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59號
TPHV,111,上,75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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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徐欣瑩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 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而前有捐贈者即訴外人楊侍叡擬將 1萬公斤白米捐贈予新竹縣地區之弱勢族群,並借重伊長年 從政整合社會資源之經驗及人脈委託伊協助辦理,伊遂於10 7年7月24日日召開記者會,與新竹縣弱勢團體代表見面,表 示將協助該捐贈者將1萬公斤白米發送至真正有需要之弱勢 族群手上,以收拋磚引玉之效。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於107 年11月15日兩度召開記者會,澄清伊於上開白米捐贈事件中 僅係立於協助者角色,而非出資者,更無以之作為投票對價 之賄選意思,仍在訴外人即立法委員鄭運鵬周春米吳玉 琴及李麗芬等人陪同下,於選舉投票日1週前之107年11月16 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以印有「參 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 不是賄選,是什麼?」為標題(下稱 系爭標題)之海報貼於背景牆面,再口頭發表如附件一所示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伊乃假借協助他人辦理發放白 米事務之名義,實際行贈送白米予選民之賄選情事,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從政以來所累積之名望、形象一夕之間 跌落谷底,並因而敗選,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以附 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下稱三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㈢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間即已表態參選新竹縣 長,並多次以候選人之姿出席公開活動,更於身著競選背心 、處於張貼競選海報文宣之環境下,手持貼有「感謝新竹縣 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字樣貼紙之3公斤重白米發送予 新竹縣選民,顯已超過選舉文宣品應不得超過30元價值之限 度範圍;且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里長即訴外人呂建宏曾對 外指稱有1位楊姓商人主動電告要送米,隔天就有上訴人之 競選團隊成員送米過來,並表示希望多多支持上訴人等情; 伊自有合理理由質疑上訴人此舉涉嫌賄選,並非憑空杜撰, 且事關公益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未逸脫合理評論範疇 ,不具真實惡意及不法性,應為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縱認伊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惟選前民調結果本即存在 相當誤差性,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因系爭標題及系爭言論導 致敗選結果,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且強令伊刊登勝訴判決部分,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 由,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4日穿著「民國黨 新竹縣長候選人徐 欣瑩博士」之競選背心,身處背後牆面張貼「新竹新希望 徐欣瑩 新竹縣長參選人 懇請支持」海報之環境下,偕同 訴外人楊侍叡召開記者會(下稱捐贈記者會),與新竹縣弱 勢團體代表見面;楊侍叡表示將捐贈1萬公斤白米(下稱系 爭白米)分送給新竹縣弱勢家庭和社福團體,上訴人則表示 伊一直希望整合社會資源,為社會作更多付出,這個白米也 是一樣情形,由慈善的捐助者及義工來協助將平安幸福帶給 大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243至245、259頁);而系爭白 米係以3公斤為1包,外包裝袋上均貼有「關西慈航觀音禪寺 平安幸福米 感謝慈善企業捐贈 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 瑩協助辦理」字樣之貼紙(見原審卷第194、261頁)。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在立法院召開系爭記者會,並以



印有系爭標題之海報貼於背景牆面,再以口頭發表系爭言論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215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標題及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選舉罷免 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37號裁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373至397頁)。 ㈣訴外人游嘉銘(時任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因於107年7月28 日將系爭白米中之30包載往時任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里長呂 建宏之里長服務處,再由呂建宏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間將之 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新竹縣民,涉嫌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 度選偵字第111、15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原審卷第422至426頁)。   四、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即逕 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標題及系爭言論,影射伊係假借協助 辦理發放白米物資之方式,實則以贈送白米為對價而賄選, 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在三大報 之全國版報頭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全然涇渭分明 ,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 「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 ,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自應在言論自由之 「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 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 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再權衡個人名 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 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之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 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 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 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據媒體報導,訴外人柯文哲於107年3月11日到新竹縣與上訴 人進行座談會等活動時,為其參選新竹縣長一事造勢態勢明 顯(見原審卷第251至257頁),而投入選舉本須長期布局經 營、累積地方名望資歷,絕非待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發布選舉公告後才開始進行,此為一般選民所可得知悉 之經驗法則,是上訴人雖於中選會在107年8月16日發布選舉 公告(見原審卷第247頁)前之107年7月24日即已召開記者 會,表示將透過伊團隊把系爭白米分送至新竹縣弱勢族群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惟斯時選戰早已如火如 荼進行中,地方上應無人不知上訴人將代表民國黨參選新竹 縣長一事,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召開捐贈記者會時尚未屆辦理 候選人登記時程,即謂不屬於選舉期間而當然與選舉無關。 又因上訴人斯時身為已表達參選新竹縣長意向之公眾人物, 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 而上訴人是否有涉及賄選之不法行為,攸關其品行、操守是 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綜合上訴人之身分及斯時10 7年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將屆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以系爭 標題及系爭言論所指述之事項,核屬地方乃至全國人民均得 檢視之公共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因已具備相當 高度之公益性質,則系爭標題及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從嚴認定上訴人名譽保障範圍,而減輕被上訴人已為 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以「參選人徐欣瑩贈送 白米 不是賄選,是什麼?」為背板標題(見原審卷第215 頁),指稱伊贈送白米涉及賄選等情,惟白米非伊出資購買 ,伊僅協助辦理發放事務,且從未以之為對價而要求選民支 持投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標題顯然悖於事實且未經合理查 證等情。然查:
 ⒈細觀系爭標題所在之牆面背板海報,除左半部印製系爭標題 外,尚於右半部放上系爭白米外包裝袋之全貌照片(見原審 卷第215頁),而該白米袋外包裝照片經核與上訴人召開捐 贈記者會上所出示之白米袋外包裝係屬相符(見原審卷第24 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標題旁所擺放之白米袋照片並 非造假,則該背板海報之整體版面內容,顯係立於具有客觀 真實性之系爭白米外包裝照片基礎上,從旁引伸帶有夾敘夾 議性質之系爭標題,是於解讀系爭標題之涵意時,自不能將 一旁之白米外包裝袋照片外觀忽之不論。
 ⒉查系爭白米外包裝袋上貼有「關西慈航觀音禪寺 平安幸福米 感謝慈善企業捐贈 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 」字樣之貼紙(參不爭執事項㈠),而該貼紙全無記載捐贈 人之姓名,反而將「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以黃色字體凸 顯之(其餘文字均為白色字體),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白米以 選舉文宣品之標準視之,尚非全然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召開 捐贈記者會時,係穿著「民國黨 新竹縣長候選人徐欣瑩博 士」之競選背心,並身處背後牆面張貼「新竹新希望 徐欣 瑩 新竹縣長參選人 懇請支持」海報之環境下(參不爭執 事項㈠),與其以往出席慈善公益活動均身著一般便服,且 未冠以「候選人」名號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93至139頁)



,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舉行捐贈記者會之行為與選舉活動相 互連結,亦非毫無根據。
 ⒊又逢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游嘉銘於107年7月28日,確實有將 系爭白米中之30包交予時任里長呂建宏,再由呂建宏於同 日將之分別轉交予新竹縣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見原審卷第 416至418頁);經呂建宏於媒體受訪時表示有1位楊姓商人 主動電告要送米,隔天就有上訴人的助理送米過來,並要求 向受贈弱勢團體說明米是上訴人送的,以及多多支持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11、420頁);上情並經新竹地檢署 偵辦調查呂建宏游嘉銘是否有藉此交付賄賂以換取選票之 意(參不爭執事項㈣);呂建宏更於偵查時陳稱伊都有跟選 民說,請他們支持上訴人,哪個單位送米給伊,伊都會說支 持哪個單位…1位楊姓商人打電話給伊,說要給伊米,問伊方 不方便,因為他支持上訴人,伊這邊是幫助國民黨,因為伊 都送給弱勢,伊覺得沒有影響,所以上訴人的秘書就幫忙送 米過來,送米過來的秘書有要伊說是上訴人贈送的,且請伊 轉達要支持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頁)。 而呂建宏轉述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有說「送米時要轉達支 持上訴人」,此舉已容易使人產生是否涉及賄選之聯想,況 實務上早已有假借發送祈福善心物資之名,實則以之為對價 換取選民支持投票之不法前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白米外包 裝袋上之貼紙文字內容為出發點,結合上訴人召開捐贈記者 會之衣著、背景,並參酌與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有直接接 觸之地方里長呂建宏已陳稱上訴人之秘書送米過來時,有說 要請伊轉達支持上訴人等語之整體脈絡及相關情狀,進而於 系爭記者會發布「參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 不是賄選,是什 麼?」之系爭標題,堪認其夾敘夾議之內容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 信為真實,亦屬適當質疑或評論,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 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言論亦侵害其名譽云云,經查: ⒈其中就「…最近喔,我們可以看到有一個白米出現在有很多地 方並且貼上候選人的名字縣長候選人的名字,用這樣的一 個方式喔,來去送給很多的民眾,他貼說是協助辦理…」部 分,經核與上訴人召開捐贈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均屬一致( 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且事涉選舉事 務之公益性,被上訴人將之口述宣揚,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不法性。
 ⒉再就其中「…但是我想要請問一下喔,身為一位縣長的候選人 ,送超過30塊以上的而且是量這麼大的,並且這位候選人他



在過去選過兩次議員、選過兩次立法委員,還有一次的副總 統,對於賄選的構成要件,難道不瞭解嗎?我們提出很大的 質疑,試圖要以這樣子的方式喔,說是這個別人轉贈的方式 ,然後他來協助辦理,我想這個僥倖的心態,所有的選民都 已經看在心裡了,那麼也期盼司法的調查的單位可以盡速的 來辦理,讓我們的鄉親朋友可以理解、可以讓大家做出我們 心中最適合的縣長人選的判斷…」等語部分,被上訴人意在 質疑上訴人涉嫌以迂迴方式行賄選之實,並呼籲檢調單位儘 速調查,以端正選風;雖其用詞具有指摘性、批判性,而引 起上訴人不悅或憂慮不利於選情,惟此事乃關涉公益而屬可 受公評的事項,被上訴人以前述貼紙文字內容、上訴人召開 捐贈記者會之衣著及背景,暨呂建宏與上訴人秘書之談話等 情狀為基底,而作個人主觀評論意見之表達及疑問,與其所 訴求之公共議題具有合理關連性,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之各種價值判斷上仍應予包容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法院裁判等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至於被上訴人此等意見表達內容是否能為 社會大眾所接受,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實難認有不法損害上訴人名譽 可言。   
 ⒊又就「…那接下來我們看一下,那協助發放這包米的里長,他 說感謝新竹縣參選人民國黨主席徐欣瑩幫助送給弱勢家庭, 送給他們的平安米一包,而且平安米都有在廟裡…,就代表 這個米已透過不管是里長、或者是其他組織的人都已經下散 下去,至於數量多少,我們也希望徐欣瑩團隊可以出來說清 楚講明白,那我想以上呢都是事實,都是新竹縣正在發生的 事實,我們感到非常非常的遺憾,以上」等語。其中關於系 爭白米已經透過上訴人聯繫里長或村長、公所等組織提供需 求名單資料而發送出去相當數量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是此部分言論關於事實陳述內 容尚與客觀真實並無重大違背;另就呼籲上訴人團隊出面說 明白米數量及相關事情始末部分,並未正面指責上訴人有何 種弊端,而係類似於提倡及呼籲之口號,不足使聽聞之人因 此產生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負面聯想,難認上訴人之 名譽因此遭受侵害。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 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 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而賄 選一事涉及嚴重刑責,倘若屬實,知情參與者莫不三緘其口



或極力否認,客觀上自難期待相關人士會對被上訴人據實以 告,則被上訴人向所謂出名捐贈系爭白米者即訴外人楊侍叡 進行查證與否,結果已可預見,因此有無強求其進行此部分 查證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舉行系爭記 者會之前1日(即107年11月15日)兩度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僅有偕同楊侍叡出面重申係單 純慈善義舉,絕非賄選,乃有心人士刻意栽贓抹黑云云,核 屬片面之詞,未如檢調單位偵查時可調取資金來源、白米銷 售資料、送貨單等金流物證以確認事件背後真正出資者為何 人之可信性,而上開資料當非被上訴人可任意取得而為查證 。再衡以107年度縣市長選舉係訂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及開 票(見原審卷第249頁),則考量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已不 容被上訴人再繼續等待檢調單位公布偵查結果。從而,被上 訴人既已有前述貼紙文字內容、上訴人召開捐贈記者會之衣 著及背景,暨呂建宏與上訴人秘書之談話等情狀為基底,因 攸關公共利益,所指內容又涉及競選對手陣營,則被上訴人 對於該事項之查證方法本即有限,在此情況下,即不宜賦予 無任何調查權之被上訴人過重之查證義務,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標題及系爭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尚無可取。
 ㈥準此,上訴人斯時身為新竹縣長候選人,其品行操守如何、 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等情,均與公益息息相關,當以最大 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從而系爭 標題及系爭言論所指上訴人疑似迂迴以協助慈善事務方式行 賄選之實,涉及政治選舉等公眾事務,攸關公共利益,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參酌前述貼紙文字內容、上訴 人召開捐贈記者會之衣著及背景,暨呂建宏與上訴人秘書之 談話等情狀,主觀上確信並非虛構,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系 爭標題及系爭言論,或出於有相當理由之確信,或出於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標題及 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及應在三大報刊登 本件勝訴判決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 應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三大報之全國版報頭



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一:
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言:「…最近喔,我們可以看到有一個白米出現在有很多地方並且貼上候選人的名字縣長候選人的名字,用這樣的一個方式喔,來去送給很多的民眾,他貼說是協助辦理,但是我想要請問一下喔,身為一位縣長的候選人,送超過30塊以上的而且是量這麼大的,並且這位候選人他在過去選過兩次議員、選過兩次立法委員,還有一次的副總統,對於賄選的構成要件,難道不瞭解嗎?我們提出很大的質疑,試圖要以這樣子的方式喔,說是這個別人轉贈的方式,然後他來協助辦理,我想這個僥倖的心態,所有的選民都已經看在心裡了,那麼也期盼司法的調查的單位可以盡速的來辦理,讓我們的鄉親朋友可以理解、可以讓大家做出我們心中最適合的縣長人選的判斷…」、「…那接下來我們看一下,那協助發放這包米的里長,他說感謝新竹縣參選人民國黨主席徐欣瑩幫助送給弱勢家庭,送給他們的平安米一包,而且平安米都有在廟裡…,就代表這個米已透過不管是里



長、或者是其他組織的人都已經下散下去,至於數量多少,我們也希望徐欣瑩團隊可以出來說清楚講明白,那我想以上呢都是事實,都是新竹縣正在發生的事實,我們感到非常非常的遺憾,以上」。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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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