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張台鳯(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泉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穗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定藩(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張台鳯、張泉鳳(下稱張台鳯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張穗鳳、張定藩(下稱張穗鳳等2人,與張台鳯 等2人合稱上訴人)、楊蘭芳,於原審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 得其等被繼承人張葱自費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00 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區○○○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是其等顯係就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 利有所主張或行使,自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又楊蘭芳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 ,經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 命上訴人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更一卷 五第161、162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張台鳯等2人提起上訴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張穗鳳等2人,爰併列 張穗鳳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則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 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 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非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 時,法院應延展期日(司法院院字第2503號解釋參照)。因 此,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場,他 造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分之判 決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經查:
㈠原審指定110年12月17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原審共同 原告中之張定藩並未到場,被告即被上訴人未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乃原審僅就到場之原告張台鳯等2人、張穗 鳳及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含張定藩)為 兩造均到場之判決,此觀是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判決書即明(見原審更一卷五第201-213頁、本院上字496號 卷第7至16頁)。而不論未到場之當事人經他造當事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抑或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職權由一造辯論,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踐行「一造辯論」之程序始可,張定藩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被告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即應延展期日續行訴訟,然原審竟未經踐 行一造辯論之程序,即就原審共同原告含張定藩為其等敗訴 之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況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就應 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2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定藩之戶籍地址原雖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且斯時並未辦理遷出國外之註記登記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更一卷四第 611頁),惟張定藩嗣於100年8月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已於111年1月20日遷入新北○○○○○○○○,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上字496號卷
第153、145頁),堪認張定藩已無在其○○區上址久住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惟原審就張定藩上開○○址送達因其遷移不 明遭退回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634-1頁),未查明張定藩 上述已出境之事實,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對張定藩送達( 見同上卷第627頁、卷五第163-169頁),漏未依前述規定行 國外公示達,以通知張定藩於110年12月17日到場為言詞辯 論,自非適法,因此張定藩雖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係因原審未於相當時期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張 定藩所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對張 定藩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是本件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㈢又本件上訴後,張台鳯等2人已具狀表明因原審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不同意逕由本院審理(見本院上字第496號卷第215 頁),且無法取得張定藩同意逕由本院審理,本件顯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㈣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利益之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 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