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自伊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分 割出同段2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3地號土地)作為桃 園市楊梅區中正路(下稱系爭楊梅中正路)使用,嗣於105 年4月7日為拓寬系爭楊梅中正路,將系爭252-3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32.2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亦作為道路使用,然上訴 人未合法徵收系爭A部分土地,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7日至109 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萬4,6 2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提起 上訴,爰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52地號土地於83年3月間辦理地籍重測, 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爭252-3地號土地,參照桃園○○○○○ ○○○○○○○○○○○○○○)之回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 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98年11月間系爭252-3地號土地 街景圖像,可知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 內)於73年前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該土地 經編訂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伊為維護該巷道用路人安全,鋪
設柏油路,設置水溝,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或 阻止,該土地已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為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此外,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而 未調查及說明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後實際獲利,亦未說明 被上訴人迄今不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價購或徵收以減少損失之 理由,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430-12地號)於35年 間總登記時地目為「道」,該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 爭25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25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目前作為 道路使用,尚未辦理徵收,有系爭2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109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 日楊地測字第1100001578號函及附圖、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楊地行字第1100012808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桃園縣 土地登記簿、系爭252、252-3地號公務用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原審卷一第23、203至211、215頁、卷二第48至54頁)。 ㈡内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3年至106年辦理系爭楊梅 中正路拓寬工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10 2年依「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向營建署爭取補助辦理 ,依楊梅(富岡、豐野)都市計畫,系爭楊梅中正路全段共 分為12米及15米計畫道路,營建署僅同意補助15米計畫道路 ,並請楊梅區公所配合辦理前期用地徵收補償作業。系爭25 2-3地號土地規劃入12米計畫道路,未在上開補助拓寬工程 範圍內,楊梅區公所未對系爭252-3地號土地辦理相關徵收 作業,有楊梅區公所110年11月4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7595 號、110年11月19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8897號函可稽(原 審卷二第74、80頁)。
㈢營建署110年4月21日營授北字第1100025615號函之主旨記載 :「有關『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中正路拓寬工程』其施工範圍 是否有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等,復如說 明」,說明欄第2項、第3項記載:「旨案工程係屬本署『生 活圈道路交通建設計畫(市區道路)』項下之工程,需地機 關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並由區公所辦理徵收及拆遷補償作 業。再將用地及都市計畫樁點交予本署(工程主辦機關)據 以辦理工程,相關用地疑義建請洽詢桃園市○○區○○○○○○○○○ 地號位於本工程施工起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界處 ,非屬本工程拓寬範圍,完工後於該交界處有進行銑刨加封
;另本案道路拓寬前寬度約8米不等,拓寬後為15米」;營 建署110年6月2日營授北字第1100037151號函之主旨記載: 「有關本署發包之『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中正路拓寬工程』, 係於105年4月7日開工,106年8月15日竣工」,有上開函文 可稽(原審卷一第333、3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私法上爭議事件?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將伊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未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5年4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4,626元本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私法關係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有審理權限,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得審理與裁判,是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本件爭訟應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被上訴人向普 通法院起訴,程序上有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由上訴 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伊基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鋪設柏油路面,不構成無權占有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 內)於73年前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該土地 經編訂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上訴人為維護該巷道用路人安全 ,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 議或阻止,該土地已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252-3地號土地自35年間起迄今,地目為「道」。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13日、89年5月11日、9 9年6月7日之航照圖(原審卷一第85至92頁)所示,對照楊 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桃地測字第1090013088號函所附 系爭252-3地號土地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51頁) ,顯示系爭252-3地號土地自73年起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且 該道路寬度及路線均無明顯重大變化。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桃 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桃寶網所示,系爭252-3地號土地兩側 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97號、104 號至188號(原審卷一第135頁),又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9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6008號函記載:「經查戶政 資訊系統,中正路59、80、98、128、142號等5戶原為小地 名門牌於58年門牌整編為現址;中正路140、154、160、174 、188號等5戶查無門牌編釘資料,查有最早設籍時間各為77 年6月27日、59年4月30日、59年12月29日、74年7月1日、64 年10月3日;中正路90號1戶查無門牌編釘及設籍資料」(原 審卷一第83頁);111年5月24日桃市楊戶字第1110003899號 函記載:「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旨揭門牌中查有初編日期者 ,計有中正路104、106、108、110、112、114、138、173號 等8門牌號碼,其餘門牌查無門牌初編日期之資料」(本院 卷第99頁),且該函所附上開8戶之門牌歷史查詢資料記載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牌初編 日期為72年1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門牌編釘日期 為102年12月20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門牌編釘日期為 79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可知系爭252-3地號 土地南側(雙號門牌)、北側(單號門牌)分別自58年、79 年起即有興建房屋及門牌編釘,堪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及往來之不特定人等,至遲於58年起,有持續以系爭 252-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之一部,供各該房屋出 入通道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 爭252-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楊梅中正路使用,嗣於105年4月7 日為拓寬系爭楊梅中正路,將系爭A部分土地亦作為道路使 用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月7
日至106年8月15日拓寬道路範圍不及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 ,系爭A部分土地非自105年4月7日起始作為道路使用。又上 訴人自承:系爭252-3地號土地除系爭A部分土地以外部分屬 於既成道路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復依上開⑴所示,系 爭252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分割出系爭252-3地號土地前 ,系爭252-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早已作為道路使用,故系爭2 52-3地號土地並非係要作為道路使用之緣故,始自系爭25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至上訴人 雖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對於系爭252-3 地號土地之道路拓寬時間為105年4月7日一事不爭執(原審 卷二第22頁),然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 105年4月7日拓寬範圍不及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且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系爭252-3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 路面原承辦單位是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伊係事後承接管 理維護該道路,不清楚承接管理維護該道路前之使用情形, 所以原審現場履勘時,伊對於系爭252-3地號土地是否有拓 寬情形不清楚,經事後查證結果,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4 月7日拓寬範圍是系爭252-3地號土地之左側開始,不包含系 爭252-3地號土地在內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該次 拓寬工程徵用土地改良清冊影本為佐(原審卷二第92至106 頁),顯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生撤銷自認效果,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為系爭楊梅中正路於105年 4月7日拓寬範圍乙節已為自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252-3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部分土地在內)至遲 自58年起,無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有通行之必要,復 未見該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或其後,有所阻止,迄至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此使用狀態歷時51年 未曾中斷,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A部分土地已屬於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合法徵收系爭A部分土地,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云云,然依上開⒉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已成為既 成道路,上訴人乃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 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該既成道路 為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 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雖未辦理徵收,僅涉及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問 題(詳後述),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 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綜上,系爭A部分土
地已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 路面及附屬設施,不構成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4,626 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 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 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3萬4,626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3萬4,6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