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袁弘杰
訴訟代理人 袁英福
視同上訴人 王志強
被 上 訴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芸
何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袁弘杰、視同上訴人王志強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袁弘杰、視同上訴人王志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與王志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7,910元本息 。王志強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 後述),依上開說明,對於王志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王志強,王志強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 王志強為視同上訴人(下逕稱王志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前,因見伊對其與王 志強飼養之狗吐口水及丟擲石頭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嗣王 志強行經該處亦持刀加入爭執,並由上訴人於伊騎乘機車離 開之際,徒手勒住伊脖子將伊拉下機車並架住伊,由王志強 對伊持刀揮砍及以持棒球棍毆打伊,並徒手毆打伊臉部(下 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肘 6公分裂傷合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 無名指撕裂傷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 看護費用5,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4,0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志強連帶給付60萬 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王志強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衝突發生 時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憑證或薪資報稅證明,無從證明其確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慰撫金2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王志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910元,及王志強自110年1 月4日起,上訴人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部分上訴,其與王志強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王志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志強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為上訴人與王志強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王志強因上開行為涉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王志強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為其等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王志強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志強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10 元、看護費用5,000元之損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陽 明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97至99頁、第 10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吳欣芸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87至88頁)。原審認上訴人、王志強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分別為6,510元、5 ,000元,兩造就該等數額俱無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王志強如數賠償。
(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衝突時為裝潢木工,每日薪資3, 2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4,000元 ,乃以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東元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俱匠裝潢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原 審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95頁),及吳欣芸之證述 為證。經查,吳欣芸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 12日系爭衝突發生時在臺北做裝潢師傅,工作內容為負 重搬運材料及施工,1個月薪資約6萬元,每月工作約20 天等語(原審卷第8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工作 所得約為3,000元(60,000÷20=3,000),與俱匠裝潢工 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任 職該工程行擔任木作裝潢設計工程師傅、每日薪資3,00 0元相當(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 發生時確有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且每月薪資約6萬元。 又被上訴人自系爭衝突發生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無法 負重,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涵蓋 負重搬運材料,足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確實因傷無法工作,依其每月薪資6萬元計 算,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2,000元【60,000×(4+ 21/30)=282,000】,就此自得請求上訴人、王志強連
帶賠償;至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及王志強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衝突時之在 職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云云。惟衡諸裝潢木工常受僱於非固定之僱用人 ,亦多見未申報所得稅之社會常情,其工作及薪資狀況 不以在職證明、薪資憑證或稅務資料始得證明。被上訴 人既提出俱匠裝潢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及吳欣芸於原審之 證述,足證其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工作及薪資狀況,業 見前述,上訴人及王志強此節所辯,洵非可採。(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木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上訴人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 ,王志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 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156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153、163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58號卷第29、33、37頁、本院限閱卷第3、31頁)。 又被上訴人名下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6 98,000元)及投資3筆,於108至110年度報稅所得均未逾6 萬元;上訴人名下有汽車2輛,於108至110年度報稅所得 均未逾3萬元,王志強名下有汽車2輛,於108至110年度均 無報稅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原審限閱卷第7至26頁、本院限閱卷第11至29頁) 。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所受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肘6公分裂傷 合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 裂傷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王志強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 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得請求上訴人、王志強連帶賠 償之金額合計493,510元(6,510+5,000+282,000+200,000 =493,51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志強連帶給付 493,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王志強自110年1月4日(附民卷第7頁)起、上訴人自109年1 2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 志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王志 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 王志強連帶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