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45號
TPHV,110,重上,24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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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范丙明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容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光烽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 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范光烽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其包括兩造在內之 全體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㈢條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范明憲取得,出租 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3人平均享有(下稱系爭約定), 並經公證人吳惠玉公證在案。嗣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欠遺 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拍賣,業由拍定 人取得權利,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新臺幣(下 同)185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管理費6萬270 0元後,給付伊所餘金額1800萬8579元之3分之1即600萬2860 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約定僅約定系爭房屋共同平均分享所有權, 未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范光烽之遺產清冊並無列載



系爭不動產,公證人吳惠玉卻未向請求人說明並記載聽取之 陳述與所見狀況,復未向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朗讀系爭協議 書內容及確認系爭約定請求人之真意,違反公證法第72條、 第80條、第84條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系爭約定係以系 爭協議書第㈣條約定(下稱系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為生效 要件,惟系爭第㈣條約定為無效,系爭約定自不生效力。如 系爭約定並非無效,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原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355號事件)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撤回依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並拋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另案稱 系爭約定無效,且未依系爭約定意旨,於5年內辦理分別共 有之繼承登記或向伊請求履行協議,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 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其次,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並非范光烽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而為范光烽之遺產。如認系爭不動產屬范光烽借用伊名 義登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於范光烽94年4月24日死亡起, 即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權利,被上訴 人遲至108年間始單獨訴請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當事人為 不適格,且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㈡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 范王淑齡、子女范蓮芳范明憲及兩造。
 ㈢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吳惠玉95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5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㈣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欠遺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聲請拍賣,業由拍定人拍定並取得權利。 ㈤范王淑齡前以兩造、范明憲范蓮芳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 第㈣條約定之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7 年度家訴字第9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9號事件)確認系爭第㈣條約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系爭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 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㈥范明憲前以兩造、范王淑齡范蓮芳為被告,請求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 確定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326號事件)為范明 憲勝訴判決確定。有系爭32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 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約定係有效成立:
 ⒈經查,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14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 書,並為系爭約定:「另現登記於范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 市○○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同意由范明憲范丙明范賢明三人共同平均享有所有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 年內執行之,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後之利益由三人平均享有」 ,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且上訴人及范明憲(下合稱上訴 人等2人)於系爭9號事件迭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協議之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1至3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約定係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即非 無憑。其次,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時 ,由范蓮芳依「(范光烽)資產分配計劃」記載之不動產( 含系爭不動產)逐一朗讀且逐筆討論,討論後就將應繼承之 財產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名下,范蓮 芳為了讓協議順利,就放棄系爭不動產的繼承權乙節,亦據 范蓮芳、證人即主持系爭協議書之楊崇岳於系爭9號事件分 別陳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8、377至378頁), 並有「資產分配計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 9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係列載於「(范光烽)資產分配計 劃」,並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討論。再者,證人即公證人 吳惠玉於系爭9號事件中證稱: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1天接 到范明憲的通知,說此事很緊急,范王淑齡願意來簽約,伊 就請他們先傳真一份被繼承人范光烽財產歸屬清單,先製作 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的草稿;伊當天到現場後,先釐清誰是 繼承的當事人,也讓他們清楚是在為遺產分割的協議,後來 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講定了,伊就到1樓的房屋仲介公司借 電腦去打內容;後來上訴人等2人又到1樓向伊說還有其他不 動產要分配,伊原要因伊未在現場,且該不動產不在國稅局 的遺產清冊裡面為由拒絕,但上訴人等2人說他們在樓上已 經討論出來,所以伊詢問上訴人等2人後繕打系爭約定及系



爭第㈣條約定,並告知全體繼承人說協議內容有修改,要看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如非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列入范光烽之遺產分配之列,證人吳惠玉焉會依上 訴人等2人要求而繕打系爭約定?依上各節交互以觀,可知 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范光烽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系爭不動產既列載於「(范光烽)資產分配計劃」,並經 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討論,足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 入范光烽之遺產分配之列,且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由兩造及范明憲取得而為系爭約定至明。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業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應為可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上訴 人抗辯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僅約定系爭房屋共同平均分享所有權 ,未及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約定係記載:「登記於范丙明名下,門牌為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7之不動產」等語,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附屬建物為同小段21783建號(應有部分23959分之99 )(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足見系爭約定所載之「不動產 」,當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片面截取 系爭約定之一二語,逕謂系爭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 ,難謂有理。其次,證人吳惠玉係依上訴人等2人要求及告 知之內容繕打系爭約定,並未向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朗讀系 爭約定,業據證人吳惠玉於系爭9號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80頁),縱有不符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第84條規 定,僅係證人吳惠玉作成之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參照公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非謂系爭約定當然無效。上訴人以 公證人吳惠玉違反公證法上開規定為由,抗辯系爭約定無效 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第㈣條 約定之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固經系爭9號判決 確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人等2人、范蓮芳前 開於系爭9號事件陳述意旨,並依系爭約定全文,並無以系 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為其生效要件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 第25頁),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係以系爭第㈣條約定有效成立 為生效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 爭約定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⒊至於范明憲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證人提



出之書面陳述,本不得採為證據,遑論上開陳述書並未敘及 系爭約定未經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上訴 人所指之無效事由,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憑(見本 院卷第149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范光烽之 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有效成立,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積 欠遺產贈與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185 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萬8721元、管理費6萬2700元後, 被上訴人享有所餘金額之3分之1即600萬2860元【(1855萬 元-47萬8721元-6萬2700元)×1/3=600萬2860元。此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⒉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 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 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意旨)。上訴 人辯稱: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355號事件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撤回依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並拋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前以范王淑齡范蓮芳、上訴人等2人為被告,提起系爭3 55號事件,請求:㈠確認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兩造及范明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將系爭不 動產准予變價分配;㈡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如該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355號事 件審理期間,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為由,撤回依系爭約定所 為上開第㈠項請求。嗣范光烽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渠等共有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抽籤結果 進行分配,並補償價差,渠等(含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系爭355號事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準此,被上訴人撤回前開第㈠ 項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即非 該事件請求之範圍,應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和解所為「其餘 請求拋棄」之範圍,不包含本於系爭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請求。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326號事件稱系爭約定無效,且未 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起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請求履行協議,所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其於系爭326號事件稱系爭約定無效(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由其於系爭326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表 示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及系爭約定雖經合意,不表示其 必然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針對范明憲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第㈠、㈡條約定,抗辯系爭協 議書第㈠、㈡條約定無效,並同時提及系爭約定無效,為保障 己身權益而為訴訟上之防禦,難認有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 不依系爭約定行使權利之信賴基礎,與誠信原則及訴訟禁反 言無違。其次,系爭約定所謂:「本協議書簽訂後五年內執 行之」等語,乃係促請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由兩造及范明憲共有,而允予5年為履行期間,自無 因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或請求履行協議,反認其已不欲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義 務。此外,被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行為足致上訴人信賴其將 不再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殊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范光 烽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論述及 舉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 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74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00萬2860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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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