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冠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張冠群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冠群 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 稱文化大學)於107年6月4日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解除張冠群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 效,先位聲明為:確認張冠群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經原審判決先位之訴敗訴 ,張冠群上訴聲明原請求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廢棄 ,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併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425、577頁)。 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為原 審已主張之法律關係,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張冠群所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張冠群主張:伊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
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然時任文化大學董事長張鏡湖竟 召開系爭董事會為系爭決議,解任伊之董事職務。惟依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董事解職 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11人之2/3以上董事出席, 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惟系爭董事會僅董事7人出 席,經5人同意,故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其次,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 倘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應由出席董事互 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惟張鏡湖在系爭董事會當日竟違反上開 規定而直接由不具董事身分之訴外人許惠峰律師代行會議主 席而主持會議,伊已當場就上開違法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並於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備位聲明依私校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求為命: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二、文化大學則以:張鏡湖過世後,文化大學選任陳泰然為第18 屆董事長,並召集改選第19屆董事會,原第18屆董事會已不 存在,張冠群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解聘董事之決議 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 ,並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董事總額應扣除董事辭職 或不得行使職權者。又原董事林國賢、李傳洪已辭職,原董 事即訴外人袁興夏業經解任,故實際董事總額為8 人,系爭 董事會經7名董事出席,並由過半數之5名董事同意解任張冠 群之董事職務,已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決議 自屬合法。且系爭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張鏡湖召集、擔任會議 主席,許惠峰僅係以法律顧問之身分於系爭董事會發言,並 未擔任會議主席或有主持會議之行為,自無違反法令或系爭 章程,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故系爭委任關係已 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張冠群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駁 回張冠群其餘之訴。張冠群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文化大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文化大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張冠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冠群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478、479頁) ㈠張冠群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
日起延長至111年1月16日止。
㈡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張冠群已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 董事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被證10)及譯文可參(原審卷 一第83至87、206頁)附卷可稽。
㈢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總額為11人(原審卷一第54頁)。 ㈣因原董事林國賢、李傳洪辭職,並於107年4月23日生效,原 董事袁興夏業經文化大學107年5月2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 解任,故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實際董事人數為8人。五、張冠群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4項 規定,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文化大 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張冠群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其 與文化大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文化大學所否認,兩 造間就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張冠群之 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 確認利益。文化大學雖辯稱嗣後已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 長,並召集改選第19屆董事會,第18屆董事會目前已不存在 等情,固非無據,然張冠群在系爭決議後至第19屆改選前, 能否以第18屆董事身分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或對此期間董事 會決議之效力是否有影響,即此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仍 不明確,並不因改選第19屆董事會後即除去,自仍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堪認有確認利益,故文化大學辯稱張冠 群於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4項規 定,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董事長、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 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一第55頁 ),故文化大學董事會解聘董事之決議,須經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 ,始得為之。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 悉依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民法、非訟事件法、內政部訂定 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第一第59頁) 。而系爭章程關於董事總額是否扣除並未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而依私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二項董事總 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由 此可知,無論是「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或「董事會特別決 議事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計算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 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 、解職之情形,應予扣除。其立法目的係為:列於董事總額 之董事既有死亡等事實上無從執行職務行使表決權之情形, 若仍將之列為可決門檻之中,將造成可決門檻難以達成,進 而使學校法人業務或重要事項之執行,因董事會可決困難, 發生滯礙難行之情,故明文規定將之於董事總額中扣除。故 系爭董事會有董事辭職或解任等不能行使職權者,自應依私 校法第32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缺額扣除以為計算決議人數 。
⒉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文化大學董事會董事總額為11人 (原審卷一第54頁),然因董事林國賢、李傳洪辭職並於10 7年4月23日生效,董事袁興夏業經107年5月21日第18屆第10 次董事會解任,董事產生缺額3名,故107年6月4日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實際董事人數為8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董 事總額原11人中扣除3人,故董事總額應以8人為計算。即令 袁興夏不予扣除,董事總額仍為9人。而系爭董事會由董事7 名出席,已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5位董事同意 ,已達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 (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 董事會特別決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⒊張冠群雖主張董事解任或解聘事項,非屬私校法第3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重要事項,係私校法有意排除,系爭決議無從類 推適用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而董事出缺時,應先按私 校法第26條規定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或是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教育部聲請臨時董事代無法執行職 務董事之職權,不致因董事出缺而造成無法做成決議之虞云 云。然查,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是關於「董事總額之扣除」 規定,即規定無論董事會普通決議或是特別決議事項,董事 總額計算時均應扣除死亡、辭職、解職等不能執行職務之董 事員額,至於何者列為特別決議事項,除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外,私校章程亦得規定之,而系爭章程已明訂 解任或解聘董事須經特別決議,再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 定計算董事總額,此乃法律之正確適用。張冠群稱私校法第 32條第1項但書係有意排除董事解任事項,系爭決議無須類 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然有誤。至於董事於任期中 出缺時,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固有規定應於出缺後一個月 內改選(原審卷第55頁),無須適用私校法第26條規定,然 該補選規定並不影響董事總額之計算方式,遑論本件董事林 國賢、李傳洪已於107年4月23日辭職生效,然並未於一個月 內改選董事,或由主管機關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而在改選前 ,扣除已辭職之二位董事,系爭董事會仍有9名董事,並無 任何不得召開董事會之法律或章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召開 時自應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董事總額。張冠群上 開所述,並不可採。
⒋張冠群另稱其遭誣指利用職務上機會掏空校產,而有影響文 化大學校譽為由被解任,惟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268、28644、28645、24808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9、3360 號處分書駁回文化大學再議聲請,足證其並無影響文化大學 校譽之行為,系爭決議侵害其合法董事權益,顯與系爭章程 第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抵觸,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 無效云云,並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 157至230頁)。經查,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董 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之情形,為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本應由有權決定之董事會以個案認定,斯時 關於張冠群是否涉及刑事不法,尚在偵查中,文化大學董事 會內部紛爭不斷,亦經教育部於107年5月25日以臺教高㈢字 第1070070228號函以「貴董事會近期紛爭造成學校校務延宕 ,嚴重影響師生權益」,要求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日內進行 改善,「倘屆期未改善,將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 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 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等情,亦有教育部上開 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顯見斯時董事會相 關紛爭非僅影響校譽,亦影響師生權益,必須儘速處理。而
系爭董事會於107年6月4日召開,針對是否解任張冠群董事 職務之議案,依照錄音光碟(被證10)及兩造逐字譯文所示 (原審卷一第189至212頁、卷二第17至65頁),自00:16: 28司儀宣讀該討論提案開始(原審卷二第26頁),至01:04 :45發票給所有董事,準備投票(原審卷二第62頁),期間 將近有50分鐘提案討論時間,張冠群本人亦有多次表達意見 ,最終做成系爭決議。至於決議是否有瑕疵,進而影響張冠 群擔任董事權益,本得另行提起司法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於 109年9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4月18日駁回再議確 定(本院卷第196、230頁),已在系爭董事會多年之後,非 謂因檢察官事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反推系 爭決議為無效。張冠群上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⒌小結,張冠群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委 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張冠群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律 師主持,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 事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 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 席。」(原審卷一第56頁)。故董事會因故不能擔任主席時 ,應由出席之董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
⒉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董事長為張鏡湖,當日出席會議,卻指 派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代為主持會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為「張鏡湖:我因為是我耳朵差一點,所以請 這個院長(即許惠峰)是不是代我..」司儀宣布內容(00: 23)「張鏡湖:代我主持一下會議,因為」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可知,張鏡湖因聽力 欠佳,而當場自行表示由許惠峰代為主持會議,顯與系爭章 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
⒊再依文化大學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①「許惠峰:【00:00:28】好的,大家是不是同意我先『代理』 一下這個,因為董事長今天好像聲音有點不太好,那這個謝 謝各位董事的參與,那首先程序上問題…」,已自承是代理 董事長主持。之後表示不同意張冠群錄影,張冠群當場抗議 「【00:03:09】各位董事,到底誰是董事長?」。(原審卷 二第17、21頁)
②許惠峰:「【00:16:13】進行討論議案…」,隨即司儀宣讀議 程三提案討論,提案一即解任張冠群董事職務案。(原審卷 二第26頁)。許惠峰自【00:19:06】至【00:29:43】陳述長 達10分鐘後,表示「那您說明完之後我想我們就來進行 投 票【00:29:42】」(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主導議程之進 行。之後張冠群就解任案表達意見約12分鐘後,許惠峰:「 【00:43:02】那個不好意思,我們時間關係,因為後面還有 臨時提議啦。」(原審卷二第36頁),欲打斷張冠群之發言 ,張冠群繼續發言,許惠峰:「【00:43:34】請你針對問題 回答。」(原審卷二卷第37頁),張冠群繼續陳述許久後表 示已經講到完了。許惠峰:「【00:54:15】讓他講完我們就 投票,到法院去講,給你很久時間解釋,你現在講這五四三 。」,有權決定發言時間及投票時間(原審卷二第51頁)。 許惠峰:「【00:58:58】好,董事還有沒有要追詢的?……」 (原審卷二第54頁),有權指揮會議程序,詢問其他董事就 該議題有沒有問題要詢問張冠群。許惠峰:「【01:03:25】 好了,董事長你息怒……,我想大家去想一想,那各位董事, 後面還有臨時提要我們要解決教育部的問題喔,請大家想一 想,那我們就直接進入投票,董事長可以就直接進投票了, 好不好……」(原審卷二第61頁),許惠峰表示後面還有臨時 動議,建議直接進入投票程序。許惠峰:「【01:04:23】我 是不是也確認一下喔,在場董事大家都同意全部都可以投嗎 ?跟上次袁興夏一樣嘛,我們也尊重張董事的權利喔,我們 就同意大家都可以投,好不好?」(原審卷二第62頁),許 惠峰就張冠群對解任案是否有投票權,徵詢各董事意見,並 建議張冠群有投票權。
③投票完成後,許惠峰:「【01:06:07】那個計票人跟唱票人 是不是還是敦請金老師金董事做唱票人,那監票人是李伸一 李監察人,那計票人就是蔡政文蔡董事,謝謝。」(原審卷 二第63頁),許惠峰決定解任案之票務人員。 ④計票完畢,許惠峰:「【01:08:40】對宣布一下結果」,張 鏡湖【01:08:44】啊…同意五票,廢票一票,通過。」(原 審卷二第65頁)。
⒋由上開決議過程可知,從宣布討論該解任案至投票結束,均 由非擔任董事之許惠峰主導指揮進行,並以主席身分欲制止 張冠群發言,詢問其他董事對解任案有無意見,指派票務人 員等等,而非僅是協助關於法律問題之說明,至為明確。且 在會議中,許惠峰多次與張冠群發生爭執,顯非單純立於董 事會法律顧問之列席者角色,文化大學辯稱許惠峰於系爭董 事會係以法律顧問之地位出席說明,並未主持會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系爭決議進行時之主席,既由不具 董事身分之許惠峰擔任,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而屬董事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捐助章程,為私校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決議之事由。張冠群已於會議當場表 示異議(原審卷一第186頁),則其於決議後一個月內即107 年7月3日(原審卷第10頁)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自屬有據,系爭決議自應予撤銷。
⒌系爭決議既經依法撤銷,兩造間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仍 存在,則張冠群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冠群先位聲明其中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文化大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冠群之訴,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張冠群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張冠群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