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吳雯瑛
訴訟代理人 吳建慶
視同上訴人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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