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追加被告 吳德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追加吳德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 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主張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係被上訴人及吳德堂 、吳德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德堂、吳德一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吳德堂於民國10 1年4月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表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伊,伊於同年12月4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可認伊與吳德堂就吳德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亦已達成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吳德堂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於同年月5日移轉予伊;伊已於108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吳德堂受領買賣價金,伊已取得吳德堂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之移轉對被上 訴人已發生效力,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 記,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因被上 訴人、吳德一未為同意所致,違反「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520萬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應各負一半 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0萬2,000元(1,520萬4,000 ×1/2=760萬2,000)。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 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0萬2,000元,及自原審 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吳德一為被告,主張被上訴 人及吳德一各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致伊受損害 ,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彼2人之給付為同一,被上 訴人及吳德一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吳德一為被告,請求 吳德一給付伊760萬2,000元本息,吳德一與被上訴人如任1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第91、289-290頁)。
三、經查吳德一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145、290頁);吳德一在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在第 二審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顯有 害於吳德一之程序權保障,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況上訴人係主張吳德一與被上訴人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本件亦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吳德一為被告,請求吳德一 給付760萬2,000元本息,吳德一與被上訴人如任1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0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0 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