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麗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之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592元(55,786元×72㎡=4,0
16,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7
,484元,應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