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27號
TPHV,111,上,22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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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蔡坤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昭誠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事務所)為兩造之父陳燦暉獨資創立陳燦暉於 民國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91年7月5日去世,系爭 事務所連同經營權等一切權利應由包括兩造在內共5位繼承 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成 立合夥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獲伊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私 自偽造系爭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變更自己為系爭事務所 負責人,致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私法上地位受有 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爰訴請確認:㈠兩造 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 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務所原為陳燦暉獨資創立,自69年間 起已變更由陳燦暉與訴外人洪武雄共同執業之合夥事業,嗣 後伊加入成為合夥人,陳燦暉死亡後,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 規定,發生退夥之效力,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事務所之合夥 關係,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 人,自屬有效,且上訴人業於93年8月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 系爭事務所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不再干涉系 爭事務所經營,復於94年1月10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其個 人行為與系爭事務所無涉,如有違反,系爭事務所得停止給 付前述按月給付之15萬元,現又再為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㈢確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事務所係由兩造之父陳燦暉於61年9月1日獨資創立陳燦暉洪武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於 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合約書 ,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約定利潤分配 各50%;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 外人陳錦花陳昭儀陳昭明等共5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 於93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具切結 書等事實,有系爭事務所69年12月2日、69年12月31日函文 、合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影本(見 原審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37頁)、陳燦暉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協議書與切結書影 本(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第261至263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之 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37 頁):㈠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為獨資或合夥事業?㈡上訴 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 ⒈查陳燦暉洪武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 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合約 書,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約定利潤分 配各5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事務所79年9月13 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設立申請書記載,當時執行業務性質已 勾選「合夥」(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系爭事務所91年11 月24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設立申請書所載執行業務性質勾選 為「合夥」乙節相符(見補字卷第19頁)。查前述合約書於 69年間即由陳燦暉洪武雄共同用印後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均早於陳燦暉86年間罹病 、91年間死亡前十多年之久,當時無從預見後續會有本件爭 議發生,其上明確記載「共同執業」、「利潤分配各50%」 等構成合夥契約之要件,應屬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合 夥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陳燦暉生前與洪武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確有合夥關 係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武雄證述:我於69年間獲得專利代理 人證書後,就和陳燦暉合夥,我是勞務出資,負責日本客戶 書信來往、案件翻譯、本國發明人申請專利代理人業務等, 我有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合夥收入,現在還是合夥人,年底分 配盈餘,一人一半,我和陳燦暉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其中 後附的合約書就是所簽立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在美國取得 會計師資格,大概於80年間前後加入合夥,是陳燦暉和我討 論的,目前是我和被上訴人兩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事務所前員工邱素琴證稱:我 在60幾年間受僱於系爭事務所,大概是在80幾年間離職,曾 經聽陳燦暉講,他和洪武雄有合夥,洪武雄在事務所擔任副 所長,我不確定被上訴人有沒有合夥,他是陳燦暉兒子, 當時也在事務所工作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⒊次查,系爭事務所在陳燦暉生前即有多次由陳燦暉洪武雄2 人或陳燦暉洪武雄、被上訴人3人共同擔任專利代理人申 請案件之紀錄(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洪武雄與被上訴人長期均有申報系 爭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並為系爭事務所聯合執業者(合夥 ),分配比例各1/2之事實,亦有相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187至201頁),且 經臺北國稅局與其所屬中正分局分別函覆系爭事務所102年 至10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洪武雄103年至109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 、第283至307頁)。依系爭事務所組織圖顯示,洪武雄及被 上訴人在陳燦暉生前均擔任系爭事務所之副所長(見補字卷 第21頁),另參以靜思文化志業有限公司出版關於介紹陳燦 暉之書籍內頁節本,有記載洪武雄從1980年(69年)開始與 陳燦暉長達20年的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綜 上,足認系爭事務所原本固為陳燦暉獨資,但其生前已先後 加入洪武雄、被上訴人成為合夥人,是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 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基 於彼此信賴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除合夥人間約明由繼承 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以外,合夥人死亡後即依法退夥。故陳 燦暉死亡後,其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



夥之效力,無從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與其他合夥人 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上訴人將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退 夥之財產結算關係與合夥人之地位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經濟部、前司法行政部54年間之函文與民國3年 之司法實務見解,主張陳燦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獨 資之系爭事務所,兩造就系爭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然 上訴人始終未實際提出前述函文及司法實務見解之證據資料 供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民法債篇係自18年11月 22日始經國民政府公布在案,上訴人前述主張,核與現行民 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規定不符,已屬無據,且系爭事務所 於陳燦暉生前已變更為合夥事業,陳燦暉繼承人亦非僅限於 兩造而已,均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燦暉生前有與 洪武雄、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之 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陳燦暉對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權而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既非系 爭事務所之合夥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 項規定,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擔任負責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陳燦暉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與系爭事務所前於93年8 月5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提及立協議書人就彼等有關不動 產及經營權等問題願意協商解決,上訴人(甲方)同意不得 有干涉系爭事務所(丁方)之營運行為,系爭事務所願意按 月給付15萬元作為補償(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系爭事 務所據此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在案,有匯款回條聯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37頁)。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其個人 行為與系爭事務所無涉,如有違反,系爭事務所得停止給付 前述按月給付之15萬元(見原審卷第261、263頁),足認兩 造與其他繼承人已就系爭事務所之經營與其他不動產糾紛互 為讓步而達成合意,系爭事務所當時亦由被上訴人作為代表 人而簽署協議書,上訴人竟於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再為爭執, 亦有違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雖主張由前述協議書需要陳燦暉全體繼承人簽署乙節 ,以及系爭事務所自93年起按月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 可證系爭事務所當時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 該協議書內容,完全未提及全體繼承人為系爭事務所合夥人 或公同共有系爭事務所之財產,則系爭事務所基於協議書約 定而按月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核與合夥盈餘分配無涉,無 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陳稱從上證4即系



爭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系爭事務所曾給付另一繼承人陳昭明約1,500萬元, 相當於系爭事務所流動資金7,500萬元之1/5,足證系爭事務 所於陳燦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1/5比例合夥云云, 然上述資料並無提及分配盈餘等文字,形式上無從判斷該給 付之原因為何,也無法單獨從該年度之該項給付即認定全體 繼承人得按所謂1/5比例分配累積之盈餘,被上訴人亦否認 與合夥有關,上訴人片面擷取而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陳燦暉於86年間中風成為植物人後,被上訴人 偽造陳燦暉印文等相關資料,排除上訴人參與系爭事務所經 營,並將上訴人辦理退保,請求予以調查云云。然依現有之 證據,足可認定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變更為合夥事業 ,系爭事務所現為洪武雄與被上訴人兩人合夥,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均詳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調閱其退保資 料是否遭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乙節,核與上訴人主張本件合 夥關係存在與否等糾紛無關。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偽 造文書刑事告訴,早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補字卷 第47至53頁),況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中正分局就101、102 以前之相關資料,分別函覆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在案 (見本院卷第269、283頁),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 後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誠信原則,其不在合 理期間行使權利,竟因可歸責於己之延宕,請求調查距今20 年以前之相關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85至87年度所得稅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自不足取,均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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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