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伊已提出訴外人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尾款140萬元,經伊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6日前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該函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得土壤無污染之土壤檢測資料以出售系 爭土地,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處理事項包含:進行土壤 採樣檢測、初步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及申請取得環保 通過核備認證文件,故系爭契約約定應處理事實,包括土壤檢 測及土壤改善事宜,而上訴人僅完成土壤檢測之工作,未依約 提出經過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之無污染檢測資料,伊當無給付款 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伊於109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未提供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格式之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復於109 年6月2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函告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800萬元,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相關事宜,並約
定(見原審司促卷第5-9頁,原審卷第66、71-72頁):⒈第1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申請取得正規認證 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
⒉第3條: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500萬元。
⒊第4條:至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即第2 次付款300萬元。
⒋第5條:上訴人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汙染之 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上訴人改善整治處理。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報酬,餘款140萬元尚未給付( 見原審卷第278頁)。
㈢系爭土地原經營事業屬於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號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8條第1項之事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希 望取得環保核備文件以出售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66、109、3 07、311、356-357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委託者:被上訴人、撰寫者:家禹 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技師(證號):林敬忠技師(技執字 第001770號)之系爭檢測報告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 11-233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4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檢測,須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 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第2次之付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 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3條已分別約定: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 核備認證文件;至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
,即第2次付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須完成取得正規認 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2次款300萬元等情,是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不可能包括整治工程,因 被上訴人在委託上訴人為本件土壤檢驗前,曾委託他人做土壤 檢測,並將取得檢測報告,及詢價過其他環保公司為整治之費 用高達7,000多萬元,而詢問上訴人可否尋得其他較低報價之 環保公司,經上訴人表示該報告已是數年前資料,現今土壤受 污染狀況為何無法明確得知,無從精確計算整治費用,是兩造 乃就土壤檢測部分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出售 土地,且要求上訴人須協助取得相關文件,整治工作相較於土 壤檢測更為複雜,費用亦是較高,故系爭契約第5條係兩造先 行預約日後以協商方式約定整治工作內容以及整治費用,且被 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為整治工程等語,並提出簡報資料、報價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處理事務,當包含土壤檢測及土壤改善事宜,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完成備查等語。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改善事宜固有所爭議,然此項爭議,並未 改變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300萬元之時 點,即應於上訴人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 文件之工作時,故上訴人前揭抗辯縱使為真,然其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仍須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 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300萬元。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4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委託者:被上訴人、撰寫者:家禹 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技師(證號):林敬忠技師(技執字 第001770號)之系爭檢測報告予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 )。經原審就系爭檢測報告之形式真正及是否為土污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情,函詢簽證技 師林敬忠,其函覆略以:⑴系爭檢測報告係委託環保署認可檢 測公司執行採樣分析,經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撰寫成土壤汙 染評估調查報告,並由其確認報告內容是否可行及採樣現場狀 況是否一致;⑵系爭檢測報告非屬土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係自行調查並參考土污法第 11條所撰寫之土壤汙染整治計畫等語明確,有林敬忠技師110 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5頁)。是系爭檢測報告雖 經技師林敬忠簽證,其形式為真正,然此並非屬土污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 備認證文件之工作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係因系爭檢測報告 已經發現污染,如果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會遭列管,日後系 爭土地交易會受管制,系爭檢測報告出來時,伊有告知被上訴 人土地有污染,要求協商整治內容及方法,被上訴人不願協調 ,僅一再要求伊做整治,依據系爭契約之目的,伊已經做完檢 測工作,因被上訴人沒有要做文件之申請,故伊認為工作已經 完成,且伊不需要申請核備,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需要申請核備一節,尚難採 信。
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檢測,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 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為第2次之付款,則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約定之 工作,其依是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即尾款之14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