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35號
TPHV,111,上易,33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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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邱榮木
邱琪嵐
邱琪俊
邱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詩涵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發等其餘20多名關係人 為向主管機關證明其等為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進而請領陳 成遭標售土地之價金(下稱系爭請領事件),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與伊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 託伊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伊得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取得其淨額之40%為報酬; 伊已依約整理及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價金,並取 得訴外人許朝雄之保證書以補正申請資料之欠缺,經新北市 政府審查認可而核定陳成繼承人之價金分配。惟上訴人於伊 申請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拒絕提出印鑑證明及 於伊提出之補正申請書上用印,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付款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訴外人楊博顯另就系爭請領事件 提出申請,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於系爭請領事件各取得之土地 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9,862元,各給付其中40%即16 萬3,945元予伊,並另各給付相當於前開價金1倍之違約金16 萬3,945元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32萬7,890元(即報 酬16萬3,945元+違約金16萬3,945元=32萬7,890元),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請領事件自始至終均與楊博顯接洽 商議,且簽署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係空白楊博顯亦未告 知伊等受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曾與伊等聯繫補正 事宜,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辦理系爭請領事件事宜之代理人 ,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報酬及違約金。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承攬 契約,惟伊等係委由楊博顯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 出系爭請領事件之申請而取得土地標售價金,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完成承攬事項,自仍不得對伊等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其全權代辦申領陳成土地遭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下 稱價金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3 至16頁)。觀系爭契約、價金申請書已依序明載受託人、代 理人為「徐詩涵」(即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立約人欄、價金申請書後附之發給「被繼承人陳成」土地標 售價金申請人清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原審 卷第14、16頁),證人陳楷杰亦於原審證稱:伊跟楊博顯去 找上訴人簽署受任人是被上訴人的合約,是針對陳成的繼承 案及地籍清理,要幫他們去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領取陳成的土地價金,簽署時上訴人4人都有到,伊跟 楊博顯有跟上訴人說受任人是被上訴人,聯絡窗口是伊跟楊 博顯,上訴人都清楚合約受任人是被上訴人,由伊等整個團 隊辦理,就是伊、楊博顯被上訴人;簽約的時候,被上訴 人已經先簽名了,伊等只是帶契約書過去,伊跟楊博顯跟上 訴人簽約時有明確表示該契約受任人為被上訴人,有完成簽 約,但契約書在楊博顯身上,後續就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名 義去送件地籍清理價金的請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14至4 15、418、422頁),可見上訴人已知係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 辦申領系爭請領事件之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始簽立系爭契約。 證人楊博顯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6年2月14日前有簽系 爭契約,當時是伊跟證人陳楷杰共同前去,系爭契約及價金 申請書之受任人、代理人均是空白的,也沒有說要委託何人 ,是在106年2月14日前送地政局申請價金時,才由證人陳楷 杰攜出事務所叫被上訴人補簽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470 至473頁)。惟觀其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示訴外 人陳春圖所書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詢問其與



證人陳楷杰陳金發家中是否有準備與訴外人陳憲男被上 訴人簽立完成之相同格式,受任人為被上訴人之委託書給上 訴人邱榮木陳春圖等繼承人確認時,先證述其印象模糊, 後始改稱並非事實(見原審卷第489至490頁);就系爭契約 之受託人為何人乙節,則先證述:上訴人有委託伊,被上訴 人是伊要去地政局送件的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70至471頁) ,後又改稱:伊說上訴人委託伊的意思是伊與證人陳楷杰前 去找陳成的繼承人,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價金申請書時, 都沒有提到要委託何人(見原審卷第472至473、487頁), 前後證述情節已難謂一致。再參諸證人楊博顯於原審之110 年9月10日、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始終證述其未保管 系爭契約,亦不知該契約書去向(見原審卷第471至472、48 2頁),卻於同年12月22日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 事件中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益徵其於原審所為證言實欠缺可信度而難以採信。是上訴 人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係空白,亦未獲告 知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系爭契約係經兩 造合意締結,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3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9頁),乃證人陳楷杰王煜堤及訴外人禧樂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 無影響;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3日、108年1月29日另就系爭 請領事件與證人楊博顯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509至521頁),惟此非兩造之約定,亦不生變更系爭契約 受託人甚或終止該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灼然。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參)。觀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 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 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 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 託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須待代辦土地繼 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屬承攬契約。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



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 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 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 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 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查兩造於106年1月16日 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於3年內 辦理完成標售所得價金之申領(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4日代理上訴人、陳金發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所 為申請,雖因屆期未補正相關事項而經駁回申請,然其已委 由訴外人李承翰代理陳金發等人檢附包含許朝雄之保證書在 內之相關文件,於107年12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8年5月6日發給 陳金發等人價金在案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091144649號函、辦理地籍清理委託書、新北 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470741號函暨所檢 送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新北市府地籍字第10801364 941號公告、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可 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6、313、325至372頁)。上訴人於 前開約定有效期限內之109年6月30日、108年1月29日先後委 由楊博顯辦理系爭請領事件,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無誤後於 108年6月17日發給價金每人各40萬9,862元,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0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144649號函暨所檢送之發價公文為憑 (見原審卷第235至236、297至300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關於不得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之約定,並已領取所得 價金至明,依該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條所訂報酬16萬3,945元(40萬9,862元×40%≒16萬3, 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按該報酬1倍計算之違約 金16萬3,945元;上訴人猶辯稱其等非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 而獲標售價金之給付,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違約金 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32萬7,890元(即16萬3,945元+16萬3,945元=32 萬7,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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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