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55號
TPHV,110,重上,655,2022091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王美金


被上訴人 許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  55號判決,並於111年9月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  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G、H、J、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 物、冷凍櫃等地上物(面積如本院判決附表面積欄所示)拆 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7,611元(即准租 金86萬元、代償費用28萬5,111元、違約金17萬2,500元  )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 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07萬7,61  1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代墊費用、違約金107萬7,611元。次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1,707.1㎡,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00 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計算,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12萬1,300元(計算式:3,000×1,70  7.1=5,121,300)。另有關上訴人積欠租金、違約金及代償 費用部分共計為107萬7,611元,此部分非屬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9萬8,911元(計算式:5,121,300 +1,077,611=6,198,91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57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