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30號
TPHV,110,上,930,2022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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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30號
異 議 人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相 對 人 蔡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書記官處分書得更正之事項僅限於誤寫、誤 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惟本院 書記官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竟將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涉及上 訴資格之認定,非單純誤載,書記官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 異議 。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 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 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 時
,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雖 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次按民事訴訟 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令自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所謂上訴利 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人民幣65萬元本息,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 人人民幣45萬元本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異議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1萬8,600元【計算式:200, 000×4.093(起訴時匯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134號卷第46頁)=818,600】,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而本 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教示文字,應屬誤寫,不因此使 本院判決就異議人部分變為得上訴,系爭處分將上開誤載文 字更正為「上訴人(即異議人)不得上訴」,自無違誤。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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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