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瑾
林士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瑾、林士珍(合稱被上訴人 ,各稱姓名)起訴主張其因借貸而分別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之關係存在,且 王瑾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即 108年度上字第956號)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既兩造於本訴就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 且本訴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 營運資金需求,即上訴人是威世公司之代理商,須支付威世
公司貨款,而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5年2月24日各貸 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110萬元,上訴人則簽交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簽章 不符而遭退票。王瑾時任上訴人董事長,有權代表其簽發系 爭支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 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 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 、11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29號判決廢棄發回)。對反訴部分則辯以:伊等已 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提反訴不合法,且無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對本訴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王瑾自無權代表 伊簽發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或匯款日期與系爭支 票發票日差距甚遠,亦未有相應之傳票或借據,且於王瑾遭 禁止行使職權前,兩造間調度頻繁,甚者,王瑾與證人簡寶 香共謀侵占伊之金錢,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 判決確定,簡寶香為犯罪共同體,其證詞不可信,伊否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㈠王瑾自78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106年6 月9日解任王瑾董事長職務。
㈡系爭支票為王瑾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發予自己及配偶林士 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3 日提示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原審卷一第10、13頁、第 84頁反面);而卷附支票號碼MD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2 月31日、受款人林士珍、面額5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另紙支票)
,則業經兌領(原審卷一第16、102頁)。 ㈢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95頁)第一列 所載日期有經以立可白塗改為105年3月22日之痕跡(原審卷 一第112頁及反面)。
㈣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 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萬元入上訴 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02頁)。
㈤上訴人之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林玉英於105年2月25日聲請王瑾 在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 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 ,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開保全程序中 ,法院請王瑾就林玉英聲請狀表示意見,105年3月10日送達 ,同年月14日王瑾即提出答辯狀(前審卷二第376至384頁)。 又上開保全程序林玉英於105年4月11日繳交擔保金後,已強 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同年月12日送達王瑾生 效(前審卷二第388、396至398頁)。再者,上揭訴訟,業經 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王瑾間 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前審卷二第158 至164頁) 。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94年 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 士珍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確定在案(前審卷二第196至203頁),而上述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王瑾於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前,為上訴人之 董事及董事長:
⒈查系爭裁定係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准許林玉英以100萬元供 擔保後,禁止王瑾在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行 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等,系爭裁定該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乙情,有前揭裁定可考(見前審卷二第 402至418頁)。又系爭裁定於105年3月29日送達王瑾,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前審卷一第335頁)。再者,上開保全程序 中,臺北地院請王瑾就林玉英聲請狀表示意見,105年3月10 日送達王瑾,王瑾於105年3月14日即提出答辯狀,另林玉英 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4月11日繳交擔保金後, 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12日送 達王瑾而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另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雖於107年10月5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二第285頁 確定證明書),然王瑾業於106年6月9日經上訴人之股東臨 時會解任董事職(見前審卷二第278至284頁)。準此,王瑾 於105年4月12日以後,即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職權,亦即無權行使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⒉查上訴人於8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張蔣鳳嬌 、許麗娜為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嗣以於94 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為董 事,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並同日修改章程,張蔣 鳳嬌、許麗娜等股東隨即於94年8月17日轉讓股份予王瑾、 林士珍、林玉英,自斯時起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王瑾、林士 珍、林玉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准;再以於100年1 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為董事, 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 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又臺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玉英、林 士珍間基於該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與 王瑾間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等(前審 卷二第158至164頁)。另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 決確認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 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玉英、林士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 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等(前審卷二第19 6至203頁)。且上開二判決均認定上訴人86年7月21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雖該任董事任期業已屆滿,然上訴 人於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則王瑾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上訴人與王瑾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見前審卷二第163、202頁)。準此, 張蔣鳳嬌、許麗娜雖於94年8月17日將其等持有之股份全部 轉讓,然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4條對董 事之積極資格僅限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修正前章程第 13條係規定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參上訴人 之公司登記卷),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之積 極資格相同,因此,張蔣鳳嬌、許麗娜並不因轉讓股份而喪 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資格,從而,應認王瑾、張蔣鳳嬌 、許麗娜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上訴人與王瑾、張蔣 鳳嬌、許麗娜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以及王瑾「基於86
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與上訴人間之成立董事長委任關 係仍存在。
㈡王瑾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84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嗣後 又辯稱系爭支票有遭變造云云,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再者,上訴人舉另紙支票向華南銀行提示之原本與被上訴人 留底之影本關於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之日期章,所 蓋的位置(前者較高、後者較低)、形式(前者「0」較瘦 、後者較胖)不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 訴人則稱簡寶香於105年3月22日先將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之 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金額、發票人印鑑等均製作完成,僅保 留發票日未蓋日期,乃先行影印留底,當日經詢問王瑾決定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簡寶香乃將支票原本及影本蓋上 日期章印「105年12月31日」交由王瑾保管等語。經查,另 紙支票是否遭變造,與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無必然之關係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有偽造變造情事, 且上訴人曾以前開所辯系爭支票與另紙支票遭變造情事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93至 296頁),而簡寶香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其有新舊2套日期 章,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原本上所蓋之日期章與留底之影本 不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在先,嗣後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因此,堪認 系爭支票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持有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伊等借貸關 係,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並辯稱王瑾無 權代其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準此,兩造就王瑾是否有權代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加以爭執,且就系爭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 為何,尚未確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王瑾無權代為簽發交付」、「系爭支 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之爭執,先負舉證之責。 ⒋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 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所謂「 代表公司之董事」原則上指董事長,是董事長就關於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查王瑾基於86年7月21日董事 會決議而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 則王瑾於105年4月12日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 權前,就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權利。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王瑾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 董事職權期間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3月22日簽發,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於王瑾遭禁止行 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前已成立生效等語。經查: ⑴王瑾於105年8月2日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即大章)交付予 當時之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9、102頁),且有交付清單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堪信為真正。準此,王瑾簽發系爭支票之時 間理應在105年8月2日以前。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簡寶香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是伊開立,支票存根上面的日期是105年3月22日,是伊蓋的 日期章,因為伊原來蓋的日期章蓋錯,105年3月20日的日期 章未調過來(嗣更正為調錯日期),所以在105年3月22日簽 系爭支票時,伊就蓋上105年3月20日的日期章,伊自己馬上 發現日期蓋錯,伊就用立可白塗改後再蓋上正確的105年3月 22日的日期章,系爭支票都是同一天105年3月22日所簽發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而上訴人固 主張證人簡寶香於前揭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並向臺北地檢 檢察官提出偽證刑事告發,惟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 2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 頁),復有與證人簡寶香前開證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票根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期在塗改前所蓋之日期經透光可見為105年3月20日(見
原審卷一第126、130頁,見前審卷二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 88、437頁),可見證人簡寶香之證述非虛。綜上以觀,堪 認證人簡寶香關於系爭支票係於105年3月22日所簽發乙節, 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上訴人陳稱王瑾代表其簽發發票日為105年3月22日之支票共 有12張,其中支票號碼MD0000000至0000000在系爭支票與另 紙支票票號MD0000000至0000000之後,該3張支票名義上係 支付上訴人之員工簡寶香、許麗真、江美瑛勞工保險舊制之 退休金,並登載於105年4月1日帳務資料等情,有臺北地院1 05年度全字第358號裁定、前述3張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8、198至200頁),是可認前述MD0000000至0000000 之3張支票於105年4月1日以前已簽發,則從邏輯上觀之,系 爭支票之票號既然在前,則系爭支票理應在105年4月1日以 前即已簽發,而斯時系爭裁定尚未發生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效力。
⑷上訴人復辯稱王瑾於交接時所交付之清冊上無系爭支票之記 載,且王瑾於交接時亦未向當時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提及有系 爭支票與借款情事,而王瑾迄今不交接系爭支票之票根原本 ,足見系爭支票是在系爭裁定執行後所簽發等語,並提出王 瑾交接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80頁)及證人陳聲華之證 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為證,然該交接文件為編號001至 006、016,缺少編號007至015,故已難認係完整之交接資料 ,且上訴人就王瑾與陳聲華間交接爭議曾對王瑾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指訴王瑾有諸多資料未交接而侵占該等資料,陳聲 華並於偵查時陳稱:王瑾於105年8月2日才交付不到1.5公分 之資料,但完全沒有交付應付帳款、供應商、財會等相關資 料等語,有臺北地檢106年12月18日105年度偵字第1818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陳聲華於 臺北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1號事件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 ,有該事件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益見上訴人 僅提出編號001至006、016之交接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支 票是在系爭裁定執行後所簽發,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在105年4月11日以後 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5年3月22日所 簽發乙節,應可憑採。又上訴人給付貨款給代理之廠商,自 屬上訴人之營業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因此借錢給上訴人給付 貨款(詳後述),上訴人返還借款給被上訴人,亦應屬上訴 人公司營運業務範圍。因此,系爭支票既係於105年3月22日 簽發,王瑾於斯時自仍屬有權代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行為。
⒍上訴人主張王瑾簽發系爭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兩造間資金 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匯款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威世(Vishay)公司代理商 ,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為其等借款予上訴人給付予威世公司貨 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餘額款209萬3,51 1元,王瑾於104年5月27日匯入70萬,現金餘額增為279萬3, 511元,提領其中261萬2,670元兌現美金8萬5,000元,另提 領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11,970.12美金,兩者合計共96, 970.12美金,由上訴人匯予供應商威世公司結算104年4月貨 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餘額款91萬 3,484元,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匯入110萬元,合計共201 萬3,484元,提領其中163萬0,630元兌換美金4萬9,000元, 加提領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2,268.47美金,兩者共51,2 68.47美金,匯往威世公司結算105年1月貨款等情,有華南 銀行111年3月3日所檢附之結匯資料、威世公司108年2月27 日函、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 65、69至71、239、240頁,原審卷三第612、616頁),且被 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匯款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信屬真正。又從前開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可見,上 訴人當時之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前述貨款,確實需要被上訴 人墊付資金,且此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 定判決援引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採認證人 簡寶香證稱: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資金需求,因供應商進貨 貨款是當月進、次月25日付款,而收貨貨款一般為次月底收 款,大部分為60天期的支票,那家很大的客戶付款平均為次 月結120天期,其他客戶則是平均次月結60至90天期等事證 ,而認定上訴人於87至94年間(公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 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故王瑾以個人資金借款予上訴人,供 上訴人急需及周轉使用等(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由此 亦可佐證上訴人時有資金短缺情形,係由王瑾或以其配偶個 人資金借款予上訴人應急。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簡寶香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與另紙支票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有跟王瑾前後借錢70萬、50萬 、110萬,3筆借款是不同時間借貸,但是上訴人在同一天簽 發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3紙支票,在簽發當天將前開3紙支 票交給王瑾收執,作為上訴人向王瑾借貸前開3筆款項的清 償之用。上訴人是向王瑾借前開3筆款項,林士珍是王瑾的 太太,有時會幫王瑾匯前開借款給上訴人。50萬、110萬元 借款由林士珍以匯款人名義,幫王瑾匯款給上訴人。70萬元
是由王瑾個人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至第113頁),亦可證被上訴人之前述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 。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差距甚遠 ,亦未有相應之傳票或借據,且於王瑾遭禁止行使職權前, 兩造間調度頻繁,甚者,王瑾與證人簡寶香共謀侵占伊之金 錢,故前述匯款不能認為係借款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辯稱其係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而將發票日延長,與常理 無違,又縱使無相應之傳票或借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作帳 是否確實,無從逕認無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指稱王瑾與證 人簡寶香共謀侵占上訴人之金錢部分,據上訴人所提刑事告 訴王瑾等人於87年至103年間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判處 有罪確定部分為王瑾於98年5月至100年5月間以上訴人之金 錢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費、房貸,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51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12頁),其餘 部分僅認王瑾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虛列所得逃漏稅 ,並未認定王瑾有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給王瑾之金錢大於王瑾 匯款或交付給上訴人金錢等業務侵占情事,此有臺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1 7至340頁)、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3至87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稽,因此,上 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無原因關係或係王瑾 為侵占上訴人金錢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 因上訴人須給付貨款給代理之廠商,但周轉困難,被上訴人 因此借錢給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即堪採信。 ㈢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查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自 己,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王瑾之70萬元借款債務,符合前開 准許自己代理之規定,即屬有效。至於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林士珍,則無雙方代理之為問題, 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瑾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或係為侵占上訴人之 財產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款王瑾70萬元、林士珍 11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 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3月5日(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6年3月4 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備註 1 105年12月31日 70萬元 上訴人 王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未兌現 2 105年12月31日 110萬元 上訴人 林士珍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未兌現 3 105年12月31日 50萬元 上訴人 林士珍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已兌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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