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高珠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被 上訴 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謝智帆
被 上訴 人 李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登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伯仲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出售其所有基隆市○○○路0 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訂立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伊於109年7月 4日與訴外人林重君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並共同與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伊於109年7月4日將伊 基隆大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截圖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 伯仲公司仲介經紀人員謝智帆。惟僑馥公司未將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餘款243萬5,979元(下稱系爭價金)匯入系爭帳戶, 亦未詳查確認授權事項,逕行匯至李登豐之帳戶,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 為判命僑馥公司給付243萬5,979元本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求 為判命伯仲公司給付243萬5,979元本息,第二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541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李登豐給付2 43萬5,979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 准許第二備位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李登豐就其訴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僑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3 萬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伯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3萬 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僑馥公司則以:上訴人委任李登豐為其出售不動產之代理人 ,授權書記載之授權事項包含收受價金(下稱系爭授權書), 伊依李登豐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李登豐指定之帳戶,對上訴 人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伯仲公司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授權 書時均在場,伊與地政士有明確說明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 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未告知伊授權範圍僅限 代看契約書,並表示簽約事項全部交由其先生李登豐處理。 伊依上訴人及李登豐指示辦理,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件應為上訴人與李登豐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登豐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 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嗣於101年2月20日 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並附負擔即上訴人應撫養伊至老 死,不得遺棄伊,否則房地均歸還伊,如房地出售,其所得 價金應全數歸還伊,故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授權予伊收受 價金之權利。又上訴人尚積欠伊280多萬元,縱認上訴人主 張有理由,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與李登豐於92年1月27日結婚。
㈡上訴人委託伯仲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訂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與林重君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價金為325萬元,上訴人復與林重君、僑馥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林重君將買賣價金存入
該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㈣僑馥公司收受買賣價金325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13萬元、土 地增值稅6萬6,896元、房屋稅2,119元、代償金額61萬 3,063元及履約保證費1,950元,並加計利息7元後,於109年 9月4日將餘款243萬5,979元匯予李登豐。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下午3時33分以LINE傳送其所有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截圖予伯仲公司之承辦人員謝智帆。 ㈥僑馥公司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1日以手 機傳送簡訊予上訴人,通知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分別存入10萬 元、23萬元、104萬元、126萬6937元。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僑馥公司給付243萬5,979元?㈡第一備位之 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伯仲公司給付243萬5,979元?㈢第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 登豐給付243萬5,979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僑馥公 司給付243萬5,979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林重君於109年7月4日簽立系爭履約保證申 請書,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 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於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2 項約定:「僑馥建經就本件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15頁)。從而僑馥公司受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事務,若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無過失可言,亦非 逾越權限之行為。
⒉次按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6項約定:「當事人就收受 價金所指定之帳戶應於辦理不動產點交前或點交時提供當事 人之新台幣帳戶,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點交,需指定第三人 收受價款,應出具授權書送交僑馥建經憑辦。」(見本院卷 第115頁)。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 權李登豐處理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 賃、購屋買賣、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收受價款及其他處分 等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許益強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系爭授權書為於簽約當日當場簽立的,她(即上訴人)說 她之後會很忙,接下來的事情就找她老公(即李登豐)處理
就好,匯款時,她老公會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 4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授權李登豐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之全部事宜,包括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依上說明 ,僑馥公司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6項約定與上訴人所授 權之李登豐指示,於109年9月4日將系爭價金撥付至李登豐 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亦非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系爭 授權書,僅授權東森房屋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務,並非授 權僑馥公司處理,則僑馥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即給付系爭 價金予李登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 已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6項約定,書立系爭授權書 授權李登豐處理包括收受價金等一切事務,李登豐即屬有權 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上訴人毋庸另行授權李登豐向僑 馥公司收取系爭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僑馥公司多次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告知買方 依約分別撥付系爭房地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上訴人係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價金撥付至上訴人之 帳戶云云。經查僑馥公司係以電腦設定節費系統,與帳戶相 連結,有入款時即以電腦制式發送簡訊通知所有關係人,包 括李登豐、地政士、仲介經紀人、買方等人,便於相關人了 解入款狀況,為僑馥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 卷第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僑馥公司雖以簡訊通 知上訴人關於買方付款情形,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指示僑 馥公司撥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且僑馥公司辯稱:曾詢問上訴 人,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何由李登豐收取價金, 上訴人說統統給她先生處理,並未說明理由等語,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曾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價金撥付至系爭帳戶,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自越南遠嫁來臺,與李登豐已分居十餘年 ,雙方各自生活,目前因離婚涉訟。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上 訴人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始借名登記為李登豐所有, 又因上訴人不諳中文,始請李登豐協助審閱契約內容,竟遭 仲介公司所欺而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僅授權李登豐 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並無授權其代領系爭價金,僑 馥公司未詳查確認授權事項,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經查上訴人授權李登豐受領系爭房地價金餘款,已如 前述,則僑馥公司依其指示匯款予李登豐,即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至於上訴人與李登豐間之糾紛,即與本件無涉 。僑馥公司辯稱:李登豐業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價金等語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僑馥公司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僑馥公司賠償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伯仲公司給付243萬 5,979元?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授權李登豐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伯仲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伯仲公司 )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見原 審卷第307、309頁)。從而伯仲公司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 房地銷售事務,其所屬仲介經紀人員謝智帆執行仲介業務若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伯仲公司亦無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4日將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 照截圖後,以LINE傳送予謝智帆,即已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 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拍照截圖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439頁)。經查謝智帆於原審陳稱:「伯仲公司為東森房屋 加盟店,因此謝智帆以東森房屋提供之授權書交付原告(即 上訴人),向原告說明授權範圍包括所有後續過戶及收受價 金部分,均授權李登豐處理,原告說她知道,才簽立授權書 ,當時原告並未告知伯仲公司僅授權李登豐代看系爭契約書 。簽立授權書後至撥款至李登豐之帳戶前,因為李登豐說他 自己會跟原告講,所以我們也沒有再通知原告,一方面是因 為他們是夫妻,一方面是有授權書。我有清楚跟原告講過, 簽立授權書後,錢就會被李登豐拿走,原告也跟我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謝智帆復於本院陳稱:「簽 約時上訴人及李登豐都有到場,互動很正常,地政士與我都 有向上訴人說明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上訴人中文能力很好 ,都聽的懂我們說的話,且也能用中文清楚表達她的意思, 我完全沒有發現上訴人與李登豐間有任何異常。上訴人與李 登豐於簽約當天跟我說,等交屋後李登豐再告訴我要匯款給 李登豐或上訴人。上訴人於當天簽約後有傳存摺照片截圖給 我,但我不記得是在『上訴人與李登豐跟我說將來再告訴我 匯款給上訴人或李登豐】之前或之後傳給我。」(見本院卷 第85頁),並稱:「109年7月4日在伯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當天,上訴人、李登豐夫妻是出賣人坐在桌子同一側,代書
坐在桌子的中間,買受人坐在桌子的另一側,簽約結束後, 我有聽到上訴人在場對李登豐說,等交屋當天再由李登豐告 知我要匯款給李登豐或上訴人,然後李登豐再將這段話告訴 我,我回答說好,上訴人就將帳戶存摺封面照相截圖用LINE 傳給我。因為當時還沒有結案,所以我沒有將帳戶存摺照片 截圖傳給別人,只是留在上訴人跟我之間的LINE內。109年9 月4日交屋當天,李登豐在點交現場就拿出他的存摺出來, 由代書將存摺的帳號寫在點交確認書上。」(見本院卷第13 1頁),「我沒有當場詢問上訴人為何於簽約當天就提供帳 戶資料,我以為他們夫妻已經講好,交屋時再由李登豐告知 帳戶,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交屋當時我有問李登豐要匯款 給誰,因為簽約時上訴人就已經說叫李登豐告訴我要匯款給 誰,所以交屋時,我沒有在LINE中詢問上訴人要匯款給誰。 交屋時只有李登豐在場,上訴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謝智帆表示,授 權李登豐於交屋時將匯款帳戶資訊告知謝智帆。從而李登豐 於109年9月4日交屋時,指示將系爭價金匯款至其所有帳戶 ,並由地政士許益強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上載明李登豐所有帳戶名稱與帳 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謝智帆執行仲介業務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無因故意或 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伯仲公司亦無從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第一備位之 訴請求伯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登豐給付243萬5,979 元本息,業經原審判決李登豐應如數給付,李登豐雖提起附 帶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 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確定,則於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 之訴均無理由,且李登豐附帶上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之情形 下,本院即不得再就非上訴範圍之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裁 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分別請求僑馥公 司、伯仲公司給付243萬5,979元本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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