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
被 上訴 人 王璽雅
李東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上訴人國際管理聯合顧問診所有限公司 (下稱國管公司)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東衛前與國管公 司簽立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於上訴人獨資設立 之和眾綜合診所(下稱和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卻有性騷擾 診所員工、病患及與被上訴人王璽雅有不當金錢及男女關係之 違約行為,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李東衛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國管公司,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李東衛因有前述不 當關係,致使王璽雅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前往診所找李東 衛談判,並發生毀損醫療器具,及於診所持刀欲追砍李東衛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與國管公司之商譽受損,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璽雅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4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與國管公司所受商譽損失共100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 人應先位於和眾診所門口各張貼道歉啟事30日,備位於聯合報 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原審判命王璽雅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及國管公司之其餘請求,其二人對於其受敗 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王璽雅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國管公司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則就系爭 事故造成其商譽受損部分撤回對李東衛之起訴,並對王璽雅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95萬5,000元本息,以及不再請求王璽雅刊登道歉啟事;另基 於李東衛對診所員工及病患為性騷擾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主張李東衛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 履行(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條規定,請求李東衛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 萬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日(即同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補 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220至221頁)。其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和眾診所(獨資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王 璽雅因與該診所駐診醫師李東衛有感情及金錢糾葛,竟於108 年9月17日上午前往該診所找李東衛談判,並在診所持刀追砍 李東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事發時在場之病患恐慌,並損及診 所商譽,以致病患不再回診、營收減少,伊精神上亦因此受痛 苦,受有財產(即營收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各47萬7,500元 。另李東衛自107年10月21日起與伊成立委任關係而在和眾診 所駐診執行醫療業務,其明知負有不得於職場上性騷擾診所員 工或病患之契約附隨義務,竟於108年2月10日晚間以討論工作 為由,邀約甫於同年1月21日到職之護理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 )外出,並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公園突然牽起該女之手、緊抱 ,並試圖親吻A女唇部,A女因此深受困擾,於同年2月18日向 伊辭職。伊於同年2月14日已就此事召開會議,並要求李東衛 致歉,詎其於同年月23日下午竟又利用在診間為病患B女(真 實姓名亦詳卷)看診之機會,抓住該女手臂,說其高、骨架大 及自己已離婚等語,造成B女倍感不適,事後輾轉向伊投訴。 李東衛之前述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造成伊 之商譽受損,病患流失、營收銳減,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受 有財產上(即營收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等情。爰就 王璽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 李東衛部分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求為命王璽雅給付95萬5,000元、李東衛給付100萬元,並 依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及111年4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王璽雅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璽雅應再給付 上訴人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東衛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㈠王璽雅:伊因遭李東衛騙取金錢100萬元,方於事發當日至和眾 診所找李東衛催討債務,過程中雖有摔壞診所物品或持刀追逐 之過激行為,然事後已受刑事處罰並同意賠償該診所之物品損 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媒體報導,然其報導內容並未揭露 診所名稱,且係聚焦於伊以非理性方式向醫師索討債務之情事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所舉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和眾診所係因此事流失病患或營收減少,故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其他財產(即營收減少)或非財產上損害,俱屬無據等 語。
㈡李東衛:伊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當初係由訴外人國管公司 之李相台醫師面試,並以試行合作為名,邀約伊至和眾診所駐 (兼)診,嗣伊於108年8月7日與國管公司正式簽立合作契約 書,同意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2月1日間每週至少至和眾診所 駐診33小時。伊於和眾診所駐診期間,並無性騷擾A、B二女之 行為,應純屬彼此認知不同所生之誤會,伊對上訴人應不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此受 到財產(即營收減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等語。關於王璽雅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 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使醫療 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和眾診所係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4條、第15條、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設立之獨資醫療機構,有其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王璽雅於108年9月17 日上午,因與和眾診所之駐診醫師李東衛有金錢及感情糾紛, 而至該診所找李東衛談判並發生系爭事故,事後王璽雅已因前 述行為涉及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審簡字 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名,而 予以論罪科刑確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頁)。是上訴人主張王璽雅有 前述故意、不法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器 具毀損之損失(即原審判命王璽雅給付確定部分)外,和眾診 所之商譽亦因此受到損害,以致病患不再回診、營收減少,並 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王璽雅尚應賠償伊所受財產(營收減 少)及非財產上損害各47萬7,500元等情,則為王璽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⒈關於營收減少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和眾診所商譽受損,以致病患不 再回診而營收減少47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224、364頁), 固據提出有關東森新聞報導光碟、Google有關和眾診所之評論 、和眾診所108年8至10月綜合損益表、病患呂○○、吳○○、李○○ 、陳○○、駱○○等多人之病歷等資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5 、117、291至331頁)。
⑵惟觀前揭新聞報導內容,通篇均無出現事發診所名稱及詳細地 址,且畫面已為一定遮掩,字幕僅記載:「"她拿刀"婦闖診間 .持刀向醫師討債.病患驚魂」、 「"還我錢"婦人持刀鬧診所. 警:疑醫師欠債」、「疑醫師欠債.債主追到診間內亮刀.等候 看診病患驚」等語,受訪之病患亦表示知悉婦人應係因與該診 所之醫師有欠債糾紛,而失控於診所鬧事,堪認無論是事發時 在場之病患或係間接透過前揭新聞報導而獲悉系爭事故之一般 閱聽大眾,均可認知前述衝突之發生係因鬧事者(即王璽雅) 與該診所李姓醫師之間有私人財務糾紛,而發生前述非理性之 過激舉止,前述暴力事件顯屬一時偶發之事故,與該診所提供 之醫療行為、服務或品質是否不當,尚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 和眾診所之商譽因此受到貶損,已難認有據。佐參上訴人所提 Google關於和眾診所之評論,其評分較同頁其他診所之評分為 低,然細閱評論者對於和眾診所所為之評論,內容均無提及該 診所曾發生系爭事故之事,甚至有評論者具體表明該診所係以 勞工體檢為主要醫療業務,但服務品質與收費令人有所意見之 主觀評價,亦可認上訴人主張其診所病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 再回診,乃係王璽雅之行為所致云云,非無疑義。⑶又和眾診所係以勞工體檢為主要醫療業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41頁),審酌勞工因就職所需或雇主提供年 度之勞工體檢補助,而於當年度選擇前往和眾診所進行體檢之 情事,但於次年度不再選擇至同一診所進行體檢或持續就診,
造成其選擇變化之可能因素眾多(例如:考量診所收費或提供 檢查之項目差異…等);另診所之營收有無受影響應長期觀察 ,可能影響診所營業狀況之因素亦不一而足(例如:診所從業 人員之醫療量能變化,或雇主考量該月業務量而安排員工體檢 日等),尚無從逕以事發當日至和眾診所進行勞工體檢之呂森 源等人,事後或次年度不再選擇至和眾診所進行勞工體檢及門 診,即認前述病患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不再回診;亦難僅憑 和眾診所自行製作之損益表顯示事發當月之營收較前後1個月 份為少,即推論前述營收變化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營收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⑷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旨趣,乃在損害業經證明,僅 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由設,此 為舉證責任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 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 ,而為適當之酌定,非謂當事人可任意依此請求法院酌定金額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和眾診所之商譽已因系爭事故受貶 損,或其病患不再選擇至該所進行勞工體檢、門診或其營收之 變化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當日就診病患 事後有向其要求退費或請求賠償而影響其營收情事,則上訴人 另請求法院依前揭規定酌定其營收損失金額,亦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47萬7,500元之營業損失,請 求王璽雅如數賠償,難認有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損害,乃以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王 璽雅所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即毀損醫療器具,或以強暴方法 妨害該所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難認有造成和眾診所之商 譽受損害,業如前述。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新聞報導內 容,亦難認王璽雅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個人之名譽、信用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王璽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萬 7,500元,亦屬無據。
關於李東衛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 契約為特定人(即委任人、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債 務人(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債權人(委任人)有 權向其請求給付,其理自明。
㈡查李東衛係與國管公司存有合作關係,自107年10月份起以報備 支援為由,至和眾診所駐診執行醫療業務,並於108年8月7日 與國管公司簽立書面合作契約,約定李東衛同意由國管公司聘 為顧問,並至和眾診所駐診承攬醫療業務,合作期間為同年月 8日至109年2月1日,並按約定計算方式分潤拆帳。其後,國管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8年11月9日以:李東衛數次性騷 擾診所病患及醫護人員,並危害診所就醫環境之安全,有違合 作契約之約定為由,發函對李東衛終止契約等情,有李東衛與 國管公司所簽合作契約書、衛生福利部報備支援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國管公司於108年11月9日所發終止函、李東衛向國管公 司請領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請款單及其付款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17至23、43至45頁、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且核與證人 李相台即國管公司創辦人兼董事執行長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堪認李東衛辯稱伊之所以前往 和眾診所駐診執行醫療業務,係因與國管公司存有合作關係, 而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並非子虛。是依卷存資料,僅 能認定和眾診所為李東衛與國管公司約定提供勞務之履行地, 難認李東衛與上訴人直接存有委任關係。縱李東衛於駐診期間 有上訴人所稱對診所病患或人員為性騷擾之行為,亦難認李東 衛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此 請求李東衛賠償財產(即營收減少)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王璽雅給付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璽雅 為前述給付;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李東衛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