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 訴 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雅玲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陳雅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陳巧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巧玲應於繼承陳松吉財產之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陳雅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巧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巧玲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雅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巧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陳松吉財產之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巧玲(下稱陳巧玲)主張:伊之被繼承 人陳松吉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雅玲(下稱陳雅玲)簽立讓售協議(下稱系爭讓售協議)及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讓售協議合稱系爭協 議),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區段徵收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下稱 系爭徵收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出售予陳雅玲
,陳雅玲已先給付價金150萬元,並應於陳松吉交付系爭徵 收權利所領得之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時,付清尾款240萬元 (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機場捷 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 於第一次申請配地前,陳松吉依陳雅玲指示,將桃園市政府 於104年8月10日所檢送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 說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配地資料),交予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下合稱沈福勝等2人),並與沈福勝等2人申請合併 分配,系爭協議內容已有變更,陳松吉並無違約,陳雅玲所 為解除系爭協議不生效力。陳松吉於104年10月13日即第二 次申請配地前,已將系爭配地資料寄送予陳雅玲,並於取得 桃園市政府發給地價補償費89萬7,182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支票後,催請其前來取款,惟其遲未領取。嗣陳松吉於10 5年11月27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乃為陳雅玲提存系爭補 償費,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陳雅玲應依約給付系爭尾 款。縱認陳雅玲得以對陳松吉之違約金主張抵銷,然該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繼承及系爭讓售協議第 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陳雅玲應給付240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雅玲則以:伊與陳松吉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欲以自己 或陳松吉名義,提出申請合併分配,參加抵價地之抽籤,俾 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有利於規劃使用或出售獲利。惟陳松 吉於104年8月11日接獲桃園市政府送達系爭配地資料後,未 依約交付予伊,卻提供予沈福勝等2人並與該2人共同申請合 併分配,故於第一次申請配地時,伊僅得以自己之土地與他 人之土地申請合併分配,無法再申請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 縱陳松吉於第二次申請合併分配前將系爭配地資料交付給伊 ,已屬遲延後之給付,於伊無利益,且不能達系爭協議之目 的,符合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伊得拒絕陳松 吉之給付,乃於同年11月26日向陳松吉解除系爭協議,陳巧 玲即無系爭尾款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讓 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陳巧玲返還買賣價金150 萬元,並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倘陳巧玲之請求有理由,伊以系爭補償費債權、系爭 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上開法律關係,反 訴求為命陳巧玲於繼承陳松吉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元, 及其中150萬元加計自102年11月4日起;另150萬元加計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陳雅玲應給付陳巧玲240萬元本息,並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陳巧玲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反訴部分,判命陳巧玲應給付陳雅玲 1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陳 雅玲其餘之反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㈠、陳巧玲就原審命其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本息予陳雅玲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陳巧玲給付陳雅玲1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雅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1.陳雅玲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雅玲就原審駁回其返還價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判命其給 付24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⑴判命陳雅玲給付陳巧玲24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陳雅玲請求陳巧玲給付150 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⑴(本訴)陳巧玲請求給付24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⑵(反訴)陳巧玲應於繼承陳松吉遺產範圍內,再給付陳 雅玲1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2、193頁):㈠、系爭土地為陳松吉所有,因桃園市政府機場捷運辦理系爭區 段徵收,已禁止移轉登記。
㈡、陳松吉與沈福勝等2人於100年5月1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陳松吉將系爭徵收權利,出賣給沈福勝等2人,價金約 定為330萬元。
㈢、陳松吉與陳雅玲於102年11月1日簽定系爭讓售協議,約定由 陳松吉將系爭徵收權利及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出 賣給陳雅玲,價金約定為390萬元,陳雅玲於訂約後已給付 陳松吉150萬元。
㈣、陳松吉與陳雅玲於102年11月1日另簽定系爭補充協議,其正 本由陳雅玲及其律師蘇美玲收執保管。
㈤、陳雅玲於104年9月11日與其他區段徵收土地地主(不含陳松 吉)提出抵價地合併分配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收件編號 090)。
㈥、陳松吉於104年9月11日與其他區段徵收土地地主(不含陳雅 玲)提出抵價地合併分配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其中沈福 記(即代表沈福勝等2人,見原審卷一239頁背面至241頁) 有具名申請(收件編號:092)。
㈦、陳松吉於104年10月12日與沈福勝等2人合意解除契約。㈧、陳松吉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9 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雅玲。㈨、陳雅玲先後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松吉。
㈩、系爭區段徵收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104 年9月11日(下稱第一次配地申請),第二次申請合併分配 時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16日(下稱第二次配地申 請)。
、陳松吉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將該第二次合併 分配申請書及分配土地之權利授權書寄予陳雅玲。、陳松吉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陳巧玲繼承其對系爭土地 之區段徵收後之權益,陳巧玲已領得系爭補償費,並為陳雅 玲辦理提存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 73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松吉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陳巧玲不得依繼承及系爭 讓售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雅玲給付價金240萬元,陳 雅玲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得請求陳巧玲返還陳松吉已收取 之150萬元,及依系爭讓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 陳巧玲於繼承陳松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違約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5條所明定。系爭讓售協 議第1條第2項轉讓標的約定:「乙方(即陳松吉,下同)同 意將前項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權 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包括但不限於桃 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發給之抵價地、地 價補償費等)全數讓售予甲方(即陳雅玲,下同),由甲方 取得」;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讓售協議書第3條配合 事項,第㈠項所指各必要事項如下:……㈡代理乙方出席桃園縣 政府舉辦之抵價地分配說明會、抵價地抽籤及決定配地等事 宜。㈢如乙方所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或甲方認為有與其他土地合併之必要時,向桃園縣政府提 出合併申請。㈣其他因本件區段徵收有以乙方名義提出或辦 理之事項。」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接獲桃園縣政府有關 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容於同 日以電話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文件正本(或影印 本)。」(見原審卷一13、62頁),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 客觀上觀察,可知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使陳雅玲得以系爭徵 收權利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陳松吉於接獲系爭區段徵收之 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有於「同日」告知陳雅玲,並依陳雅
玲之需求,交付申請配地所需相關資料之義務,而陳松吉確 未在第一次配地申請截止日前,即104年9月11日前交付系爭 配地資料(含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見 原審卷一144頁),反將之交給沈福勝等2人申請合併分配, 並於104年9月11日與其他區段徵收土地地主(不含陳雅玲) 提出抵價地合併分配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其中沈福記有 具名申請,收件編號:092)之違約行為,致陳雅玲僅能與 他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無法於第一次配地申請時,連同系 爭徵收權利,提出合併分配申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7月13日函附陳松吉、陳雅玲各自與其他共有人提出之 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合併分配申請書及受文者為陳松吉之相 關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7至2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信為真實。是陳雅玲抗辯 :陳松吉未於第一次配地申請(即104年9月11日)前,將申 請配地所需資料交付伊,致伊共有之土地因未能與系爭土地 合併分配申請,而無法取得分配較大面積抵價地之預期利益 ,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即不能達成,伊已與其他共有人合併 為第一次配地申請,不能再參加第二次配地申請,陳松吉於 同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配地資料予伊時,對伊已無利益等語 ,應可採信。陳巧玲主張:陳松吉縱未於第一次配地申請即1 04年9月11日前交付系爭配地資料予陳雅玲,然其已於第二 次配地申請前之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系爭配地資料 予陳雅玲,供陳雅玲以其名義申請配地,已履行系爭協議之 交付系爭配地資料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2.證人林裕雄證稱:在第一次配地申請之前,即104年8月10幾 日,伊兄長林裕仁即陳雅玲夫婿叫伊打電話給陳松吉,要陳 松吉在收到配地資料後要依照合約交給陳雅玲;伊在第一次 配地申請前,有去工廠找呂秀美,因為陳松吉是一地兩賣, 陳松吉有些事務都是陳和國也就是呂秀美的先生在幫他處理 ,伊才去找呂秀美夫妻,要呂秀美及她先生把陳松吉的資料 交給陳雅玲去配地,伊沒有叫她把陳松吉的資料拿去給許金 鍊配地;伊有在律師事務所遇到陳松吉,請陳松吉依照合約 執行,意思是請陳松吉交付配地申請書要求的內容,像是印 鑑證明、申請書要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前審卷27 6至278頁),足見證人林裕雄確有在第一次配地申請作業前 之104年8月中旬,應陳雅玲之夫林裕仁之要求,通知陳松吉 需交付配地資料予陳雅玲乙情,是陳雅玲主張林裕雄已代理 伊催告陳松吉,履行出賣人依系爭讓售協議第3條第1項、系 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提出系爭配地資料供其得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合併申請,伊已就陳松吉給付遲延乙事進行催
告等語(見前審卷264頁),洵屬可採。又系爭配地資料記 載(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 1日(見原審卷一169頁),陳松吉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同年8 月10日檢送之系爭配地資料,未依約於同日告知陳雅玲,復 經林裕雄代理陳雅玲於同年月中旬通知陳松吉將申請配地所 需資料交付陳雅玲,陳雅玲已對陳松吉之遲延給付為定期催 告,陳松吉仍未於同年9月11日前交付,未於期限內履行, 且致陳雅玲無法依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以其土地與系爭土地 合併配地,而僅能與其他(不含陳松吉)共有人進行第一次 配地完畢,陳松吉雖於同年10月16日另檢送申請配地資料予 陳雅玲而為給付,惟斯時陳雅玲已申請第一次配地,不得再 為第二次配地申請,陳松吉之給付於陳雅玲已無利益,故陳 雅玲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陳松吉間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 45至48頁),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是陳巧玲抗辯陳 雅玲不得解除其與陳松吉間之系爭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3.陳巧玲雖抗辯:陳松吉係依陳雅玲指示而將配地資料交給沈 福勝等2人申請合併分配,陳松吉並未違約云云,並以證人 呂秀美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呂秀美證稱:王黨逸有去伊工 廠,告知伊要陳松吉把土地合併分配所需文件與其他兄弟一 起合併配地,因為在土地合併抽籤之後,陳雅玲要與抽到的 人優先購買,他要陳松吉不要過戶給許金鍊,要過戶給陳雅 玲,當時林裕雄、王黨逸代表陳雅玲談此事;王黨逸在104 年8月19日前,要陳松吉把資料拿給許金鍊等人去配地,王 黨逸去找陳松吉之後,當天有告知伊,說會再跟伊一起去竹 北不動產公司找孫湧泉與他的金主,把資料給他們合併配地 ,林裕雄是在104年9月11日配地之前,也去工廠找過伊,要 伊把陳松吉的資料一起拿去給許金鍊配地;因為陳松吉身體 不適,走路不方便,陳松吉把合併申請配地資料交給王黨逸 跟伊及陳和國一起到竹北不動產公司去交給孫湧泉去配地, 因為陳雅玲本人從未出面過,簽系爭讓售協議時是由王黨逸 及林裕雄出面代表,所以伊認為王黨逸、林裕雄即代表陳雅 玲等語(見原審卷一208頁背面至212頁),核與證人林裕雄 上開證詞有間,其證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證人王黨逸 證稱:伊是為了陳和國兄弟的土地而去竹北不動產孫湧泉營 業所,不是專程為了陳松吉土地過去的;配地資料不在伊手 上等語(見原審卷二31至34頁),證人孫湧泉證稱:陳松吉 的土地透過伊仲介賣給沈福勝等2人,當初買賣無法過戶, 只能用權利買賣,買賣之後在A7配地需要陳松吉的簽字及印 鑑證明申請權利合併抽籤配地,陳松吉一直不出面,伊告訴 他這樣會造成違約,經過他們家人溝通之後,陳松吉才說有
把系爭土地賣給其他人,陳松吉根本沒有拿他蓋章的申請配 地資料給伊,因為當時已發現他有將土地權利賣給陳雅玲, 故沈福勝等2人跟他要求解約,伊聽陳松吉的弟弟和弟妹說 第2個買受人陳雅玲故意叫陳松吉不要告訴伊說陳松吉與陳 雅玲也有簽約;王黨逸、陳和國有去竹北不動產找伊,但是 他們一直不拿出配地的資料,說有難言之隱,當時陳松吉尚 未過世,所以伊沒有拿到任何申請配地資料;伊於104年10 月12日代表沈福勝等2人與陳松吉解除契約,在104年9月11 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陳和國和其妻子約伊見面,說明他們 不把配地資料交出來,是因為已經跟陳雅玲簽買賣契約的緣 故,伊才發現事情的嚴重性,趕快跟客戶解除契約等語(見 前審卷206至213頁),僅足認王黨逸、陳和國一同找孫湧泉 之情,惟無法證明林裕雄或王黨逸確有代理陳雅玲指示陳松 吉將系爭配地資料交付沈福勝等2人,況由孫湧泉之證詞可 知,陳松吉先後將系爭土地(或徵收之權利)出賣給沈福勝 等2人、陳雅玲,孫湧泉亦認陳松吉一物二賣不利於沈福勝 等2人之權利而建議沈福勝等2人與陳松吉解約,可見沈福勝 等2人與陳雅玲之利害關係相反,再參酌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第4條約定,可知陳雅玲知悉陳松吉就系爭土地曾與沈福 勝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而願為陳松吉處理其因此可能與沈 福勝等2人發生訟爭時之費用並承擔陳松吉之違約責任(見 原審卷一16頁),足證陳雅玲是要求陳松吉履行與自己訂立 之契約,並願承擔陳松吉對沈福勝等2人之違約責任及支付 處理該爭訟之費用,衡情自無可能指示陳松吉與沈福勝等2 人合併配地,而致自己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配地,是陳巧玲 此部分抗辯難逕予採信。陳雅玲主張:其未指示陳松吉將系 爭配地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是陳松吉違約未將系爭配地 資料交給伊,伊只好與其他人一起申請第一次合併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陳雅玲已合法解除其與陳松吉間之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其自得拒絕受領陳松吉於105年1月13日以龜山文 化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 之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52至53頁)。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協議 業經陳雅玲合法解除,已如前述,陳巧玲自不得依系爭讓售 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雅玲給付系爭尾款240萬元本息 ,又陳雅玲已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即交 付發票日為102年11月4日,受款人為陳松吉,票面金額為15 0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一25頁),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巧玲返還陳松吉已收取150萬元,及自10 2年11月4日起算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㈡、關於陳雅玲請求陳巧玲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部分之認定:
1.系爭讓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陳松吉違反該協議書之 約定時,應另給付150萬元予陳雅玲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 系爭補充協議係陳松吉與陳雅玲約定用以補充系爭讓售協議 約定之內容,是以,陳松吉如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時,陳 雅玲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陳松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松吉 確未在第一次配地申請前,將其收到之系爭配地資料交給陳 雅玲,反係交給沈福勝等2人申請第一次合併分配之事實, 已如前述,陳雅玲並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2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陳松吉已違反系爭讓售協議約定(見原審卷一31 至35、42至44頁),足見陳松吉確有違反系爭讓售協議第3 條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之情事,是陳雅玲主張依 系爭讓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陳松吉給付系爭違約 金15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2.至陳巧玲抗辯: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讓售協議就出賣人陳 松吉或買受人陳雅玲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約定為150 萬元,其金額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38%,難認有何不符雙方 當事人公平或約定金額過高之情。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至於出賣人為履行 系爭讓售協議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該約定條 款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遑論陳松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本應於接 獲系爭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任何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 容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陳雅玲,並配合陳雅玲需求提供文件正
本(或影印本),惟陳松吉仍將系爭配地資料交付沈福勝等 2人申請合併分配,而未依約交付陳雅玲,致陳雅玲無法以 陳松吉之土地權利,於第一次配地申請時即提出合併分配申 請,以擴大自己得受分配之抵價地面積或地價補償金範圍, 堪認陳雅玲確實受有未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則陳雅玲依通 常情形所喪失可取得較大面積抵價地或較高金額補償費之利 益,自應由陳松吉負擔。是陳巧玲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巧玲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讓售協議第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雅玲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雅玲給付240萬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雅玲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陳雅玲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系爭讓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反訴請求 陳巧玲於繼承陳松吉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即返還買賣 價金15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 02年11月4日即陳松吉取得150萬元買賣價金之日;另150萬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8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 雅玲敗訴之判決(即陳雅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部分 ),尚有未洽。陳雅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陳巧玲敗訴之判決(即命陳巧玲 給付系爭違約金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陳巧玲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陳巧玲應於繼承陳 松吉遺產範圍內負擔陳松吉之債務,為使原判決主文第六項 明確、適法,爰更正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雅玲上訴為有理由,陳巧玲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陳松吉出售之區段徵收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9 1萬6200元 29.59平方公尺 2 同小段247地號土地 1/273 1萬6200元 12平方公尺 3 同小段248地號土地 1/273 8100元 3.93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