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65號
TPHV,110,勞上,16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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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生命線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祖琰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曾受上訴人當時理事長邀請擔 任3年半總幹事職位,106年8月間則受當時理事長邀請擔任 主任職務,並於108年間理監事改選時,受上訴人當時理事 長鄒惠美邀請兼任代理總幹事,嗣於109年4月間,鄒惠美表 示已有總幹事職位之正式人選,新任總幹事將於109年8月3 日到職,伊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月7日與新任總幹事邱家祥 辦理職務交接作業,交接完成後,鄒惠美表示伊可先休息一 段時間,故伊自109年8月10日起申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31日 止,惟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伊 詢問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告竟於109年8月24日公告伊已於10  9年8月5日離職,且伊於109年9月1日休假結束後,發現已無 法使用上班打卡系統,致伊上班無法正常打卡,上訴人並將 伊之勞健保強制退保,鄒惠美甚至於上班時間以電話辱罵伊 「不要臉」等語;伊於隔日上班時,發現公務電腦亦遭邱家 祥副總幹事加設密碼,影響伊執勤;上訴人更於109年9月7 日、8日,由邱家祥總幹事偕同理事長及律師未經伊同意  ,擅自進入伊辦公室,並以威脅、強迫等惡劣手段強迫伊離 開辦公室,甚至報警意圖驅趕伊,而非法將伊解雇。嗣經伊 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11月4日 進行調解會議,然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共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7,732元,及各自當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組織分別為行政組、自殺防治中心、社區心 理衛生中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等部門,並由總幹事負責統 籌管理。被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因辦理活動未準備物品 致伊形象重挫,執行業務有重大疏失而遭當時理事長辭任。 106年間,伊因内部人事異動,無熟悉運作之人擔任主管職 務,被上訴人乃自薦擔任總幹事,然時任理事長被上訴人 無法勝任總幹事乙職,故於106年8月14日以「行政主任」乙 職聘用,試用期3個月,月薪3萬6,000元,管理行政組及自  殺防治中心,試用期滿,兩造合意以原條件繼續聘僱。108 年間,伊因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2部門仍 無主管,鄒惠美理事長認須有人管理,遂與被上訴人協議以 被上訴人兼任代理總幹事方式,統一管理4部門至新任總幹 事到任為止,伊並另給予職務加給5,000元。嗣鄒惠美理事 長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介紹新任總幹事 邱家祥被上訴人即在會議内自請辭職,並表示交接總幹事 職務後離職,亦經理事長同意。嗣109年7月16日第19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通過聘任邱家祥自8月份起擔任總幹事 職務,被上訴人再次向理事長表示於交接後離職。迨至109 年8月5日被上訴人將伊大門磁扣、鑰匙、零用金、房屋土地 權狀、印鑑等物品,及事務交接給新任總幹事完畢後,表示 要離職,並隨即於上班時間内離開。是被上訴人已因新任總 幹事到職而自請離職,並經伊同意,且被上訴人亦如期完成 交接新任總幹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縱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突返回辦公室自行准假,亦無礙勞動契約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另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 事會會議介紹新任總幹事邱家祥理監事認識時,曾口頭表 示要離職,時任理事長鄒惠美,及在座理監事均已了解知悉  ,故被上訴人表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理事長鄒惠美時,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立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專職工  作人員定期勞動契約,由上訴人自106年8月14日起僱用被上  訴人擔任行政主任,每月薪資3萬6,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  8年間另兼任上訴人協會代理總幹事職務,上訴人另給予被



上訴人職務加給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介紹新任總幹  事邱家祥理監事認識,嗣被上訴人與邱家祥於109年8月5  日進行總幹事職務內容交接,被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6日請  特別休假、109年8月10日請當日補休、109年8月10日請109  年8月11日至109年8月14日特別休假、109年8月11日請109年 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特別休假。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以離職為原因申報  退保。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8月1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行 政主任,每月薪資3萬6,000元,並自108年間起另兼任代理  總幹事職務,上訴人另給予伊職務加給5,000元;嗣上訴人  新聘總幹事於109年8月3日到職,伊於109年8月5日、7日與 新任總幹事邱家祥辦理職務交接作業後,理事長鄒惠美表示 伊可先休息一段時間,故伊自109年8月10日起申請特別休假 至同年月31日止,惟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24日公告伊已於10  9年8月5日離職,而非法將伊解雇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16日 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及109年7月16日第19屆第6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向理事長表示辭職,並於總幹事交接後離職?若 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單方終止或 合意終止之效力?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萬7,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及109 年7月16日第19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向理事長表示請辭  ,並於總幹事交接後離職?若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 上訴人自願離職而單方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效力?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  1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  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 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 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 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是不 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及109年7月1  6日第19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通過聘任邱家祥自8月份 起擔任總幹事職務時,向理事長請辭,表示交接總幹事職務 後離職,並經理事長同意,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上訴人 單方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109年4月份理監事會議結束後,生命線會長有到上訴人處 了解會務,當時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當面與總會長談到,現 任理事長並未讓伊離開,伊仍然回到行政主任的工作;另伊 在8月5日交接後,理事長說伊回到行政主任的工作,並叫伊 請假休息,所以伊在8月5日請特別休假,8月7日上班後,8 月9日又請假,理事長有同意伊請假,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經查:
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主任,每 月薪資3萬6,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兩造並簽訂專職工作 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試用期滿,被上訴人仍繼續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行政主任,並自108年間起另兼任代理總幹事職務  ,上訴人另給予伊職務加給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專職工作人員定期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至第56頁),堪認兩造自試用期滿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  ,即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另上訴人訂立社團法人新竹市生 命線協會專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8條固規定:「員工自願 離職申請需依下列時間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 始得生效: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於10日前提出 申請。2.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者,於20日前提出申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見原 審卷第211頁)。惟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待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且不 限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前揭規定,限制勞工須依其服務期 間不同,而須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提出書面,並須經  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顯已限制勞工得自由離職之權利,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訂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證人邱家祥於原審證稱:「〔問:在該次會議時,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有無提到要離職的事情?〕答:有,我自我介 紹完後,原告就說有事情要報告,說不作,要離開,會把東 西交接掉。」、「(問:在109年4月間,有無確定你何時要 到被告協會工作?)答:有,109年8月3日。」、「(問: 原告只說她不做要離開?)答:我印象只有她說要離開,其 他人就說再談一談、再談一談,有緩和的意思。」、「(問 :原告有無在109年4月會議中,提到她具體要離職的時間?



)答:沒有。」、「(問:你是在109年8月5日跟原告進行 工作交接?)答:是。」、「(問:是總幹事的工作交接? )答:原告當天有提說要離開,跟理事長提要我下樓跟他做 交接。」、「(問:你認知原告離開是何意?)答:就是不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即上訴協會理事楊玉女於原審證稱:「〔問:當時(109年4月16日 )原告有提到要離職的事情?)答:有。」、「(問:109 年4月16日當天原告有無提到為何要離職?)答:當時有介 紹新的總幹事,原告就說他要離職。」、「(問:原告於10 9年4月16日提到辭職,是說有新的人來,他就要辭職還是 有提到具體辭職的時間?)答:應該是等到新的人來交接完 後才辭職。」、「(問: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理事長詢問原告 離職的事情,並表示錢的方面不能虧待原告?)答:有,我 有打電話跟理事長說原告離職,薪水請他要多兩個月給原告 ,不算遣散費。」、「(問:為何要多兩個月薪水給原告? )答:因為我們感謝原告這麼久來到被告協會的幫忙,給兩 個月有點像是獎金的性質。」、「(問:109年4月16日理事 會議,原告在會議內提到離職,當天會議被告協會理事長 是否在場?)答:在,很多理事也在。」、「(問:對於原 告要離職的事情,理事長有何反應?)答:因為臨時講,大 家也沒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7頁);楊 玉女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珊珊離職的事情? )答:四月的時候有說要請邱家祥來擔任這邊的工作,王珊 珊說如果他來,我就要離職。」、「(問:王姍姍所謂的離 職,是指她要辭掉代總幹事的職務,還是連行政主任的工作 也要請辭?)答:她辭職是當時兩人交接,她說資料都留在 電腦裡,就把鑰匙交給邱家祥,我只是當時有在場。她說交 給他我就要走了。」、「(問:被上訴人在交接會議時,完 成交接之後有無表示她要離職?)答:她之前開會的時候口 頭說要離職,交接那天,我與前理事長兩個人都有在那裡, 然後就說清楚東西、資料在哪裡,她說交接完我就要走了…… 」、「(問:你剛才說王姍姍交接完之後說『我就要走了』, 你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嗎?)答:就是要離職。」、「(問: 王姍姍說她要離職的事情,你聽過她講幾次?)答:開會之 前有先介紹邱家祥八月會來報到,當時她也有說一次,後來 來了之後也有說。」、「(問:你所謂開會是指什麼會?) 答:理監事會議。」、「(問:王姍姍理監事會議之前為 何會向你說她要離職?)答:那是四月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 ,邱家祥有來自我介紹,理監事也同意聘請他,他要到八月 才會來上班。那時候王姍姍有說要辭職。」、「(問:是在



會議中講的,還是會議結束之後?)答:會議的時候有講。 然後我們說她要辭職要等邱家祥來了,交接之後才能辭。」 、「(問:王姍姍說交接完她要走了,你有無聽到她說要繼 續當行政主任?)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第125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與上訴人現任理事 長張祖琰聯繫時表示:「張議員感謝您對我的關心,理事 長隨時變化的作為與性格,只會讓整個協會運轉上紛爭不斷 ,八月三日我和新上任的總幹事交接完,我將我所有的特休 補休完畢,我會靜靜的離開,再度回到生命線即將滿三年, 我盡力過就好了!」、張祖琰則表示:「姍姍,妳的事情我 跟你談過的,自殺防治中心需要你來成就轉型,不要受到其 他影響呀!」、「她是說妳不再代理總幹事。這部分沒有改 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當時理事長鄒惠 美於109年7月30日以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張常務理事( 按即上訴人現任理事長)希望妳留下,我沒意見!請妳表示 你的想法,謝謝了!」,復於109年7月31日以Line對被上訴 人表示:「姍姍早,下週新任代總幹事會來報到,妳當代理 總幹事一職,到今天7/31為止,以後恢復妳原來的職位,幹 事一職暫就麻煩妳了!很感謝妳這段期間的幫忙,因緣巧合 ,雖不盡人意,也很感恩妳!知道妳是愛生命線,三人的薪 水會加重行政、自殺防治赤字,妳曾是管理階層,當知道其 中的意思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邱 家祥於109年8月5日進行工作交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表 示:「我離開的話,一票的老志工一定走……」、「因為我還 有20幾天的那個特休,我會把它休完,吼,我會把它休完」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交接 離開辦公室後,於當日晚間7時59分在上訴人理監事群組内 發言「感謝輔導理事長理監事們在我回到生命線三年期間 的關愛,接下來理監事的聯繫工作由新上任的總幹事接續服 務,謝謝大家姍姍祝福你們身體健康,心想事成!」隨即 退出群組,嗣上訴人當時理事長鄒惠美於晚間10時25分傳訊 予被上訴人告表示「珊珊好,感謝妳讓新一代專業人才接管 總幹事一職……真的很感謝妳這幾年的付出及貢獻,雖然我們 之間行事理念不同但也不是仇人,還是朋友!我知道業務交 接須一些時日,就麻煩妳了!玉女理事來電,關心你離職之 事,叮嚀錢方面不能虧待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併被上訴人自己請、准假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交 接總幹事職務予邱家祥後,即分別於109年8月6日請特別休 假、8月10日請補休(請假日期為8月10日至8月14日)、8月 11日請特別休假(請假日期8月17日至8月31日)等情可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新聘總幹事而萌生辭意,故分別於109年4 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及109年7月16日第19屆第6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向理事長表示請辭,並於總幹事交接後 離職,而於交接前雖有理事長或理事慰留被上訴人欲打消其 去意,惟被上訴人辭意甚堅,於109年8月5日與邱家祥進行 總幹事職務交接時,一再表示休完特別休假就要離職,且於 當日晚上7時59分在上訴人理監事群組内發言「感謝輔導理 事長理監事們在我回到生命線三年期間的關愛,接下來理 監事的聯繫工作由新上任的總幹事接續服務,謝謝大家!姍 姍祝福你們身體健康,心想事成!」等語後即退出該群組, 並於109年8月6日請特別休假、8月10日至8月14日請補休假 、8月17日至8月31日請特別休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事會議中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主持該會議之理事長惠美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並無須待上訴人之同意或核准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顯係 有所誤解;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份理監事會議結束後, 現任理事長並未讓伊離開,伊仍然回到行政主任的工作;另 伊在8月5日交接後,理事長說伊回到行政主任的工作,並叫 伊請假休息,所以伊在8月5日請特別休假,8月7日上班後, 8月9日又請假,理事長有同意伊請假,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109年8月5日辦理總幹事職務 交接完畢後休假,係理事長被上訴人請假休息;是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稱於109年8月5日辦 理總幹事職務交接完畢後離職,或於休完特別休假後離職, 僅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確定離職之日期,並不影響已生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9年 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7,7  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雖先稱於109年8月5日辦理 總幹事職務交接完畢後離職,後改稱於休完特別休假後離職 ,惟被上訴人與邱家祥於109年8月5日進行總幹事職務內容 交接完畢後,並未立即離職,反而於同年月6日請特別休假 、同年月10日請當日補休、及請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特 別休假、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確 定離職之日期應為109年8月31日休畢特別休假之翌日即10  9年9月1日,則被上訴人前開休假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仍應



給付。又上訴人已結算被上訴人109年8月份薪資3萬8,350元  ,並連同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5,340元、平日加班補休工資1  ,058元,合計4萬4,748元,已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乙節,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核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1頁、第8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7,7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 人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7,732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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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