韓德勤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301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 所提出上訴人與韓德勤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 業經韓德勤於原審證稱確實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48頁),上訴人亦引用該對話紀錄,自承韓德勤於109 年9月30日亦有前往上訴人家中等情(本院卷第280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2月10日與韓德勤 在車上扮演「做愛戲碼」(詳如後述),以及韓德勤在車上 更稱:「講台也做,地上也做,這也做」等語,有譯文可參 (原審卷第327頁),亦徵其與韓德勤間並非僅僱傭關係, 顯已有男女交往關係。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8至10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韓德勤間曾於10 9年5月至7月間溝通關於製作公司網頁之事,無法證明韓德 勤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多次至上訴人家中過夜係單純工作, 或是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且距離109年7月6日已間隔 數月之久,實難想像仍有上訴人所稱因製作網頁急需之必要 ,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 與韓德勤間互有情愫,而留宿韓德勤在家過夜多次,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等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韓德勤於109年12月10日在車上發生性 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原證3)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 文,原審卷第307至329頁)為證,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當日是與韓德勤一同送貨,在車上已發現韓德勤的錄音筆( 原稱手機)被被上訴人開啟錄音功能,韓德勤想要知道被上 訴人錄音之動機,故於當日晚上6時14分,在陽光莊園竹東 店2樓借用代理店長戴偉珊之辦公室,先錄製系爭影片以自 清,之後於車上與韓德勤配合演出做愛戲碼,其並無侵害配 偶權之主觀想法云云,並提出系爭影片、影片逐字稿(被證 7)及截圖(被證8)、週年慶海報等為證(原審卷第249至2 57頁)。經查:
⑴依被證8截圖畫面顯示,系爭影片開始時間是晚上6時14分, 結束時間是晚上6時18分(原審卷第253頁),影片長度約4 、5分鐘。經證人戴偉珊於本院結證稱:被證8錄影是在伊使 用之竹東辦公室所錄,伊從2樓樓梯走上來,從欄杆就可以 看到辦公室門口有站上訴人拿手機幫韓德勤錄影。走上來有
聽到韓德勤的聲音,但內容沒有聽到,靠近一點才聽到好像 是講家務事的,不關伊的事,伊就走下去了。韓德勤有特地 跟伊說要借辦公室錄影,但也沒有特別交待是錄什麼。記得 是109年領薪水的那一天,是每個月10號領薪水,記得是店 在辦週年慶,是12月份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再參 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譯文中,上訴人與韓德勤於錄音時間 「1:36:41」時至竹東店,接著搬動貨物,在「1:51:54 」至「1:58:55」中,並無任何聲音及譯文(原審卷第309 頁),核對系爭影片,堪認此空檔時間正是在2樓辦公室錄 製系爭影片等情。而兩造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錄音時間「4 :51:58」至「5:15:16」間之聲音(下稱系爭聲音)為 上訴人與韓德勤發出做愛之聲音並不爭執,僅就系爭聲音是 演戲或真正之做愛為爭執(原審卷第151頁),堪認韓德勤 與上訴人確實於109年12月10日在車上發出系爭聲音「前」 ,先至竹東店錄製系爭影片。
⑵依被證7逐字稿記載:「這一次既然妳(即被上訴人)錄音了 ,我(即韓德勤)也不動聲色,我會按照妳想要的演給妳看 …我會和小蕙(即上訴人)演一場戲,演一場妳要的戲」等 語(原審卷第249頁),隨後上訴人與韓德勤即在車上為長 達約24分鐘之系爭聲音。可知在已查知被上訴人欲在車上錄 音取證之情況下,韓德勤及上訴人非但未謹守分際,兩人反 而更刻意要做出踰矩聲音或行為,顯見韓德勤與被上訴人夫 妻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而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間已 遭被上訴人質疑與韓德勤之關係,詳如前述,竟仍未潔身自 愛或避嫌,反故意配合韓德勤為系爭聲音,亦徵上訴人實有 破壞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之主觀意圖,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侵害 配偶權之意思,顯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韓德勤交往 並多次留宿韓德勤,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同事 、朋友關係,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即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足使被上訴人 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科大休閒事業管理系畢業,與被上訴 人為多年同事及好友關係,在陽光莊園擔任副店長,近二年 平均月薪超過4萬餘元(本院卷第116、221頁),竟在被上 訴人懷孕、未至陽光莊園上班後,與韓德勤進展為男女關係 ,目前仍在陽光莊園中任職,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之 房地一戶(原審個資卷第30頁)等情;被上訴人自承為研究 所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本院卷第87頁),與韓德勤於98年 6月16日結婚後育有4名子女,並收養韓德勤與前妻所生女兒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導致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破裂,而向 韓德勤訴請離婚,於111年6月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有和解 筆錄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3 55至35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利息所得28萬餘元,在 目前低利時代,可回推其存款至少千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在 新竹縣新埔鎮之田賦及土地共3筆,以公告現值計算逾210萬 元等情(原審個資卷第24至26頁),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持 續之時間達半年、樣態,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5萬元,尚屬過低, 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原審110年4月2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49 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5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