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61號
TPHV,110,上,1261,2022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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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戴譙致
被上訴人 吳洪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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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