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9號
TPHV,110,重上,3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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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受告知人 吳德堂

被上訴人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係被上訴人及 受告知人吳德堂、訴外人吳德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吳德堂吳德一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吳德堂於民國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予伊,表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出售予伊;伊於同年1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 願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該函已於同年12 月5日由吳德堂收受。吳德堂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下稱102重訴21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簽名, 並表示可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出售等語;可認伊與吳德堂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已達成買賣及移轉之合意, 則吳德堂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5日移轉予伊。然吳德堂遲未 受領買賣價金,伊於108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 德堂受領買賣價金,吳德堂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信函。伊已 取得吳德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該債權移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下稱108重上167號)判決認定 伊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因被上訴人、 吳德一未為同意所致,惟依「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吳德一須確保伊得 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吳德一竟拒絕以市價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伊受損害, 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應各負一半責任。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 現值為3,420萬9,000元[(2,770+1,990+1,980+1,980+1,980+ 1,970)×2,700=34,209,000],而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 為1,900萬5,000元(12,670×1,500=19,005,000),足見伊 因被上訴人、吳德一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生損害至 少達1,520萬4,000元(34,209,000-19,005,000=15,204,000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 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0萬2,000元(15,204,00 0×1/2=7,602,000)。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 加吳德一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㈠先 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萬2,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以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下稱107重訴5 57號)起訴主張:伊與吳德堂吳德一於100年12月31日簽 訂系爭同意書後,吳德堂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於101年 4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上訴人若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吳德堂願將系爭土地依1 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 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購買,然吳德堂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未終止與伊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 德堂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另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桃園地院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重上167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 在前案確定裁判審理中所為主張與本件之主張均相同,且伊 同為二訴訟之當事人,屬同一事件,本件為前案確定裁判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又前案確定裁判認定 吳德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有爭點效之 適用,兩造應同受拘束。
(二)前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土地如欲成立買賣契約,須伊、吳德 一、吳德堂3人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 吳德堂1人簽名,伊及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且與系 爭協議書中所載「賣方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 不符,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吳德堂收受上訴人寄 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後,立即函復上訴人須尋求伊及吳德一之 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後正式簽約,因上訴人未取得 伊及吳德一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吳德堂並未與 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無權要求吳德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吳德堂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 與伊、吳德一、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 經前案裁判確定在案,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請 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52-153頁):(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 系爭同意書。
(二)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內容為:「買方 吳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三人,於100年12 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五條:賣方社子土地 中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買方 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 。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按



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4倍購買系爭土地 。吳德堂收受上開信函後,於同年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 復上訴人:上訴人仍須尋求吳德一、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再 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上訴人未取得吳德一、 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101年12月4日郵局 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89號卷〈下稱新北重司調卷〉27-33頁 ,原審卷53-57、97-103頁)為證。四、本件之爭執如下:上訴人依吳德堂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 、吳德堂吳德一等4人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先位之訴主張 伊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已達成買賣之 合意,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德堂受領買賣價金,而取 得吳德堂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拒 絕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 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 。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之適用,固必 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 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以107重訴557號事件對被上訴人及 吳德堂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主張:兩造與吳德堂吳德一簽 立系爭同意書,嗣吳德堂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 成合意,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如伊於101年購買,則吳德堂願 將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系爭土地依1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售 於伊;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依上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然吳德堂未終止與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先 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德堂,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伊與吳 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伊給付價金88 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又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吳德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應給付上訴人1,029萬2,263元,經 前案桃園地院107重訴557號、本院108重上16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前案確定裁判可稽 (見原審卷31-51頁)。
七、經查前案確定裁判中,關於上訴人與吳德堂間是否因系爭協 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經上訴人代位終止等節,斟酌系爭同意書 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 地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 權(不可分割處理)」,及上訴人所持有吳德堂1人簽名之 系爭協議書記載: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 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 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 值1.4倍售於買方等語,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 賣方及有關買賣土地之標的物均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立 基於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土地如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上訴 人、吳德一、吳德堂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 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被上訴人及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 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 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 3人不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協議書 載明賣方3人,吳德堂並無單獨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或全部之意思等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為不 足採,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前案確定裁判中關於上訴人 是否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主要 爭點,已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據上,上訴 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成立買 賣之債權契約,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吳德一 須確保上訴人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及吳德一 竟拒絕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 定,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 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 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 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 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經營團隊, 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暨第 5條約定賣方系爭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 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 保上訴人有此優先等內容(見原審卷97、99頁),足見兩造 及吳德一、吳德堂係因為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而擬轉讓該公司股份,乃簽訂系爭同意書,並在第5條約 定,買方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 ;觀諸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文義,既係約定上訴人有優先承 購權而非已有購買權,且載明賣方應保障上訴人此優先購買 權,足見所約定之優先承購權,乃若賣方即被上訴人、吳德 一、吳德堂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始有依市價主張優先承 購權甚明。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吳德一 、吳德堂以市價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無從 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向賣方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上 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2,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



查上訴人前已以桃園地院102重訴214號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給付2,660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桃園地院、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 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305-325頁);上訴人復依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及吳德堂起訴 ,先位請求吳德堂應於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應給付上訴人1,029萬2,263元 ,經該前案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理由同前述(詳六),上 訴人聲請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過情形再訊問 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0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0 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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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