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7號
TPHV,110,重上,72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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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曾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中,命上訴人將如附圖G、G1所示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部分;㈡主文第二項中,就水泥路部分,命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將超過如附圖C、C2、C3、C4、C5、C6所示水泥路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部分;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陸元,暨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㈣主文第四項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叁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與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F2所示鐵皮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將如附圖K、K1所示鐵箱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曾金麗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 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 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所 占用國有土地之申請,若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將進 行行政訴訟程序,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並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申請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惟租賃關係係私法契約之 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非上訴人提出 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拒絕使用人 承租申請,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公法上之爭 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行政訴訟裁定意旨參 照);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表明本件無協調和解空間(見本院 卷第292頁、原審卷第173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承 租申請,顯非本件訴訟其應否負拆屋還地等責任之先決事項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本院於其所稱之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鎮○○段126、127 -22、127-23、127-26、127-27、129、130-19、130-20、13 0-21、456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因上訴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 101頁,下稱朱明亮)、曾金麗(以下二人合稱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在該土地內搭建鐵皮建物、招牌、廁 所、焚化爐、水塔、鐵皮圍牆、鐵箱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鋪設水泥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免繳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撤回請求朱明亮就附圖A1所示(面積 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圍籬及返還土地之訴,且經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另基於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 ,追加拆除如附圖F2所示鐵皮建物及附圖K、K1所示系爭鐵 箱,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訴,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竟在該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並鋪設水泥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免繳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 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F、F1所示鐵皮建物(與附圖F2所示 部分合稱F建物)、G、G1所示鐵皮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 土地;另各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及加計 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同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89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朱明亮應將如原判 決附圖C、C2至C4所示水泥路,及如附圖B所示招牌、D、D1 所示廁所、E、E1所示焚化爐、H至H4所示鐵皮建物(下稱H 建物)、I、J所示水塔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不 當得利33萬2460元及加計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同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1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尚設置如 附圖F2所示鐵皮建物,朱明亮尚設置系爭鐵箱,而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朱明亮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並於本 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F2所示鐵皮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朱明亮應將如附圖K、K1 所示系爭鐵箱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夫妻於82年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並設有稅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租 國有土地資格,應非無權占有。其次,附圖G、G1所示鐵皮 圍牆非伊等所設,而係經營龍園禮儀企業社之證人范綱訓所 設;又附圖C、C2、C3、C4、C5、C6所示水泥路(下稱系爭 水泥路),附圖L、L1、L2所示水溝蓋(均屬原判決附圖C3 、C4一部分,下稱系爭水溝蓋)均非上訴人所占有,而係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上訴人請求朱明亮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前向伊 等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雖非以租金名義收取,仍不失 為使用土地對價,故兩造縱無租賃合意,應解釋為有相當於 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此外,伊等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 物,係供殯葬告別式場地使用,若予拆除,對新竹縣民有重



大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早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卻於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後方訴請拆屋還地,係為權利 濫用。又縱鈞院認伊等應拆屋還地,因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至少3年履行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查,㈠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水泥路所坐落位置占用面積 均係客觀事實;㈡F建物係上訴人合建及共有,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招牌、廁所、焚化爐、H建物、水塔、鐵箱、水泥路 均係朱明亮設置,且均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前即已設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71、275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至27、305至306頁 )。而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水泥坐落位置及面積 均係客觀事實;F建物係上訴人合建及共有,應有部 分各1/2;系爭招牌、廁所、焚化爐、H建物、水塔、 鐵箱、水泥路均係朱明亮所設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71、2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占有上開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為除去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之請求為正當。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附圖G、G1所示系爭鐵皮圍牆及圍牆內 之地上物亦係上訴人設置云云。證人范綱訓於本院證 述:系爭鐵皮圍牆係伊個人所設置的,已20幾年了, 因那邊之前常很髒亂,雜草叢生,常有人丟棄垃圾、 貓狗屍體,且有惡臭味,伊就自己整理並設置鐵皮圍 牆,放置不鏽鋼水塔,另照片中的鐵網也是伊放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衡情證人范綱訓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且擔負相關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言 之動機,兩造對證人之證詞亦無爭執,證人范綱訓上 開證詞,自屬可信。是鐵皮圍牆及圍牆內之地上物, 非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及返還土 地,即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承租國有土地資格,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 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在國有 土地經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與使用人締結租約前,尚 無從作為使用人有占有權源之依據。而上訴人未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92頁)。乃上訴人主張其符合上開規 定之承租國有土地資格,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 據。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水泥路、水溝蓋均非上訴人占有 ,而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云云。經查:     ①、系爭水溝蓋之實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之灌溉排水溝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3至2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367頁),上訴 人就該位置主張係朱明亮所設屬原判決附圖位置 C3、C4之水泥路一部分,已與實情不符,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就系爭水溝蓋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336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朱明亮除去騰 空水泥路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②、系爭水泥路係朱明亮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㈡),朱明亮雖抗辯該水泥路係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云云。惟查,系爭 水泥路東南端與○○街銜接,入口轉角處即可見朱 明亮所設「大同禮儀」之系爭招牌,西南側延伸 至朱明亮所設系爭廁所及焚化爐,往北延伸銜接 上訴人所設F建物及朱明亮所設H建物等情,有卷 附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211至271、277頁),而系爭地上物係供朱明亮 經營之大同禮儀企業社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系爭水泥路係供 朱明亮大同禮儀企業社及往來顧客使用,非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則朱明亮以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供其營業使用,自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前向其等收取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係其等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縱無租賃之合 意,應解釋為有相當於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上,已明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 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101、147至161頁),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為由,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 立租賃契約或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 示。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未訴請拆屋還地,卻反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 後,今方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上 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包括遷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 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



上訴人早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對上訴人 表明其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因此收取相當租金 之使用補償金,未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舉,業如前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 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 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 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既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徒憑被上訴人長年未曾干涉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謂其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自難憑採。
  ⑺、上訴人雖又稱本件相關地上物之拆除騰空及返還土地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規定,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按判決所命之 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地 係無權占有,並收取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未曾同 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迄今將近2年,是斟酌上訴人之境況應有 充分時間另尋其他處所,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性質上 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取。
  ⒊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F建物,朱明亮所設系爭招 牌、水泥路、廁所、焚化爐、H建物、水塔、鐵箱,均係 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朱明亮各就所設置之上開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 契約關係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於契約關係終止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 收益,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 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 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 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上訴人設置之F建物(被上訴人就F建物僅就附圖F、F1所示 面積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朱明亮設置之系爭招牌水泥路、廁所、焚化爐、H建物、水塔、鐵箱,既均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均在被上 訴人本件起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前即已設置,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其等所受利益 均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使用收益,性質上無法返還, 然與租金收益相當,依上所述,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 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而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臨新竹縣○○鎮○○街,及位於東西 向快速公路臺00線旁橋下轉○○路交叉路口,交通便利 ,且附近有○○榮民醫院,○○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211至271頁) ;且上訴人及朱明亮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上開地上 物係供朱明亮經營之大同禮儀企業社使用,業如前述 ;復參酌兩造所提出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通知而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亦均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5%計算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99頁、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 按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核為適當。
   ⑵、則依申報地價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02至104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105至109年申報地價平方公 尺1900元(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被上訴人就附 圖F、F1所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一之壹欄所列期



間為4萬6654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為按月3926元;另就系爭招牌水泥路、廁所、焚化 爐、H建物、水塔、鐵箱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得請求 朱明亮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二之壹欄 所列期間為29萬7803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為按月1萬9767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將附圖F、F1所示建物除去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㈡ 朱明亮將系爭招牌水泥路、廁所、焚化爐、H建物、水塔 除去騰空並返還將該部分土地;㈢上訴人給付4萬6654元,及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26元,㈣朱明亮給 付29萬7803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9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及朱明亮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及朱明亮就 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朱明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及朱明亮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F2所 示鐵皮建物除去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朱明亮將系 爭鐵箱除去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部分
(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過程小數點部分則4捨5入) 地號 位置 占用面積 (㎡) 合計面積 (㎡) 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壹 127-23 F 467 同左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4萬4365元 4萬4364元 456 F1 29 同左 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2296元 2290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面積、期間,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為4萬6654元(=4萬4364元+2290元)(見原審卷第311頁)。 貳 127-23 F 467 同左 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900元 5% 每月3697元 每月3697元 456 F1 29 同左 每月230元 每月229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面積(共496平方公尺),得請求按月給付金額合計為3926元(=3697元+229元)(見原審卷第311頁)。
附表二: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部分
(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過程小數點部分則4捨5入) 地號 位置 占用面積 (㎡) 合計面積 (㎡) 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壹 126 H4 74 81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7695元 7692元 I 3 J 4 127-22 B 1 66 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00元 5% 3萬6466元 3萬643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C2 65 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00元 5% 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127-26 C 366 366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00元 5% 20萬7705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14萬2500元,餘6萬5205元 8萬904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127-27 C3 22 43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4085元 6264元 K 3 D 12 E 6 129 C4 100 747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7萬0965元 7萬9608元 C5 15 C6 44 K1 1 D1 29 E1 11 H 547 130-19 H1 11 11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1045元 1044元 130-20 H2 334 334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3萬1730元 3萬1728元 130-21 H3 849 849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900元 5% 8萬0655元 8萬0652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面積(共2497平方公尺)、期間,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為29萬7803元(=7692元+3萬6432元+6萬5205元+4085元+7萬0965元+1044元+3萬1728元+8萬0652元)(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 貳 126 H4 81 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900元 5% 641元 641元 I J 127-22 B 66 523元 522元 C2 127-26 C 366 2898元 3230元 127-27 C3 43 340元 522元 K D E 129 C4 747 5914元 6634元 C5 C6 K1 D1 E1 H 130-19 H1 11 87元 87元 130-20 H2 334 2644元 2644元 130-21 H3 849 6721元 6721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面積,得請求按月給付金額合計為1萬9767元(=641元+522元+2898元+340元+5914元+87元+2644元+6721元)(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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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