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86號
TPHV,111,上,28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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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景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宛淯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智傑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247萬9,29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捨棄本件傷害部分之交通費用695元, 更正請求金額為247萬8,6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161、1 9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 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萬盛街口時,疏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 下稱系爭穿越道)之伊,導致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第三至四肋骨骨折、右側肱股骨折、右肩關節脫位、 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傷、右側前胸突起異物感、腰 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系爭傷害先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需長期由專 人看護及持續復健,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萬1,937元、醫療用品費用



3萬5,858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9萬4,425元(含系爭傷害及 其他疾病因此增加支出部分)、看護費用136萬9,250元(含 有單據及無單據即家屬看護部分)、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總計278萬1,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已捨棄部分,不再 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他疾病就醫之往返交通費 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 訴人於紅燈時違規闖入系爭穿越道,適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口時,因右前方有其他併行機車遮擋視線致未及反應而 肇事,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伊就系爭事故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已賠償上訴人18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捨棄部分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萬8, 604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一審判 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已給付上訴人18萬元等事實,有萬芳醫院與榮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65頁、第75至 79頁、第201、313、315、459、461頁及原審外放卷相關費 用明細、病歷資料)、醫療用品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原 審卷第81至85頁)、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書影本(見原 審卷第67至72頁、第451至456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同年11月13日匯款共18萬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265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醫療費用3 萬1,937元、醫療用品費3萬5,858元、看護費用35萬8,600元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交通費6萬6,475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合計74萬2,870元,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5%計算為48萬28 66元,再扣除於刑事法院給付之18萬元後之金額30萬2,866 元)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他疾病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



2萬7950元及其他看護費用97萬93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且不得扣除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行承諾非屬民事賠償之18萬元等語, 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 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0頁)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費用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因其他疾病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2萬7,95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⑵查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位於臺灣國立 師範大學公館校區與水源快速道路之間,距離萬芳醫院及榮 總醫院均有相當之距離,非徒步所能抵達,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當時年紀已滿77歲(00年0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依常理判斷,其因其他疾病往返 前述兩家醫院就醫時,原本即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故上 訴人因本身其他疾病就醫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已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先前因其 他疾病往返前述兩家醫院就醫,均係自行前往而未搭乘計程 車之事實,自不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其因其他疾病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而於其他疾病就醫時所支出往返計程車資費用 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共2萬7,950元,亦屬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 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差額97萬9,3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專人(含家屬) 看護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共計136萬9,250元云云,然 依萬芳醫院110年1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9417號函(  見原審卷第27頁)及榮總醫院109年11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9



  1700090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中自108年4月26日起 至108年8月8日止「全日」看護費用24萬6,100元與自108年8 月9日起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11萬2,500元,合計35萬8 ,600元部分因與系爭傷害相關,尚屬有理,其餘則無關聯性 ,自不應准許,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8 、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須長期復健治療,且使用輪椅不良於行,仍 有請求其他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3、85頁), 惟上訴人所受骨折等傷害於癒合後之復健治療,並不當然構 成需日常生活24小時仰賴專人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又需乘 坐輪椅之原因亦非以系爭傷害為限。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年紀為77歲,已如前述,並罹患肺癌等疾病,有榮總 醫院前揭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而除前述期間 確屬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看護之必要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 爭傷害治療後之其他期間仍有請看護之必要性,以及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其請求其餘看護費用差額97萬9,35 0元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差額100萬元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 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參酌 上訴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108、109年股利所得及名下有不動產等財力狀況;被上訴人 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108、109年收入所得及名下有機車2輛等財力情形,認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固非無見,然審酌 上訴人年紀已屬高齡,其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8月8日 止需要「全日」看護,自108年8月9日起3個月需要「半日」 看護,前後長達7個月之久,相對一般年輕人,確因系爭傷 害感受更大之精神上痛苦,以及綜合前述兩造學經歷、財產 所得收入狀況,暨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行走於系爭穿越道時( 上訴人於即將變燈時仍起步,中途變為紅燈後續往前行,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詳後述說明)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撞擊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5萬元較為適 當,故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25萬元部分外,上訴人得再請求 30萬元之差額,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35%為適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行人穿越道 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穿越道時 ,遇有上訴人穿越,卻未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猶持續 前行,上訴人則未依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燈即將變燈、秒 數不足時仍起步通行系爭穿越道,復於行人號誌燈已由綠燈 轉為紅燈時,仍然逕自行走不暫停而遭撞擊乙節,有被上訴 人及證人譚盛文之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可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 第15至18頁、第21頁、第37至41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 頁),上訴人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遭原法院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被上訴 人提出前述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9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 紅燈後仍然行走在系爭穿越道之行為則屬肇事次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 第45、46頁、第289至293頁),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 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適當。 
七、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部分外,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原審認定有理由之醫療費用3 萬1,937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5,858元、因系爭傷害往返就 醫之計程車費6萬6,475元、看護費用35萬8,600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74萬2,870元,加計本院認為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差額30萬元,合計金額為104萬2,870元(計算式 :74萬2,870元+30萬元),依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 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7萬7,86 6元(元以下4捨5入)。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雖已給付上訴人18萬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並非屬民事 賠償,屬刑事部分之慰問金,係作為請求緩刑之條件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無誤(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56、127頁;原審卷第421頁),而系爭刑案經原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緩刑2年確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縱上訴人主觀上曾表示不原諒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422頁),然被上訴人既已單方表示不作為民事損 害賠償在案,且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參酌此節而宣告緩刑在 案(見原審卷第4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8萬元應於



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予以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萬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原審判命給付 30萬2,86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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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