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79號
TPHV,110,上,17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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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 訴 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進河

楊進坤
江楊美雲
張燦庭(即楊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勛逵(即楊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宥榛(即楊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楊湘華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黃秀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登記上訴人楊進益名下,上訴人楊進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湘華、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與上訴人楊進益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楊美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燦庭、 張勛逵張宥榛,有楊美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51、253頁),張燦庭、張勛逵、張 宥榛業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楊進河楊進坤、江 楊美雲、楊湘華楊美鳳之承受訴訟人即張燦庭、張勛逵張宥榛(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楊進益(下逕稱其姓名)為訴外人楊添財之全 體繼承人,楊添財於82年9月24日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 記名義人由楊添財指定,嗣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死亡,系 爭土地雖未及完成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為楊添財之遺產, 被上訴人全權委任楊進益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楊添財之 遺產繼承事宜,楊進益本於受任意旨,先於86年12月12日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劉進松所有,楊進益復於96年9 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進益自己所有,然被上訴人 已於106年10月13日向楊進益為終止上開委任事務之意思表 示,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詎楊進益竟與 上訴人黃秀玉(下逕稱其姓名,與楊進益合稱上訴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秀玉所有,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且楊進益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楊進益不僅違反被



上訴人與楊進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更係共同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及 所有物返還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為先 位第1項聲明:「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黃秀 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並依民法第54 1條、第549條第1項、第19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為先位第2項聲明:「楊進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復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選擇 合併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6萬2,08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39、640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楊進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秀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無效,且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反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無民法第153條規定 反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情形,仍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該移 轉登記更屬規避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脫法行為,已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據此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楊進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黃秀玉塗銷系爭土 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系爭土地既為楊添財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被 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 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推適用)規定請求楊進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 並據此合併原審所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而為先位前段聲明 為:「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推適用)、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為先位後段聲明為 :「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 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再以楊進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秀玉,既有上開先位聲明所主張無效情形,黃秀玉無法律 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楊進益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據此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進益依民法第1



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秀玉應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楊進益所有,且依先位聲明後段 所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 括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 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 共有,據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選擇合併而為第一備位前段聲明為:「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 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而為第一備位後段聲明:「楊 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復以黃秀玉明知系爭土地為楊添財所出資 購買,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楊添財之財產權利,系爭土地非樹 林南寮福德宮(下稱福德宮)廟產,竟與楊進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楊進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秀 玉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對楊進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黃秀玉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楊進益竟將系爭土地無償 讓與黃秀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直接 請求黃秀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3條規定,選擇合併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 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另以楊進益贈與系爭土地予黃秀玉,侵 害被上訴人對楊進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進益負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3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追加代位楊進益對黃秀玉行使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權利,請求黃秀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據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選擇合併而為第三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2,080元,及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246至248、267至27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上 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與關連性,且與原審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侵權 行為主張,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見原審卷第231



、6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特定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嗣再 確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餘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46至248頁),且被上訴人就原審先位聲明調整為先 位及第一備位聲明,原審備位聲明調整為第三備位聲明,均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 另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之陳述(見 本院卷四第247、248、269至271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 且為上訴人所未異議,自已生撤回效力,在此敘明。三、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處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651至65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間顯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抗辯楊進益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秀玉,其目的係贈與福德宮之情,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黃秀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52頁)。查被上訴人上開併為主張內容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楊進益楊添財全體繼承人楊添財於82年9月2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376地號土地),376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楊添財所有,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土地法規定需具自耕農身分者方能承受,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由楊添財指定,嗣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未及完成移轉登記,故伊全權委任楊進益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楊添財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等事宜,楊進益先於86年12月12日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劉進松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因土地法所規定自耕農限制已修正,楊進益乃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由楊進益擔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伊於106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向楊進益為終止委任處理楊添財遺產登記事務之意思表示,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詎楊進益竟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秀玉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反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無民法第153條規定反面解釋情形,仍屬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伊同意而不生效力,更因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乃規避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更屬共同侵害伊得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伊既為楊進益之債權人,且系爭土地為楊添財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伊與楊進益公同共有,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進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黃秀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得對黃秀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先位前段聲明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伊已終止與楊進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伊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為先位後段聲明請求:「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又楊進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玉,既有先位聲明所主張無效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進益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黃秀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秀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進益,據此選擇合併為第一備位前段聲明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且伊已終止與楊進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為第一備位後段聲明請求:「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再黃秀玉明知系爭土地為楊添財所出資購買,非福德宮廟產,竟與楊進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楊進益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黃秀玉所有,侵害伊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益,黃秀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且伊已終止與楊進益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3條規定,選擇合併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另楊進益贈與系爭土地予黃秀玉,侵害伊對楊進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進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代位楊進益對黃秀玉行使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權利,請求黃秀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據此選擇合併為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2,08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楊進益則以:楊添財前於60年間,獲信眾推舉為主任委員, 徵得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地主嚴連溪之同意,於上開土 地上興建福德宮之寺廟建築,嚴連溪過世後,因嚴連溪之繼 承人對於福德宮使用上開土地意見分歧,楊添財基於還願及 出捐土地予福德宮目的,與福德宮眾信徒共同集資,於82年 9月24日以福德宮代表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 購買目的係眾信眾捐獻福德宮,系爭土地為福德宮廟產,嗣 楊添財死亡未及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而有具自耕農身分者方能承受之限制規定,伊與福德宮總 幹事呂學儀乃於86年12月12日代表福德宮借用具自耕農身分 之劉進松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自耕農方 能承受農地限制規定雖已修正,然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限制 仍存在,伊當時為福德宮主任委員,乃於96年9月3日由伊出 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系爭土地實際為福德宮借名登 記,自始非楊添財之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任 何委任關係存在,嗣伊於106年2月間辭任福德宮主任委員後 由黃秀玉接任,伊按往年慣例,於108年1月9日以福德宮借 名登記之方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黃秀玉所有,系爭土地自購買後無論借名登記在何人名下, 始終為福德宮廟產供福德宮公益使用,從未改變使用目的, 伊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秀玉,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強制規定、脫法行為或無權處分而無效情形,更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關係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 行為、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或行使代位權,而為先、 備位聲明請求黃秀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或黃 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或伊與黃秀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按至善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 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356萬2,080 元,然系爭鑑價報告係將系爭土地視為素地所評估鑑定,與 現況不符,未能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顯有錯誤高 估情形,系爭鑑價報告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 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全部,無論自系 爭土地於86年12月12日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為劉進松所有 ,或於89年間自耕農承受農地限制規定修正時起算,迄至被 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為止,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秀玉則以:楊添財於60年間由眾人發心推舉為福德宮建廟 主持,承蒙地方賢達慷慨捐獻土地,信眾出錢出力,於71年 間正式建廟完成,系爭土地、3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俱係 各界信眾捐獻興建而具有公益性質而屬福德宮廟產,惟因福 德宮於8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376地號土地時尚未完成寺廟 登記,且系爭土地有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福德宮事實上無 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方暫時將37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添 財名下,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劉進松名下,由福德宮為現 實上管理、使用,而福德宮已於91年間完成寺廟登記而取得 權利能力,基於法人同一性原則,楊添財福德宮完成寺廟 登記前以福德宮主事者身分買受系爭土地為福德宮所取得系 爭土地上權利,於福德宮辦理寺廟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後,即 發生權利義務移轉而由福德宮取得,縱認楊添財購買系爭土 地非以福德宮主事者身分,然楊添財係基於贈與福德宮之道 德上目的購買系爭土地,其後福德宮本於楊添財所為贈與,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劉進松名下,劉進松再於96年間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時任福德宮主任委員楊進益名下,嗣伊 獲推選為福德宮之新任主任委員楊進益於108年1月9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本於返還系爭土地予福德宮 ,由伊代表福德宮接受,自係基於彼此之真意表示,無被上 訴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脫法行為 或無權處分而無效情形,又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楊添財名下 ,且為福德宮廟產而非楊添財之遺產,楊進益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楊進益移轉系爭土地予 伊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行使代 位權,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或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或伊與楊進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已於86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劉進松 所有,且於89年間自耕農承受農地限制規定已修正,均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然被上訴人迄至106年間始主張系爭土地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 均已罹於時效,且有權利失效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為先位第1項聲 明:「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黃秀玉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 49條第1項、第19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選擇合併為先位第2項聲明:「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備 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2,080元,及自 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639、640頁)。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選擇合併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第二備 位聲明,並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依民 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選擇合併為先位前段聲明:「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 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 括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 併為先位後段聲明:「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楊進益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黃秀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為第一備位前段 聲明:「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包括類推適用)、第544條(包括類 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為 第一備位後段聲明:「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3條規定,選擇合併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黃秀玉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544條、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選擇合併為第三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2,080元,及自10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金 錢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 48、267至271頁)。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 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四第26 5頁):
㈠原審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6至20頁)
 ㈡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進益楊添財之全 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79至195頁)  ㈢原審原證1之出賣人分別於85年5月2日、86年12月12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進松所有(劉進松於86年12 月12日累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劉進松於96年9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進益所有, 楊進益再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黃秀玉所有。(見原審卷第27、29、31、41至45頁 ) 
 ㈣劉進松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審被證3土地贈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65 至269頁)
 ㈥原審被證4、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331、333、3 83至386頁)
 ㈦原審原證2買賣價金支付表及支票存根、原證10轉帳傳票(包 括轉帳傳票背面手寫內容)、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 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 罰鍰聯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板司調字第179號卷第39 至40頁、原審卷第298至299頁)
 ㈧原審卷第523至555頁之系爭鑑價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進益之被繼承人楊添 財所出資購買,楊添財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全權委任楊進益 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楊添財之遺產繼承事宜,楊進益本 於委任意旨,先於86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訴外 人劉進松所有,楊進益復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楊進益自己所有,嗣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3日向楊進 益為終止上開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楊進益返還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詎楊進益竟與黃秀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黃秀玉所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僅無效,且楊進益



反委任契約、借名登記約定,上訴人更係共同侵權行為侵害 被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負回 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 本於上開請求權或所得代位楊進益對黃秀玉之權利,請求黃 秀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登記楊進益 名下,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 進益公同共有,或黃秀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益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 公同共有,抑或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抑或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 6萬2,080元本息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添財出資購買?楊添財 有無以福德宮代表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楊添財福德宮就 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全權委任楊進 益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楊添財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 登記及遺產管理等事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楊進益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 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楊進益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與楊進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 明請求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楊 進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2,08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添財出資購買?楊添財有無以福德宮代表 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楊添財福德宮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 贈與契約? 
 ⑴查楊添財係於82年9月24日以其名義與嚴姓地主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價金2,771萬7,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 376地號土地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板司調字 卷第16、17頁)可據,且上開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除其中 出賣人嚴登因捐獻福德宮92萬元,自第三期款扣除外,其餘 價金均以楊添財配偶楊賴裡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支付兌現之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8、19頁)可稽,核與證人即楊進河配偶 謝碧慧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375號 事件)證述:楊添財生前的財務係交由伊管理,購買系爭土



地及376地號土地之支票存根由伊保管,字跡是楊美雲所寫 ,該支票兌現資金由伊處理,資金由楊添財出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8至341頁)相符,是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及376 地號土地,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價金除出 賣人嚴登所捐獻福德宮92萬元外,其餘均以楊賴裡為發票人 之支票支付並已兌現事實,已可確認。
 ⑵又證人黃望高於第375號事件證述:伊與楊添財是朋友關係, 楊添財曾告訴伊,福德宮所在土地原地主叫嚴溪(應為嚴連 溪之誤),當時嚴溪歡迎蓋宮廟,曾寫過贈送文書給楊添財 ,後來嚴溪過世,楊添財向嚴溪子女告知嚴溪捐地事宜,並 提出嚴溪所寫贈與文書,但嚴溪的子女把它當場吞下去,所 以楊添財才向嚴溪子女買地,楊添財說是用自己的錢買的, 不向他人募捐,也沒說買的要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頁)。證人江麗君於第375號事件證述:伊為楊進益之配偶 ,楊添財之訃文是楊美鳳與楊進益等人討論出來的,由楊美 鳳認識的國文老師寫的,訃文記載楊添財商請地主慷慨捐獻 福德宮所在土地,後面又記載楊添財不惜鉅資購買土地,是 楊添財被嚴家後代要求把占用土地買下,楊添財買下後就結 合信眾的捐款,很努力的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 )。證人嚴劍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823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第823號案件)證述 :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是要把原來小宮廟翻修增大,購買 系爭土地的錢應該是楊添財的,系爭土地是伊兄弟共有土地 ,伊於簽約時在場等語(見第823號案件卷二第132背面、13 3頁)。上述證人3人證詞,核與楊添財之喪禮訃文記載:「 父親(指楊添財)自期要使南寮,成為樹林甚至台北地區之 休憩勝地,應有周邊設施配合,方能使理想實現。於是不惜 鉅資購置南寮土地,規劃完成涼亭、階梯步道等設施」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記載: 「大同山南寮福德宮原係郊山勝峰一靈石二十餘年以來匯聚 眾信之力幸有今日規模回溯本宮之興也厥功至偉者殆非我楊 公添財莫屬其自出資購地鳩工建築無不殫精竭智力求精緻完 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樹林南寮福德宮記事」 記載:「八十年初,楊公鉅資購買週邊土地,商請呂學儀先 生義務設計與監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均記錄 楊添財花費資金購置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之情相符,且 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亦記載主席王許金枝報告 :「廟地至今,也由楊添財先生出資購買完成…」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詞、記事內容一致,更 與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係以自己名義簽訂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以楊賴裡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事實一 貫,堪認楊添財購置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確係楊添財 自行出資而為。
 ⑶上訴人雖舉證人朱鄭甜、江麗君、李魏彩娥、陳詹資鳳、黃 望高於另案證詞及「先君子靈表」所記載內容,抗辯購買系 爭土地資金來自信眾捐獻云云。然證人朱鄭甜係證述福德宮 興建時楊添財有出資大部分,但其他的都是募款、土地公廟 還沒有建好的時候就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其證詞未否認楊添財出資大部分,且其證詞有關信眾捐獻 部分是否與購置系爭土地有關,或僅是有關廟宇建築部分, 則未明確陳述。而證人江麗君所證述十方大德的捐獻部分, 則係針對工程部分所為證詞,至於就楊添財向嚴家購買福德 宮占用土地的款項從何而來,則證述其不清楚,其個人認為 款項也是熱心人士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2頁),其 證詞已敘明熱心人士幫忙等語為自行臆測意見。證人李魏彩 娥雖證述大家捐錢,出錢出力蓋廟,募捐的錢交給楊添財, 廟是眾人捐的,地主有捐地,捐錢集資去買,是眾人的錢去 買的等語,然其同時證述不知道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多 少錢購買,買賣是楊添財在處理,其實際上不知道,地主捐 地是聽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158頁),證人 李魏彩娥僅是證述其聽聞內容,未親自見聞購地過程。證人 陳詹資鳳則僅證述福德宮募款回來交給楊添財,由楊添財處 理,不知道買地的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可 見證人陳詹資鳳不知購地詳情。證人黃望高則已證述楊添財 告知全部用自己的錢去買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其 證述募捐來蓋廟等語,應係指建築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6 6頁)。是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就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 土地資金來自於信徒捐獻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 於先君子靈表雖有記載:「舉凡集資購地設計營繕無不親躬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文字內容不足以特定 購地資金來自集資,且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證人證詞內容相悖,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 爭土地資金來自於信徒捐獻事實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楊添財是以福德宮代表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 ,或楊添財福德宮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述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不僅楊添財買受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6 、17頁),無隻字片語記載楊添財係本於福德宮代表人身分 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且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係楊添財自 行出資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曾記載:「嚴登先生部份願捐獻南寮福 德宮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等語,據此抗辯 楊添財係以福德宮代表人身分訂定買賣契約云云,然上開證 人朱鄭甜、江麗君、李魏彩娥、陳詹資鳳、黃望高已證述楊 添財有參與募集資金作為建廟工程使用等語,已如上述,故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縱有上開約定,僅能認定出賣人嚴 登有將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及376地號土地所支付價金之一 部捐獻予福德宮,無從據此認定楊添財係代表福德宮購買系 爭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楊添財代表福德宮購置,尚 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楊添財曾贈與系爭土地予福德宮事 實,然此不僅與楊添財生前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置,未指 定登記人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之情不符,若楊添財生前真有 贈與系爭土地予福德宮行為,應有為福德宮指定登記名義人 作為才是,上訴人抗辯已與該情不符,至於楊添財縱曾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福德宮做為廟宇建築使用,僅為楊添財曾同意 福德宮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亦不足以證明楊添財曾與福德宮 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抗辯楊添財係以 福德宮代表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或楊添財福德宮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全權委任楊進益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楊添 財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等事務之契約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楊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⑴被上訴人主張楊添財死亡後,被上訴人全權委任楊進益處理 楊添財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等事務,其 中376地號土地於9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係由楊 進益委任代書謝德玄辦理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 32頁背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4、35頁)、3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613至617頁)為證,依上開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載,代理人記載為謝德玄,此核與證人謝德玄於另案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81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228



1號事件)證述:伊擔任地政士,自68年間開始執業,與楊 進益、楊進河認識,曾幫忙處理過土地代書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7頁)相符,亦與楊美鳳到庭證述376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係由楊進益委託謝德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相符,更與楊進益到庭陳述楊添財於84年過世後,楊 添財遺產申報事務由其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板 司調字卷第37頁),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分別於85年5月2日、86年12月12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進松所有,嗣土地法第30條 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劉進松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進益所有,且劉進松為系爭土 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 示,證人劉進松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618號 案件(下稱第33618號案件)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862號事件)證述: 系爭土地是楊進益福德宮總幹事呂學儀來找伊借名登記等 語(見第33618號案件卷第53頁、本院卷第一第185頁),又 劉進松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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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