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290號
TPHV,110,家上,29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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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效 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事關兩造間身分上 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 件積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88年間認識交往同居,嗣於 90、91年間結婚,雖未為結婚登記,但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莒 光路消防隊旁廣場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依96年 5月23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兩造已有效結婚。詎上訴人於107年間要求伊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並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雖曾同居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兩 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未曾結婚,無婚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雙方係於87、88年間認識交往同居,未為結婚登 記,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7月17日認領甲○○,並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嗣於105年7月15日重新協議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認領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4、55頁),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91年間結婚,有2人以上之證人, 且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雖未登記結婚惟依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效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蒐證不易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 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而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名以 上證人,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結婚有不具備上述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是男女婚姻須經雙方以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特定之婚姻 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始能認為婚姻合法成立。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於90、91年間,兩造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 防隊旁廣場舉辦喜宴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已有效 結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 結婚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舉行喜宴之公開儀式並 有2人以上之證人乙節,提出該地點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



9至33頁),並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訊問證人乙○○丙○○、丁○ ○、戊○○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兩造的關係為何?) 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但是後來他們有放帖子,我 才知道他們有結婚。」、「(問:帖子有說要在哪辦婚宴嗎 ?)太久了,好像是中和,好像在某個廣場。」、「(問: 你有去婚宴嗎?)有。」、「(問:你那天去時你知道是辦 婚宴嗎?)是。」、「(問:你感覺的出來是婚宴嗎?)他 有送帖子給我。當時現場布置、情況我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30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我認識兩 造是因為兩造要結婚,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一個人找我辦 外燴。我那時當廚師。」、「(問:辦桌地點為何?)我記 得,在中和莒光路跟國光路口的活動中心。」、「(問:你 有跟被告講過話嗎?)婚禮看過,再來就沒有看過她。被告 沒有跟我接洽,婚禮那天被告有出現。」、「(問:你為何 覺得是婚禮?當天有布置嗎?)我記得有放鞭炮、有敬酒, 原告有請我來吃婚宴,他有給我喜帖,但沒有留起來。」、 「(問:兩造家人有來喜宴嗎?)原告爸爸應該有來,但是 誰是誰我不清楚。」、「(問:你有包紅包嗎?)我記得我 有包紅包,包一千二。」、「(問:敬酒時有跟兩造說什麼 嗎?)有說恭喜、早生貴子,有講一些恭喜的話。婚禮很簡 單。」、「(問:喜宴上有公開表示說是結婚典禮或訂婚典 禮嗎?)當天原告在主婚桌致詞,說感謝我們參加他的婚 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就你所知,A01A02是什麼 關係?)老公老婆夫妻關係。因為那時候我有收到喜帖去宴 客,他們又有小孩,一定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 問:你有去參加他們喜帖的婚宴?)是。」、「(問:可以 講一下你還記得整個婚宴的過程嗎?)不太記得,太久了, 我有包紅包,現場印象簡單而已,沒有請主持,就好朋友 講一講而已,也是有講祝賀詞。」、「(問:你參加的時候 ,上訴人A01在場嗎?)有。我認為她是新娘。」、「( 問:是露天的還是在餐廳裡?)不是餐廳,是一個類似廣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A01A02是什麼關係?)夫 妻吧,他們有請客,有辦婚禮。」、「(問:你有參加過他 們婚禮?)有,當天我帶我爸爸跟我姑姑去,我姑姑已經往 生了。」、「(問:請問婚禮有沒有發喜帖嗎?)有。」、 「(問:可以描述一下當天婚禮的經過?)我印象比較深刻



是沒有像傳統那種結婚儀式,桌數也很少,大約四、五桌吧 ,我爸爸姑姑他們大人坐主桌,我坐在旁邊別桌,印象比較 深刻就這樣。」、「(問:婚宴中他們有無表示他們今天是 要結婚嗎?)有,他們還有逐桌敬酒。」、「(問:你記得 是在哪裡辦的婚宴嗎?)在一個消防隊旁邊的活動中心,還 是運動中心,是在室內,應該是活動中心。」、「(問:你 們親戚坐了幾桌?)現場就只有那四、五桌,我只帶我爸爸 我姑姑過去而已,我們這邊親戚就我們三人還有A02家人。 」、「(問:A02在婚宴現場是怎麼說今天要跟A01結婚的? )一看就知道,結婚不是都是這樣嗎?我直覺這個就是婚宴 ,其他細節用來判斷是婚宴的狀況我想不起來,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㈢雖上開證人證述有參加兩造結婚喜宴,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現況照片, 並不能證明兩造於90、91年間有在該處舉行結婚喜宴之事實 。
 ⒉證人乙○○丙○○就如何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情,證人乙○○證稱 :我與被上訴人20幾年前開計程車認識的,我們各自開各自 計程車,同車隊不同分隊,是在兩造結婚前,夜間排班時認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丙○○則稱:我記得 那時被上訴人還在開計程車,我送報紙,因為計程車,才 會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於 另案自承其係於98年7月21日首次領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並於同年8月12日另取得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 於98年8月26日自新北市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退(勞工 )保後,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且查被上訴人於89 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89年11月2日至92年6月17日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依序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見原審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是證 人乙○○丙○○證述於90、91年間因被上訴人開計程車而認識 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等證述被上訴人有發送 喜帖,邀請其等參加兩造婚宴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且證人乙○○證述伊對於男女雙方致詞之人、兩造有無一起登 台、敬酒均沒印象,兩造婚宴是晚上,當天,伊比較晚到, 坐下就喝了,當天有帶小孩去,沒有等到送客就走了,伊是 中間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證人乙○○並 未在場見聞兩造以結婚之合意,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 方自此後為夫妻之過程,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證人丙○○證述伊只在結婚喜宴上見過上訴人 1次,不記得當時新娘有無穿婚紗,但於時隔20年後原審證 述時稱其確定該次結婚喜宴之新娘即為在庭之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顯悖於常情,難信為真實;證人丁○○證 稱現場沒有請主持,就好朋友講一講而已,也是有講祝賀詞 ,但伊其實已不記得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證 人戊○○證稱記得有逐桌敬酒,但不記得現場賓客有無說祝賀 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結婚公開儀式;且證人乙○○丙○○丁○○均證稱參加兩造喜宴有包紅包(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戊○○則證述伊父親有包紅包(見 本院卷第131頁),一般常情,當會將禮金數額記載在禮金 簿上,惟被上訴人卻未保留禮金簿,甚且未能提出宴請賓客 、賓客相互間敬酒、賓客與兩造合照之相片、結婚證書、喜 帖等以資佐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證詞為不實,均不足採信。
 ㈣且查兩造之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7日認領,並填寫認領書表明:「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確係本人A02與生母A01同居所生,茲依民法第1065條之 規定認領其為本人之參女,並約定變更姓氏為父姓,…」等 情,有認領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 4頁),被上訴人於甲○○出生後即辦理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 足認兩造於90、91年迄103年7月17日仍未結婚。雖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辦理認領前,有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補辦結婚登 記及小孩出生登記相關手續,是戶政事務所小姐說伊與前妻 有兩個小孩如果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可以生活補助,伊 為了領取補助,因此辦理認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查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2名子女於103年間均已逾20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認領甲○○,或兩造依現行民法 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甲○○準正 視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均與其所稱生活補助條件不 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認領非婚生子女甲○○戶政事務所人員 建議,故未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無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 認領甲○○時,與上訴人間確無婚姻關係存在。 ㈤另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其,自陳「因為我有卡債問 題,當初雙方像夫妻一樣,就決定登記在被告(按即本件上 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二 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認兩造間是像 夫妻一樣,雖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無婚姻關係存在,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己○○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同居關係,類似 像男女朋友,之前去兩造住處,遇到被上訴人時,有問他是 否有與上訴人結婚的打算,被上訴人說他有打算,可是就沒 錢,在計畫中這樣子,他說他有計畫,有打算,就是有那個 想法,可是就是沒有錢,沒有辦法結,被上訴人應該不是隨 便回我,因為我也不只問過他1次,可是答案都是一樣的, 都是因為卡在錢的問題。我在A01懷孕前後至少各問過謝先 生一次,他答案都是一樣的。懷孕後也是在他家問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庚○○於本院 證稱:兩造沒有結婚因為上訴人剛買房子時,已跟被上訴 人交往一段時間了,也沒分手,又一起同居了,上訴人買房 子他們又一起住,關係蠻穩定了,伊問被上訴人謝先生有沒 有結婚的打算,被上訴人說他爸爸不支持,所以就沒有錢, 沒有辦法辦婚宴,怎麼結,難道要叫妳姐姐出嗎,伊就沒有 繼續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益徵兩造於90 、91年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婚 姻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0、91年 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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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