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何仕民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營業員詢問小型輕原油(下稱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營業員僅告知損益的計算方式和轉倉的損益較大 ,然就結算日、結算時間、現金或實物交割等重要內容均未 經營業員告知。又芝加哥期貨交易所(下稱CME)曾於109年 4月8日通告當某期貨商品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 手修改交易規則,特定能源商品可為負值交易,並於109年4 月15、16日通知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資 訊為公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而遭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在案。且被上訴人電子交易 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雖可顯示負油價,卻無法以負值下 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 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 許,以2美元買進1口系爭商品,最終結算價格爲-37.63美元 ,共計損失39.63美元的差價,按每口合約規格500桶,即期 貨價格每美元差價損益爲500美元,以當日美元匯率約30.2 計算,伊共計損失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59 萬5,152元(不包含交易費用),參考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 iwoom證券等期貨商,皆是因小輕原油事件,系統無法處理 負值交易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油價損失,被上訴人交易系 統亦係相同問題,自應負責等情,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接受交易人之委託於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兩造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時,伊公司即已指派專人告知各種國內外 期貨交易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已為上訴人作 期貨交易契約內容、風險預告書、交易程序之解說,有系爭 契約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點可稽,並已於第 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前言、同項一、期貨風險預告書告知。伊 公司網站每日更新所有國外期貨商品之結算日、最後交易日 與第一通知日等相關資訊,上訴人身為投資人應自行注意買 賣商品之相關資訊,倘上訴人來電時未特別詢問,伊公司營 業員自無可能一一詳述。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係以LINE通 訊軟體向伊公司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之損益如何計算,伊公 司營業員告知原油有輕原油、小輕原油、布蘭特原油,輕原 油1點1000美金,小輕原油1點500美金,另將商品規格之連 結網址提供上訴人,並提醒「轉倉價差不小,要留意」,經 上訴人回覆,足見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商品之資訊。而原油期 貨價格可能為負值乙事,亦屬上訴人開戶之初即依法令向上 訴人說明之辦理期貨交易之各項風險預告。國內外期貨商品 及交易所眾多,伊實無法一一告知各別交易所消息之義務。 伊公司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均係以複委託 具CME結算會員資格之上手國外期貨商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 交易業務,往例上手之國外期貨商在冬、夏令交易時間變更 或保證金調整等事項,皆會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我國 期貨商;惟本次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油價事件前,伊公 司從未接獲上手國外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可開始接受負值委 託之相關訊息,伊公司自無從公告通知交易人,絕非故意未 向投資人揭露。再者,由CME之相關公告中可知,於109年4 月21日小型輕原油負油價事件發生前,CME均僅是通知測試 負值交易,並強調任何更改將在以後的CME Globex公告中發 布。直至109年4月23日在CME Globex Notices之Product Ch anges中才出現列示負值履約價格之相關公告,伊公司自無 可能提前公告。縱使伊公司受金管會之裁罰,金管會亦未曾 指伊公司有故意隱瞞或未告知風險,而係以違反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伊公司裁罰。又 依系爭契約中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4點第1項約
定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時,請客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 話或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有任何疑問,亦可 洽詢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上訴人如發現所用交易軟體無 法運作時,可改用其他交易軟體下單、手機APP,或與所屬 營業員聯繫或直接致電伊公司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 負責同仁即會依指示於最短時間內協助下單。惟截至當日上 午2時30分系爭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以電 話聯繫委託之紀錄。是上訴人帳戶之交易虧損,係因市場行 情短時間劇烈變化所致,與系爭交易系統之運作無直接關聯 。又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直至系爭商品收盤時間上午2時30分 止,均高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伊公司營業員自不 得逕行代為沖銷。至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之情況 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作為參考,臉書小輕原油自救會自行 發表之文章,難以查證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亦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 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 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 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 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 第1、3項、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CME負值公告及系統測試公告, 其下單系爭商品時未告知最後交易日、結算日資訊,且系爭 交易系統無法下單負值金額致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有關交易風險告知、商品最後交易日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含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當日沖銷交易、電子式交易)所載(見原審卷第 69-72頁),及「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所述,已由被上訴 人指派專人張世傑負責向上訴人負責解說包含此風險預告書 等開戶文件,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所有內容均已詳讀,同意 遵守全部契約內容,並於簽屬前充分瞭解等情(見原審卷第 77-78頁),可知訂立系爭契約之初,被上訴人業將期貨交 易之投資風險及將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上訴人知悉( 見原審卷第69-72頁);而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關於「期貨交 易」部分明確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 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 …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 宜:…2.期貨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 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3. 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 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5.除國 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所持之 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作反向沖銷時,必須辦理現 貨交割;若交易人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 辦理交割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文字核與主管機 關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3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相關法令規 定告知上訴人期貨交易之可能發生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 、乃至於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 ⑵查上訴人先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損益如何計算,經營業 員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起陸續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 傳送期貨商品合約規格之連結網址,同日晚間10時51分提醒 上訴人「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上訴人則回 應「我有看到 價差蠻大的 而且才1個月」之情,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徵上訴人已充分評 估交易風險方於翌日凌晨下單;且觀諸被上訴人官方網頁資 料,對於各項商品資訊包含商品合約規格(各國交易所規定 )、最後結算價(包含結算一覽表、結算公式、最後結算作 業說明等)、例假日一覽表、最後交易日一覽表、商品簡介 、世界各地時間等均有詳細之資料(見原審卷第59-60頁) 。審酌全世界之期貨商品種類眾多,各交易所之交易規則均 不相同,且經常變動、各商品之最後交易日、結算日、當地 是否例假日、各國當地時間均不相同,本難由被上訴人所屬 之營業員一一詳述。上訴人身為投資人,如欲購買系爭商品 ,自難就相關交易條件諉為不知。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僅詢問「原油期貨價差(損 益)怎麼計算」、「一點是指跌或漲1美元嗎?」等語,被上 訴人所屬營業員則解釋「原油有輕原油 小輕原油 布蘭特原 油…」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投資商品為何, 則原油期貨商品種類眾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原 則性提醒「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等語,難認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 營業員於受詢時,尚應逐項告知關於系爭商品交易限制變更 、最後交易日、結算時間、結算方式等細項資訊,難認公允 。
⒉有關被上訴人未為負值交易公告部分:
⑴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 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 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 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 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 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 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 ⑵查CME集團自109年4月初起,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 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109年4月3日公告特定能源 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見原審 卷第215頁)、同年月8日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 計畫(見原審卷第211頁);嗣同年月15日通知表示,近來 市場情況導致CME集團所屬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 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 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 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 易之測試(見原審卷第213頁);同年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 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見原審卷第217-21
9頁)。然被上訴人未於CME109年4月15日通告後即辦理公告 ,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負值交易訊息,遲至系爭投資爭議 爆發後即109年4月21日始行公告,並經金管會裁罰48萬元, 有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被上訴人違反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28條第3項之行政規定,堪以認定。
⒊有關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上開通知,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 下單負值,與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購買系爭商 品所生之虧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爭商品之負值 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 險預告書」其中關於「五、電子式交易」部分明載:「電子 式交易係指以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式下單 )委託本公司於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商品 交易之交易,交易人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8. 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 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 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 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15. 本公司得將市場任何突發狀況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 主動並自行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再依被 上訴人官方網頁之公告:「本公司下單平台有超級大三元、 隨身營業員、全球理財王、全球交易中心等,如使用之網路 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請參考系統公告,並請聯絡您的營 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 單方式進行委託,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您所屬營業員或撥 打客服專線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核 與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 暨風險預告」第6點揭櫫:「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 ,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立約人同意改以電話 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立 約人自負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之風險預告意旨相 符(見原審卷第341頁)。則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上訴人提 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 易系統外,尚有其他電子式交易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可供操作 使用。
⑵況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悉當日為最後交易日,凌晨2點30分 即收盤,以為結算時間是5點,價格可能會反彈,伊可以放
到明天再看看,這是正常邏輯,伊認為反彈的機率很大,重 點是伊不知道那天是最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7 頁),可知上訴人於該日凌晨2點30分左右仍欲等待價格反 彈,根本無出售系爭商品之意願,自無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 系統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之可能,則系爭交易 系統得否負值下單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當日未有任 何一投資人下單成功,認系爭交易系統之缺失為造成其投資 虧損之原因,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將市場突 發狀況公告於下單網站,且斯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報價已經 出現混亂,其所提出之證二十一之錄音檔可證有另名投資人 無法負值下單,營業員於凌晨2點25分即誆稱時間結束及台 中另案投資人以0元下單,經被上訴人後台竄改數據云云; 然其上開所述,無法進一步證實消息來源為何;縱認屬實, 均與上訴人於當日仍欲等待價格反彈、並無下單行為之情況 迥異,上訴人以此為例,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以:倘其知悉系爭商品可為負值交易,其不可能在 接近於0之2美元價格買進一口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過往交 易熱絡,並無流動性不佳之問題,係因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 值下單,才是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之根本原因,此乃全球期 貨商共同造成云云;惟查: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日 、16日發布之通告內容,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 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10 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 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 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109年4月16日公告係 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均僅係通告 CM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 可進行負值交易,已如前述,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 值之情況,要屬二事。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 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 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更與屬於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 無關。是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 負值交易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倘其事先知悉公告內容必 不會為系爭投資,難以憑採。再者,即使被上訴人曾為CME 上開公告,然系爭商品實際價格走向亦未可知,且上訴人主 觀上對於最後交易日之誤認而盤算系爭商品即使下跌,翌日 或有可能反彈往上攀升,則上訴人是否必於當日進行交易, 亦非無疑。又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 素影響,是否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問題,且系爭商品自 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9分第一次出現負值成交價後至收盤,
全球市場僅成交41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知悉CM E上開公告,或當日得以系爭交易系統順利下單,亦非必然 成交,且成交價格為何亦屬未定,上訴人空言係因被上訴人 違反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之行政規定及全世界期貨商 之交易系統缺失造成其系爭投資之交易損失,難以憑採。至 上訴人稱系爭交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 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 結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屬無據。
⑷又金管會雖認被上訴人未於出現負值前為上開公告,違反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而予以裁罰 ,有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 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 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 制度。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 度為之」等語,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被上訴人之規範,非 當然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就電子式交易、風險告 知、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上訴人於簽屬 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時,對於契約所有內容均已詳讀, 並已有充分之瞭解,有上訴人開戶聲明暨同意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77-78頁),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 。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 的,認被上訴人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 上訴人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上訴人所負之私法上義務 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負值前公告已受金管會裁 罰,即認定被上訴人亦違反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因 此次事件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交易損失,被上訴人亦應比 同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轉載(見原審 卷第225-227頁),難以究其真偽,況該等國外期貨商縱為 負值交易損失賠償,其賠償之緣由、依據及賠償細節均有未 明,自難為本件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 11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 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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