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施弘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裕勝、岱亨商行即李沛恩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