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楊玲玲(下稱楊玲玲)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 月9日簽訂之美國移民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第1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惠安公司)給付美金61,865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 一請求追加依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102頁),核屬訴之追加。惠安公司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102頁),然楊玲玲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其委請惠安公司 為其與訴外人龔光宏、龔品萱、龔頌恩(即其配偶、子女, 下稱龔光宏等)代辦申請移居美國加州之EW3移民類別移民 核准文件(下稱系爭移民申請案)後久未獲准,其遂表示終 止系爭代辦契約,而請求惠安公司返還其所支付款項中之美 金61,865元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楊玲玲所
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楊玲玲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約定 伊委託惠安公司為伊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伊已 依系爭代辦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未標 示幣別者,下同)145,975元及美金62,960元。詎系爭移民 申請案逾5年仍未獲准,可見系爭代辦契約之履行顯有困難 ,已超出兩造合理期待,合於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 終止事由,伊業於109年1月3日向惠安公司為終止系爭代辦 契約之意思表示,惠安公司應依系爭代辦契約約定返還上開 款項。爰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返還145, 975元;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並追加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 ,一部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美金61,865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惠安公司則以:系爭代辦契約僅約定由伊協助楊玲玲提出EW 3移民簽證(下稱系爭移民簽證)之申請,並未保證其可取 得該簽證。伊已陸續協助楊玲玲通過美國勞動部、美國移民 局及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下稱國家簽證中心)之審查,楊玲 玲亦已至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面談,後續僅待AIT核發 系爭移民簽證即可完成系爭移民申請案,楊玲玲已無其他須 伊協助辦理之事項。且美國政府尚在處理系爭移民申請案, 並無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楊玲玲不得依 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縱楊玲玲得終 止系爭代辦契約,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其僅得請求 返還服務報酬145,975元,至於楊玲玲所繳納之美金61,865 元部分,屬其委託訴外人Western Regional Center Inc.( 下稱WRCI公司)進行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代辦費用及規費(下稱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依系爭代辦契 約第15條約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楊玲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惠安公司 給付楊玲玲14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楊玲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楊玲玲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楊玲玲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惠安公司應再給付楊玲玲美金61,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惠 安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惠安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玲 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106、118頁)(一)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由楊玲玲委請惠 安公司為楊玲玲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原審卷 第19至20頁)。
(二)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訂免責聲明,其第1條約定:「甲 方(即楊玲玲)已知悉及完全明白,EW-3申請人的申請時 間長短及相關安排是由審理該申請的美國政府部門和相關 機構決定。乙方(即惠安公司)之前預測或口述的審理時 間不能作準,具體以美國移民局實際審理的時間為準」( 原審卷第153頁)。
(三)楊玲玲於104年9月17日與WRCI公司簽訂美國無技術應聘移 民EW3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原審卷第1 45至147頁)。
(四)系爭移民申請案進度如下:
1.楊玲玲已向美國勞動部提出ETA9089申請表格。 2.楊玲玲於105年3月9日獲得美國勞動部核准其永久就業 申請(ETA9089表格)(原審卷第143、236頁)。 3.楊玲玲於105年5月19日獲得美國移民局之I140申請表格 核准通知(原審卷第155、240頁)。
4.移民局函轉至國家簽證中心,楊玲玲於105年6月28日接 獲繳費通知後已繳費完畢。於繳費完畢後,國家簽證中 心安排楊玲玲於105年11月14日進行面談,必勝客亦製 作工作聘書予楊玲玲(原審卷第157至165、171頁)。 5.楊玲玲業於105年11月14日至AIT面談。 6.國家簽證中心迄未給付楊玲玲移民簽證。
(五)楊玲玲於105年7月1日簽署「同意放棄移民辦理聲明書」 予惠安公司,其內容略以:「本人楊玲玲因家庭因素,擬 從105年5月31日起同意於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 成員龔光宏放棄移民辦理事項,依貴公司合約上所記載之 條款處理,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43頁)。
(六)楊玲玲已給付惠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45,975元及 美金62,960元(原審卷第129至137頁)。五、楊玲玲主張其委請惠安公司為其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 請案,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系爭移民申請案久未獲 准,其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該契約,並請求惠 安公司返還145,975元及美金61,865元,為惠安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楊玲玲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給付 145,975元:
1.依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之內容可知 ,楊玲玲委請惠安公司辦理之移民服務包含諮詢、文件 審閱、表格填寫與整理、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 詢、面談準備通知及安排、核准文件之取得及居家服務 等項目在內之服務事項,以及應備文件之翻譯、認證、 鑑證、居家服務等項目在內之代辦事項。上開服務事項 之報酬為美金5,000元,於兩造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 給付服務報酬10%,楊玲玲交付移民送件前應檢附之相 關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10%,惠安公司備妥全部移民 申請文件並將申請書副本交付楊玲玲時,給付服務報酬 70%,惠安公司接獲美國通知體檢並告知楊玲玲時,給 付報酬5%,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並交付楊玲玲時,給 付餘額(原審卷第19頁)。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之委託事 項既包含核准文件之取得,且於惠安公司將美國所核發 之移民准許文件轉交楊玲玲後,楊玲玲始須給付服務報 酬餘額,又系爭代辦契約於兩造簽訂後生效,至楊玲玲 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民簽證時始消滅, 亦為系爭代辦契約第24條所約定(原審卷第20頁),足 認惠安公司於楊玲玲取得美國核發之移民核准文件或取 得移民簽證前,均負履行系爭代辦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惠安公司辯稱其未保證楊玲玲可取得系爭移民簽證,其 已完成系爭代辦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待AIT核發系爭 移民簽證,楊玲玲已無其他須其協助辦理之事項云云, 應非可採。
2.再者,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超出兩造合理期待時,本契約當然終止,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任人(即惠安公司)應無息返還委任人(即楊 玲玲)已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支出之各項代辦費用及 規費,由委任人負擔」(原審卷第20頁)。楊玲玲主張 其及子女業經國家簽證中心之安排,於105年11月14日 至AIT面談,然國家簽證中心迄未核發簽證予其等,為 惠安公司所不爭,業見前述(本院卷第106頁),顯見 系爭移民申請案已多年無後續進度。又惠安公司職員「 昌玲Angela」曾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軟體向楊玲玲 表示系爭移民簽證等太久,且後續還有很多變數等語之 簡訊,再於108年12月26日以LINE軟體傳送EB-3解除協 議書之檔案予楊玲玲(原審卷第21頁),且向楊玲玲表
示其評估在未來4、5年內,系爭移民申請案均不會通過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03頁), 並為惠安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觀諸前開解 除協議書記載:楊玲玲委託惠安公司辦理移民已超過4 年,雖然楊玲玲已符合USCIS和國家簽證中心的要求, 但系爭移民簽證因某種原因似已被擱置,兩造無法控制 政府程序及政府在系爭移民簽證的申請造成延誤,所有 其他同類移民申請項目均存在相同的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21頁),且惠安公司委請劉緒倫律師寄發予楊玲玲之 信函亦載有:「鑑於美國移民緊縮、恐依序等待過久, 失去移民效益」等語(原審卷第31頁),顯見惠安公司 於108年間亦認系爭移民申請案之審核期間將長達8至9 年,超出兩造合理期待,始欲與楊玲玲合意解約。則楊 玲玲於109年1月3日以LINE軟體向惠安公司表明其依系 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即屬 有據。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惠安公司讀取,有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頁),應認系爭 代辦契約於109年1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惠安公司抗 辯美國政府尚在處理系爭移民申請案,本件無系爭代辦 契約第15條所稱「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 理期待」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3.系爭代辦契約業經楊玲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楊玲玲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 惠安公司返還服務報酬。又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服務事項報酬雖為美金5,000元,然兩造均同認楊 玲玲所交付之145,975元,即為支付服務報酬美金4,500 元(本院卷第119、127、128頁),且兩造亦同意惠安 公司於應返還服務報酬時,以新臺幣為返還之貨幣(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楊玲玲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返還服務事項報酬145,975元。(二)楊玲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第8條約定,請求惠安公 司給付美金61,865元均為無理由:
1.兩造均同認楊玲玲就系爭移民申請案,除與惠安公司簽 署系爭代辦契約外,另與WRCI公司簽署系爭顧問契約(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惠安公司陳稱:本件楊玲 玲欲申請者為美國EB簽證中之EW3簽證,乃基於勞動關 係而移民之非技術及專業人員簽證。因美國必勝客公司 有人力需求,有意聘僱外國人移民至當地工作,故委託 WRCI公司覓求國外非技術勞工,此有美國必勝客公司委 託WRCI公司之文件可參(原審卷第234頁)。而楊玲玲
確已收到美國必勝客公司所發給之全職工作聘書,並據 此進行後續之移民申請程序,有聘書、美國勞動部信函 、美國移民局行動通知、國家簽證中心及AIT面談通知 可佐(原審卷第171、143、155頁、第165至167頁、第1 73至183頁),故惠安公司抗辯楊玲玲係委任WRCI公司 向美國相關機關提出申請、支付款項、收受文件,惠安 公司則係協助楊玲玲透過委託WRCI公司以應聘工作之方 式取得EW3非技術專長的移民簽證,且楊玲玲知悉WRCI 公司與惠安公司在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扮演之角色等語, 核與系爭顧問契約明定「甲方(即楊玲玲)委託乙方( 即WRCI公司)代其申辦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 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之協定:……二、費用及服務 乙方受理甲方的案件,需向甲方收取項目費用,該費用 包括乙方協助甲方從前期評估到取得美國EW-3簽證的全 程服務,具體包括如下:1.甲方資格評估。2.協助甲方 整理文件,申請文件的審核及遞交(不包括美國官方申 請費用及文件翻譯、公證、資產審計、房產評估和任何 第三方費用等)。3.協助甲方申請美國EW-3簽證。4.面 試前輔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5頁),所辯應屬可 信。楊玲玲對此空言否認,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楊玲玲應於委託WRCI公 司辦理資格初審申請時繳納第1期費用美金1萬元,於獲 得美國勞動部批准勞工許可證後繳納第2期費用美金15, 000元,於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後繳納第3期費用美金35 ,000元,於獲得面試通過後3日繳納第4期費用美金2萬 元(原審卷第145頁),可見楊玲玲有依系爭移民申請 案辦理進度,分期給付代辦費予WRCI公司之義務。而楊 玲玲先後給付惠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 計美金62,960元,付款之金額與其應給付WRCI公司第1 至3期代辦費加計規費之金額美金62,840元(即附表二 所示款項)相當,有WRCI公司出具之收據足憑(原審卷 第193頁)。楊玲玲固否認WRCI公司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惟該收據業經WRCI公司之總裁(President)Jim Seo l簽名(原審卷第193頁),且倘非惠安公司將楊玲玲前 開款項轉交WRCI公司,楊玲玲亦無可能先後於105年3月 9日、105年5月19日獲得美國勞動部、美國移民局核准 其永久就業申請及核發I140申請表格核准通知(原審卷 第143、155、236、240頁),並於105年11月14日至AIT 面談,應認該收據確為WRCI公司所製作,楊玲玲主張該 收據並非真正,為無可採。觀諸楊玲玲之付款時程與其
簽署系爭顧問契約之日期、系爭移民申請案之辦理進度 吻合(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證前開款項係 楊玲玲交由惠安公司轉交予WRCI公司之代辦費及規費, 核屬其依系爭顧問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依系爭代辦契約 第15條但書約定,該筆費用本應由楊玲玲負擔,楊玲玲 據此請求惠安公司返還前開款項中之美金61,865元,誠 屬無理。
3.又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受任人(即惠安公司) 辦理第五條第一款服務事項之報酬為US$5,000元整。此 項報酬,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不得增加。受任人因辦理 第五條第二款代辦事項或依移居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 憑合法單據向委任人報結。前項代辦事項費用或依移居 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如需委任人預繳時,應以合法文件 或移居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受任 人如未提出合法單據,其預收之款項應退還委任人」( 原審卷第19頁)。楊玲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款項計美金62,960元,係其交由惠安公司轉交予WRCI 公司之代辦費及規費,業如前述,惠安公司並已提出WR CI公司收據、國家簽證中心簽證處理費收款單為憑(原 審卷第193頁、第157至163頁、第187頁、第244至246頁 、第276頁),楊玲玲主張惠安公司未提出合法單據, 應返還前開款項中之美金61,865元,亦難認有據。 4.至楊玲玲主張其所繳納之系爭代辦費及規費至多僅可扣 除美金3,750元云云。惟系爭顧問契約乃其與WRCI公司 所簽訂,自無從依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對惠安公司為主 張。況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第5項係約定:「如因政府政 策變動而造成該協議無法履行,則雙方不構成違約,雙 方應重新訂約使之符合政府的相關法律法規。若甲方( 即楊玲玲)無意願再重新議定合約時,則乙方(即WRCI 公司)可於扣除USD3,750(參仟柒佰伍拾美元)項目成 本費後,向甲方退還餘下的所收費用,(但不包含規費 、翻譯等非項目之費用)」,可見於美國政府政策變動 而造成無法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且楊玲玲不願重新訂約 時,僅WRCI公司可選擇扣除項目費用成本美金3,750元 及規費、翻譯等非項目之費用等金額後,退還予楊玲玲 ,非謂楊玲玲得據以請求扣除美金3,750元以外之其他 費用。楊玲玲此節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楊玲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 司給付14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玲玲敗訴之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惠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楊玲玲就給付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 金61,865元部分,追加依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為同一請 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美金 1 104年9月10日 新臺幣16,375元 2 104年9月18日 美金10,000元 3 105年3月15日 美金16,865元 4 105年4月1日 新臺幣129,600元 5 105年5月31日 美金36,095元 合計 新臺幣145,975元 美金62,96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備註 1 代辦費 辦理資格初審申請 美金10,000元 2 代辦費 獲得美國勞動部批准勞工許可證 美金15,000元 3 規費 美國移民局I140 美金580元 取得勞工證書 4 規費 美國移民局 美金1,225元 加速作業程序 5 代辦費 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 美金35,000元 6 規費 國家簽證中心 美金1,035元 每人345美元*3人 合計 美金62,8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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