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曾致勝 洪忠仁 黃麗真 被 上訴人 吳榮章(即黃麗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章(即黃麗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依宸(即黃麗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同上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婉章、吳依宸與吳榮章為被上訴人黃麗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黃麗明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1年3月25日去世,吳榮章、吳婉章、吳依宸為其繼承 人,有除戶謄本、黃麗明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9月1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47至55、75頁)。吳 榮章已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另吳婉章、吳依宸遷出國外,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其二人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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